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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诉商评委及北京东方中泽油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
文/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景灿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北京东方中泽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泽公司)

  审理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10年12月-2012年6月

  案件关键词:异议复审

  案情简介:

  东风汽车公司是中国四大汽车集团之一,其前身是1969年始建于湖北十堰的“第二汽车制造厂。其生产的“神龙”富康轿车曾一度被誉为中国车界的“老三样”,2000年3月28日, “神龙”、“富康”及“图形商标”更是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2000年5月22日,东风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601985号“神龙”引证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的“汽车、轿车、公共汽车、陆地车辆动力装置”等商品。2001年6月18日,东方中泽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023613号“神龙车及图”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指定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石墨、润滑剂、发动机油等商品上。东风公司在公告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但是,在随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东风公司对该异议裁定不服,遂申请异议复审。其申请异议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2010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上述异议复审,作出(2010)第31825号《关于第2023613号“神龙车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依然认定东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对上述异议复审裁定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标核定使用汽车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构成类似商品。并判决撤销(2010)第31825号《关于第2023613号“神龙车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上述判决作出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众所周知,《商标法》的核心是商品、服务类似及商标近似的判断。审判实践当中,法院认定类似商品的首要标准就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是,这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往往结合个案当中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对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进行综合判断。这也就是说,法院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既定的类似商品的划分,进行必要的、有限度的突破。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充分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现有《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了突破,即,认定了第4类的润滑油、润滑石墨、润滑剂、发动机油、传动带用润滑油、传动带油脂、皮带油商品与第12类的汽车商品为类似商品。

  本案中一审法院予以突破的原因首先在于:本案中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001年左右,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神龙富康”车就已经被誉为中国车界的“老三样”,是当时总所周知的国产汽车品牌。并且,在2000年3月, “神龙”、“富康”更是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一审法院正是考虑到引证商标已经具备的较高知名度,并充分考量了该商标背后所承载的商品良好的商誉以及该商标所带来的较高的市场经济价值,所以,一审判决给予了引证商标以了较高规格的保护。

  其次,本案中另一个重要案件事实是:现有的汽车,尤其是轿车的实际经销通常是在4S店完成的;并且,4S店除进行整车销售外,其还承载了零配件销售、汽车售后服务和信息反馈等综合功能。4S店拥有统一的外观形象,统一的标识,统一的管理标准,其往往仅经营某种单一的汽车品牌。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代理律师也提交了大量的证据,用于证明,为了配合4S店完善的售后服务,尤其是维修服务,4S店面中会配备销售汽车品牌所专用的润滑油、发动机油等商品。上述证据证明,实践当中,汽车与润滑油、润滑石墨、润滑剂、发动机油等商品具有高度的关联性。“神龙”字样一旦用于润滑油、润滑石墨、润滑剂、发动机油等商品上,尤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联想性混淆,即认为该润滑油等商品是“神龙”车专用的产品,或者是由东风公司指定生产、销售的。

  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中一审判决最终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据此撤销被诉异议复审裁定。

  纵观本案,可以总结出以下法院审判实践中此类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着重考量的因素:

  1、引证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该知名度形成的时间。

  2、引证商标与系争商标是否为近似商标。

  3、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是否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上述三个考量因素并不能孤立地看待,事实上,在具体的个案中,是否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商品(服务)近似,需要综合考量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各种因素,并结合商标的显著性以及知名度。

  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还有一个考量的因素就是申请系争商标的主管恶意,但是,由于主观恶意无法用统一的标准来衡量,只能通过商标近似的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系争商标申请人的地域、系争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等情况来加以衡量。所以,归根结底,个案审理中还是要结合上述三个考量因素来衡量是否应当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予以突破。

  目前,法院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案例很多,例如:“TMT及图”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947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定“采暖器”与“吊扇、台扇”应属于类似商品。但是,法院的突破仍然是个案,笔者也不建议法院对于在个案中的类似商品(服务)认定的突破,适用于所有此类涉及突破类别的案件当中。

  因为,如上所述,法院在审理个案时,需要考量引证商标知名度,引证商标与系争商标近似程度、引证商标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度等各种因素,并且综合个案中的各种考量因素进行判断。由此可见,个案当中的突破,是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在每个案件中,引证商标与系争商标都有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不能单纯因为某个案件中对某几个商品是否类似进行了突破,就将该案件作为标准适用于所以涉及该商品的案件当中,这样,必然导致一个严重的后果就是:过多地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导致该既定商品划分标准的丧失。那么,在今后的商标申请、商标驳回、商标争议、商标异议等商标行政审查类案件中将无据可查,使得商标的申请及获得的预期没有可以参考的依据。其结果就是所以商标权利的最终获得,都需要依赖于法院的判决,这不仅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也不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