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7日,林应峰向商标局提出第4524253号“鸽皇 GE HUANG 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同轴电缆;电开关;闭路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断路器;电源插座罩;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启辉器”商品上。
2011年8月31日,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鸽牌PIGEON及图”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争议。2013年4月2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9224号争议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鸽皇 GE HUANG 及图”与引证商标“鸽牌PIGEON及图”已经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鸽牌”是鸽牌公司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鸽牌公司在先享有的知名商号权,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2013年9月9日,林应峰不服上述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于2013年10月9日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律师、黎琳律师参加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7日做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1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商标“鸽皇 GE HUANG 及图”与引证商标“鸽牌PIGEON及图”属于音、形、义相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且两者身处重庆市一地,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鸽皇”商标与“鸽牌”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鸽皇”商标应当予以撤销。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虽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但事实审查确当,判决驳回林应峰的诉讼请求。
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因此,对商标近似性的论证是本案的诉讼焦点。集佳律师代理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评审阶段就充分论述了“鸽皇 GE HUANG 及图”与“鸽牌PIGEON及图”的近似性,同时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鸽牌PIGEON及图”的知名度,林应峰开办的企业“重庆鸽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就位于重庆市。最终商评委认定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讼阶段集佳律师又补充提交了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获得的更多荣誉证书,并强调了两家企业同处重庆市、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最终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的最大亮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都提交了使用证据。虽然原告林应峰在评审阶段未提交答辩,但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法院均进行了质证。集佳律师在评审阶段、诉讼阶段着重论述“鸽皇 GE HUANG 及图”与“鸽牌PIGEON及图”两件商标在字形、发音、含义及整体构图上的近似性,同时提交了大量荣誉证书、使用证据来证实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对“鸽牌”商标的在先使用,并提交林应峰所开办的“重庆鸽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宣传资料,以证实客观上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了积极影响,从而促成了法院对“鸽皇 GE HUANG 及图”与“鸽牌PIGEON及图”构成近似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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