摘要:
本文对中国专利法中的第26条第4款中的规定比如权利要求书应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以及简要等分别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并且依据中国专利法中的第26条第4款找到欧洲专利法中与之对应的条款如欧洲专利法第84条,欧洲专利法实施细则43条以及欧洲专利审查指南中相关规定做了阐述并且与中国相关规定做了对比。旨在提到对欧洲相关规定的认识,以有助于欧洲申请文件的撰写和审查意见的答复等工作。
关键词:支持,清楚,简要
前言
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的撰写是非常重要的,要尽量为申请人争取最大的保护范围,又不能超过说明书的原始记载内容。各国对权利要求的撰写都有很多方面的规定,本文仅涉及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对权利要求的规定,同时将该条款与欧洲专利法中相应的规定进行对比,找出中国和欧洲相关条款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第一部分: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制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对权利要求的要求进行了更具体地说明,“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使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对第26条第4款中的“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的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一、“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审查指南中给出了一些情况,对是否满足“以说明书为依据”规定做出了具体的解释,具体如下。
1、对于用上位概念概括或用并列选择方式概括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这种概括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对于一个概括较宽又与整类产品或者整类机械有关的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中有较好的支持,并且也没有理由怀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权利要求范围内不可以实施,那么,即使这个权利要求范围较宽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当说明书中给出的信息不充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用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不足以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所述的保护范围时,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解释,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信息的基础上,能够容易地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扩展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否则,应当要求申请人限制权利要求。
3、关于功能限定。通常对于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并且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因此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是否能够为该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提供支持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比如发明内容部分及附图均可以作为支持权利要求的基础。
二、“清楚”
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用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
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审查意见,下面仔细介绍“清楚”的规定。
首先,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能够清楚地表明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产品权利要求还是方法权利要求。不允许使用模糊不清的主题名称,或者在一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既包含有产品又包含有方法。
另一方面,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还应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相适应。
产品权利要求适用于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通常应当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有几种特殊情况,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种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物理或化学参数表征;当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
方法权利要求适用于方法发明,通常应当用工艺过程、操作条件、步骤或者流程等技术特征来描述。用途权利要求属于方法权利要求,但应当从权利要求的撰写措辞上区分用途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
其次,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
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如“厚”、“薄”、“强”、“弱”等,除非这种用语在特定技术领域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对没有公认含义的用于,如果可能,应选择说明书中记载的更为精确的措辞替换上述不确定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不得出现“例如”、“最好是”、“尤其是”等类似用语,因为这类用语会在一项权利要求中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在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约”、“接近”、“等”、“或类似物”等类似的用语,因为这类用语通常会使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但是针对具体情况,如果使用该用于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则这类用语也是允许的。
除附图标记或者化学式及数学式中使用的括号之外,权利要求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括号,以免造成权利要求不清楚。
最后,构成权利要求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这是指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应当清楚。
三、简要
权利要求书应当简要,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简要,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简要。审查指南中特地给出了一个例子,一件专利申请中不得出现两项或两项以上保护范围实质上相同的同类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的数目应当合理。
权利要求的表述应当简要,除记载技术特征外,不得对原因或者理由作不必要的及时,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为避免权利要求之间相同内容的不必要重复,在可能的情况下,权利要求应尽量采取引用在前权利要求的方式撰写。
以上是中国专利法及审查指南对26条第4款的规定及解释,下面针对欧洲专利法中的相关规定作出介绍。
第二部分:欧洲专利法与中国26条第四款相应的规定
欧洲专利法第84条对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做出了规定,引用如下。
Article 84
The claims shall define the matter for which protection is sought. They shall be clear and concise and be supported by the description.
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直接对应的条款就是欧洲专利法第84条,其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应该限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该清楚和简洁,并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欧洲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上述规定给出了具体的解释。
一、“在说明书中有记载”
相对于中国专利法中要求“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欧洲专利法中的规定是“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关于此规定,欧洲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指出,应该避免可能导致对保护范围产生怀疑,并因此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或得不到支持的,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的任何不一致,同中国专利法相关规定相同,即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关于“在说明书中有记载”的规定,欧洲审查指南中有如下说法:
权利要求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指对于每项权利要求的主题在说明书中必须有基础,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不能够比从说明书和附图以及现有技术判断的范围宽。
1、概括的程度
大多数权利要求是一个或多个特定实例的概括。可允许概括的程度是需要在考虑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根据每个特定情况来判断的。
2、缺少支持
作为总原则,当有足够理由确信权利要求给出了根据提交的申请中给出的信息应用常规经验方法或分析无法得到的观点时才会被认为缺少支持。
3、缺少支持与公开不充分
尽管缺少支持是84条下的一种反对,这种情况经常也会被认为是83条的发明公开不充分。
4、权利要求可以以其功能来限定特征,即作为功能特征,即使该特征在说明书中只有一个实例,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他手段可以用于相同功能即可。此项规定与中国规定是一致的。
5、从属权利要求的支持
如果提交的权利要求中清楚地公开了某个主题,但是说明书里没有提到,允许修改说明书以包括该主题。如果该权利要求是从属权利要求,说明书里提到了该权利要求并阐述了该发明的特定实施例就可以了。此项在中国没有规定。
关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不一致的情况,欧洲审查指南给出了如下的规定:
1、简单的字面上不一致:例如,说明书的陈述中指出发明限定到某个特定特征,但权利要求并没有做这样的限定;并且说明书没有强调这个特征,并且没有理由认为这个特征对执行本发明是必要的。在上面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拓宽说明书或限定权利要求来消除。
2、明显的必要技术特征不一致
例如,可能从一般技术知识或者说明书的陈述或暗示中看出某个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描述的技术特征对执行该发明是必要的,或者换句话说,对解决本发明相关的问题是必要的,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就不满足84条的要求。因为84条的第一句话结合实施细则43条的第一款和第三款,应该理解为独立权利要求不仅应该从技术观点是可以理解的,而且应该清楚地限定发明的主题,也就是说应该指示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答复这种意见时,申请人应该借助附加的文献或其他证据有说服力地说明该特征实际上是不必要的。申请人可能被允许不修改权利要求而修改说明书。相反的情形是独立权利要求中包括对实施本发明不必要的特征,这种情况不会被反对。这种情况是由申请人自己决定的事情。审查员不应提示省略明显非必要技术特征可以扩大保护范围。
3、权利要求没有覆盖说明书的部分主题和/或部分附图
例如权利要求都限定了采用半导体器件的电子电路,而说明书和附图采用的是电子管。在这种情况下,该不一致可以通过拓宽权利要求(假设说明书和附图作为整体能够支持该拓宽)来消除,或者通过从说明书和附图删除该多余主题来消除。但是,如果没有被权利要求覆盖的说明书和/或附图中的实例不是作为实施例而是作为背景技术或者用于辅助理解的实例而给出的,则允许保留这些实例。
二、“清楚”
欧洲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清楚”有如下规定:
(1)权利要求应该以该发明的技术特征来限定所要保护的主题。权利要求应该包括:
(a) 一陈述指示该发明的主题以及用于限定该主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述必要技术特征的组合构成部分现有技术;
(b) 一特征部分,以“characterized in that”或“characterized by”开始并且指定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与(a)款中规定的特征一起构成要保护的方案。
(2)任何陈述本发明必要特征的权利要求可以后面跟着一个或多个关于特定实施例的权项。
(3)从属权项应该在开始处注明引用的权项号,然后陈述附加的技术特征。
(4)权利要求的个数应该根据发明的性质来合理地确定。权利要求应该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5)除非绝对必要,权利要求书不应引用说明书以及附图来限定技术特征。
(6)如果专利申请有附图,并且附图有标记,则应在权利要求中指定的技术特征后面注上附图标记,并且将该标记放在括号内。
欧洲审查指南中关于“清楚”的审查要求做了很详细的解释,主要内容如下。
关于“清楚”的审查原则有以下几点:
权利要求必须清楚的要求适用于单个的权利要求,也适用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的清楚至关重要。因此权利要求应从字面上来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尽可能的清楚。审查员应确保权利要求从字面上没有疑问。
1、每个权利要求应该赋予词在相关技术中的通常具有的意义和范围,除非在说明书对特定情形通过明确的定义给该词赋予了特定意义。
2、应该避免以模糊的并且不准确的方式一般性地陈述用以暗示保护范围可以扩展。例如“spirit”这个词应该避免使用。
3、独立权利要求应包括所有实现本发明需要的必要技术特征。
4、相对的词比如薄,宽或强避免使用。
5、大约、近似这些词避免使用。
6、商标避免使用。
7、优选地,例如,如果,具体地等这些词要谨慎用以避免引入歧义。
8、不允许用结果来限定发明。
9、仅在其他方式不足以限定发明时才使用参数来限定。
10、以制造过程来限定产品仅在产品是新产品并且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才是可以允许的。
11、除非绝对必要,不可以引用说明书或附图。
12、应在权利要求中增加附图标记,以辅助理解。
13、仅在正面限定不清楚并且不简洁或者会不适当地限定发明的范围时才用负面限定。
14、“comprising”与“consisting”, “comprising”可以有很多意思,如“include”,
“contain”或 “comprehend” 以及 “consist of”. 写权利要求时应该将“comprising”广义地理解为“include”, “contain”或 “comprehend”。另一方面,如果权利要求为一化合物,使用 “consist of” 来指示该化合物由组分A,B 和C 构成,则是指组分A,B 和C的占比加在一起应该是100%。
15、当一项权利要求指向一药物的治疗应用,并且要处理的状况是以功能项来限定的,仅当处于实验测试或可测试原则形式的指示可以由专利文献得到,或者可以通过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意识到该条件落入功能限定范畴并且根据权利要求范围内的公知常识可得到时才被认为是清楚的。
三、“简洁的”
欧洲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二款规定,欧洲专利申请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包含多个同类的权利要求:
(1)多个相关产品;
(2)产品或设备的不同用途;
(3)具体问题的可替代解决方案,单个权利要求来覆盖这些方案是不适当的。
而对比中国专利法关于“简要”的要求,“一件专利申请中不得出现两项或两项以上保护范围实质上相同的同类权利要求”,因此可以看出上述中国专利法中不允许出现的情况,在欧洲专利法中在某些情况下是允许的。
欧洲审查指南中指出:
权利要求必须简洁的要求适用于权利要求的整体以及单个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数量应该根据申请人所要保护的发明的情况来定,不必要的用词重复可以通过写从属权利要求来避免。权利要求的合理数量取决于每个特定案件的事实和环境。相关公众的利益应该始终记在心里。权利要求的呈现不应造成在确定所要保护的主题时遇到不必要的负担。例如,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有多项选择,并且这些选择造成确定所要保护的主题时遇到不必要的负担,那么就有可能被反对。
如果发现权利要求不满足84条对简洁的要求,可能会导致部分欧洲或补充欧洲检索报告的发出。
欧洲专利法中的“简洁的”相比中国专利法26第4款中“简要的”规定做如下比较:简洁的要求适用于权利要求的整体以及单个权利要求,这一点欧洲的规定与中国是相同的。关于中国专利法规定一件专利申请中不得出现两项或两项以上保护范围实质上相同的同类权利要求,欧洲没有这样的规定。
以上详细解释了欧洲专利法第84条的规定,并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对比,希望通过上述介绍,能使本领域的相关人员对以上规定有更好的认识,并给各位的工作带来实质的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