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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关于“公知常识”的案例
——“封闭元件”专利复审案评析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张春水
 

  一、案情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5月31日、发明名称为“封闭元件”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称为本申请),其申请号为200580017639.X,优先权日为2004年6月2日,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

  在实审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部门(以下简称实审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09年11月27日发出了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对比文件如下:US3533528A(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期为1970年10月1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所提交的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用于瓶的封闭元件,其具有配合进所述瓶的嘴部中的塞子和比塞子具有更大外径的头部以及密封件,所述密封件设置在塞子和头部之间的过渡区域中并且具有紧靠所述塞子的第一密封区域,所述第一密封区域包括至少一个向外指向的密封凸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密封区域(9)具有至少一个向外指向的突出部或者至少一个环形凸起,所述环形凸起与密封凸起间隔地设置并设置在密封凸起背离所述头部的一侧上、并且具有至少一个形成在凸起的环周面中的凹进部分;以及所述第一密封区域(9)在其朝向所述塞子(3)的内侧上具有至少一个内凸起(17),所述内凸起(17)设置在所述密封凸起(13)的下部区域中,使得所述内凸起(17)用作针对密封凸起(13)的支撑。”

  

  本申请附图

  (1-封闭元件;3-塞子;5-头部;7-密封件;9-第一密封区域;11-第二密封区域;13-密封凸起;15-环形凸起/突出部;17-内凸起;19-中心轴线;21-环形凸起;23-环形凸起)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第一密封区域具有至少一个环形凸起(15),所述环形凸起(15)与密封凸起间隔地设置并设置在密封凸起背离所述头部的一侧上,并且具有至少一个形成在凸起的环周面中的凹进部分;2)所述内凸起(17)用作针对密封凸起的支撑。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0年3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内凸起(17)设置在所述密封凸起(13)的下部区域中,使得所述内凸起(17)用作针对密封凸起(13)的支撑”,也未暗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密封环22的下部区域中设置内凸起,从而为密封环22设置支撑以提高密封环的密封特性,并且该技术特征具有明显的技术效果,能通过针对密封凸起的支撑提高密封特性,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前置审查阶段,实审部门认为:复审请求人没有修改申请文件,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用作支撑凸起的内凸起,但是在密封件朝向瓶塞的一侧上密封凸起的背部或下部附近区域设置一针对密封凸起起支撑作用的内凸起以垫高密封凸起是增加密封凸起高度的常规方式,属于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US3533528A)公开了一种瓶塞,并具体公开了一下技术特征:瓶塞具有配合进瓶的嘴部中的塞干12和比赛干12具有更大外径的把手10以及圆套管形的软塞;如图3所示,软塞设置在塞干12和把手10之间的过渡区域中并且具有紧靠塞干12的软塞主要部分,软塞主要部分包括至少一个向外指向的密封圈22;软塞主要部分在其朝向塞干12的内侧上具有至少一个环形突起14,所述环形突起14设置在所述密封圈22的下部区域中并与塞干12上的凹槽16相配合以防止塞干12与软塞脱离;软塞主要部分具有一系列向外指向的尾翼24,尾翼沿环周线间隔地设置在密封圈22背离把手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域在于:所述内凸起(17)设置在所述密封凸起(13)的下部区域中,使得所述内凸起(17)用作针对密封凸起(13)的支撑。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环形突起14位于尾翼24的后部并与塞干12上的凹槽相配合,只是起到防止塞干12与软塞脱离的作用,不能对密封环22起到支撑作用,其设置的位置和起到的作用均与本申请的内凸起不同,并且在对比文件1中也并未给出将内凸起设置在密封环22的下部区域用作针对密封环22的支撑的技术启示,由于该区域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的内凸起17能针对密封凸起13进行支撑,从而获得更好的密封效果;鉴于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给出在密封环22的下部区域中设置内凸起以用作针对密封环22的支撑的任何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区别术语本领域公知常识,故仅凭对比文件1尚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实审部门在前置意见书中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在密封件朝向瓶塞的内侧上在密封凸起的下部附近区域设置内凸起的作用并非单纯为了垫高密封凸起以增加密封凸起的高度,而是为了对密封凸起进行支撑而作出的一种结构上的改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这种结构上的改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合议组对实审部门的观点不予支持。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11年2月9日作出了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二、专利代理人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如何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

  实审部门认为该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内凸起(17)设置在所述密封凸起(13)的下部区域中,使得所述内凸起(17)用作针对密封凸起(13)的支撑”是公知常识。其理由是,在密封件朝向瓶塞的内侧上在密封凸起的下部附近区域设置内凸起的作用是为了垫高密封凸起以增加密封凸起的高度,从而提高密封性能。

  参考《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公知常识一般是指公知的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披露的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和本领域中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能够作为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公知常识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1、公知常识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技术手段。例如,通过增加钢板的厚度来增加钢板的强度。

  2、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所属技术领域实践中能够熟练运用该技术手段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并在一般情况下将其作为首先考虑的技术手段或技术手段之一。例如,采用螺栓连接或者铆接来连接两个零件。

  3、为解决相关技术领域的具体技术问题,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最容易想到并运用的技术手段。例如,在汽车领域中,为提供汽车发动机时,可以选择电动机,柴油机、汽油机等。

  根据上述公知常识的特点分析该区别技术特征后,专利代理人认为,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的目的是对密封凸起进行支撑而作出的一种结构上的改变,而且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就是公知常识。因此,专利代理人在提交复审的意见陈述中强调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区别,以及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的对比文件1的情况下并不能简单地视为公知常识,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专利代理人的意见,最后撤销了驳回决定。

  通过该案能够给我们的一些启示是,虽然实审部门在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时,好像站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上,结合本领域的基本原理进行了分析,并通过相应的逻辑分析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但是,专利代理人一定不能轻易地接受实审部门的意见,而是要仔细分析,推敲实审部门的分析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证据。如果专利代理人发现审查员只是简单地分析,推论某一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时,专利代理人可以进行详细地分析,找出与已有对比文件相应技术特征的区别,着重论述它们具有不同的功能,实现不同的效果,甚至可以要求审查员进行举证,从而为申请人争取到更大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