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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37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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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非诉案件中针对商号权为由答辩的思考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尹代伟
 

  商号,是民商事主体进行工商业经营活动时用来标示自己并区分于他人的一种标志;商号权,是指企业对自己使用的营业标志所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在《商标法》中体现为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审理标准》对于适用三十一条前半段,做了详细说明: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而适用商号权,则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

  (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可见,《商标审理标准》对侵犯商号权的具体适用要件做了明确说明,在商标非诉案件中,针对对方以商号权为由所提的异议/异议复审/争议时,可以根据事实和证据驳斥对方的理由。

  在答辩过程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驳斥对方的理由及质证:

  一、对方是否享有在先商号权

  在先商号权,需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对方需证明其享有在先商号权,需要提供企业登记资料、使用该商号的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材料等予以佐证。

  在具体的答辩过程中,可以仔细查看对方是否有此类证据;其次,辨别对方所提供的此类证据的生成时间是否是在系争商标的申请日之前。

  二、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混淆的可能性是指,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

  1、可从在先商号的独创性入手。

  如果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并非常见的词语,而是没有确切含义的臆造词汇,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反之,如果在先商号为常见的固有词汇或者自然现象中的物,则显著性较弱。如:雪花、黄河、太阳等。

  2、在先商号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认定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知名度,应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来考察。

  在具体的答辩过程中,可针对对方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商号的登记时间长短判断,可以根据对方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判断;地域范围的判断,可从其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进行质证;经营业绩可从对方提供的销售发票数额、纳税证明等证据进行质证,从而说明对方商号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可见,即使对方的商号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但是其知名度较低的情况下,其商号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也不能获得支持。

  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原则上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原则上不相同或不类似,即使商号权人商号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在这里体现了《商标法》对于商号权人权利的保护及限制,即需要以存在混淆、误认,致使商号权人利益受损为要件,若不会对商号权人造成损害的,商号权人的诉求也不会得到支持。

  三、地域限制

  基于法律制度建设的缺失和限制,商标权的效力及于全国范围,而商号权的效力则一般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内。

  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商号的专门立法,在论及商号权的特征和效力时,多引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这也进一步说明,商号权一般只在登记机关的辖区内有效,超出该范围,商号权就不受保护。

  例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亦指出:“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因此,从上述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理论出发,无论是商号使用权还是商号禁止权,其效力均应受到地域限制。

  因此,在商标非诉案件中针对商号权为由答辩时,地域也是一个重要的突破点和答辩立论的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