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笔者应意大利帕尔玛(Parma)大学的邀请,就意大利家具外观设计在中国的保护做一个讲座。此时才开始关注意大利家具,在对意大利家具的历史和独特的设计做了解的过程中,才惊诧于意大利家具在家具领域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设计能力闻名全球,奢华高端,不仅拥有着正宗的欧洲古典风格,更是把每一件家具都当成艺术品的那份执著与浪漫。意大利是文艺复兴的发源地,在悠久文化的积淀之下其家具设计荟萃了数千年的人文历史,融传统制作工艺和现代科技于一体,以精美的设计、精细的工艺和可靠的质量具有纯美的线条和合适的古典比列而名誉全球。在中国,有相当的群体对意大利家具的迷恋也是方兴未艾,为其背后的艺术美感所折服。意大利能够以其领先世界的设计和产品,来预示未来家具业的发展趋势和全球家具市场的变化动向,从而对全世界的家具业产生着重大影响。
而现在崛起的中国设计也正在从意大利家具中找寻适合中国的精髓,越来越多的家庭把居家环境布置得洋溢着意大利风情。但如果借鉴的好,可以把意大利家具的风采发扬广大,但如果借鉴的不好,可能就成为了抄袭,对意大利家具不失为一种灾难。如何来处理好借鉴与抄袭之间的界限,将是意大利家具企业与中国家具企业面临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为使意大利家具企业在中国得到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从而避免在经营中被仿冒、模仿的家具影响自己的市场,本文将从专利、版权等角度来进行阐述,以求为意大利的家具企业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支持。
家具设计首先可以依照《专利法》申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
中国现行《专利法》第二条中规定:“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实用新型专利一般是指对产品,如设备、装置、用具等有形物的形状、构造或者他们的结合的革新创造,也有称之为小发明的。实用新型保护的是有形物,如家具的设计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和提高,对家具的形状、构造改进后产生积极效果,例如可以使人坐起来更舒服或有相应的符合人体科学的设计等,均可以申请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专利(Industrial Design)是指工业品的外观设计,也就是工业品的式样;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它与发明或实用新型完全不同,即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专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必须是对产品的外表所作的设计;
(2)是指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设计;
(3)必须是适于工业上的应用:
(4)必须富有美感。
在涉及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时,要分清外观设计与商品包装的区别。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设计,本身就是产品的一个构成部分。而商品包装则是指包装商品外部包装,如盒子,瓶子等等,其目的是方便商品的运输和销售。显然,商品包装只是包装商品的工具,不是商品的构成部分,也没有固定于商品之上。商品包装不是商品(或产品)的外观设计。
当家具企业对家具依照《专利法》进行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并进行授权后,可以依照《专利法》寻求保护,目前中国司法对于明确授权并权利稳定的专利保护是非常完善的。所以建议企业对自己的设计首先要进行寻求专利的保护。
但鉴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只有10年,或由于某些疏漏原因,很多家具企业对自己的家具设计没有寻求专利的保护,则可以考虑通过实用艺术作品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外观进行保护。
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和司法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的含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lPO)出版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指出,“公约使用这种一般性表述来涵盖小摆设、首饰、金银器皿、家具、壁纸、装饰品、服装等的制作者的艺术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而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
在我国签署《伯尔尼公约》之后不久,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但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提到“实用艺术作品”一词。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又有不少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案例,对可以适用“实用艺术品”来作为美术作品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上基本持有普遍肯定态度,而且目前对于“实用艺术品”的认定标准也相对统一。即要求“实用艺术作品”独创、可复制、和相对的审美含义及艺术性。
在笔者律所代理的意大利儿童用品OKBABY与佳宝儿童用品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北京二中院认定原告作品Spidy小兔座便器(图一)等“将动物形象与儿童使用的座便器相结合,造型独特,具有审美意义和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中国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认定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相比,除个别部位存在细微差异外,二者基本相同,属于与原告OKBABY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相近似的产品,因此认定侵权成立。(被控侵犯Spidy小兔座便器的被告产品见图二)
但如果涉案实用艺术作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Inter Ikea Systems B.V.)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其玛莫特(Mammut)系列儿童家具是在原告的指导下,由设计师莫滕.谢尔斯特鲁普 (Morten Kjelstrup)和服装设计师阿伦?厄斯特(Allan Ostgaard)代表原告设计完成。被告中天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抄袭玛莫特系列作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了多种型号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侵权商品。原告认为玛莫特系列儿童椅和儿童凳,属于家具,具有实用性,同时具有较高的艺术性,属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作品及网络宣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停止侵犯著作权侵权、赔偿损失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参加国,在伯尔尼公约中,实用艺术作品被归入“文学艺术作品”受到保护。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前述规定中,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作品,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角度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保护,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申请著作权保护时,应当审查涉案实用艺术作品在审美意义上是否具有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从审美意义上分析作品的艺术高度,一般从作品思想、表达方式是否具备独创性等方面考察。
本案中,涉案的玛莫特儿童椅由椅背、椅垫和椅腿三个部分组成,椅背是由一块梯形的实木和三根矩形木条组成,其中上部的梯形实木占据了整个椅背近二分之一的空间,椅垫是一般椅凳的基本结构,椅腿是由四根立椎体组成,呈上窄、下宽的形状。玛莫特儿童凳由凳面和凳腿两部分组成,凳面是上下均等的圆形实体,形状与一般的儿童凳无异,凳腿是四根纺锤状棒体。根据上述事实,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从表达形式来讲,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造型线条上,简单、流畅的线条力图体现朴实而略带童趣的作品思想,但这样的设计思想并不能与其他普通儿童用品设计思想完全区别开来;从表达的独创性来讲,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除了在细节方面立椎体以及纺锤状棒体的凳腿与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有所区别外,整体外形上与绝大多数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区别不大。总体而言,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属于造型设计较为简单的儿童椅和儿童凳,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因此,尽管被告中天公司生产的涉案儿童凳、儿童椅产品与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的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从整体上看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但笔者认为如果宜家公司在设计这些椅凳后,及时申请了外观设计,应该是能够得到专利法的保护;或者宜家公司可以证明其设计的椅凳已经在中国大陆有广泛的销售,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或商业外观进行保护。从上述案例中也告诫意大利家具公司在设计出家具以后,如果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最好进行外观设计的申请,或者对这些产品进行广泛使用和宣传,能否满足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知名商品的要求。
可以看出,对于具有特色设计的家具,通过《著作权法》的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其优点是能自动保护,不需进过登记或批准,并且保护期限也较长。但通过著作权保护的缺点是对于实用艺术品艺术性的要求相对较高,并且是个案认定,每次都需要进行法院的认定,而有时法官自由裁量的要求和标准不是完全能一致。如果通过《专利法》进行保护,其优点在于保护范围便于认定,法院只需根据专利授权文件就能确定保护范围,无需进行额外的裁量,并且专利保护方式相对得到的赔偿额会高些。但其缺点在于保护期限只有10年,同时每年还必须支付年费。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通常采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进行保护的难度较大。依据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可以看出,首先需要是“知名商品”,这需要通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的证据来证明,其次还要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混淆,一般这个难度也较大。但在现实中,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外观司法保护的案例也蛮多的。
所以针对家具的设计,如果设计确实具有较高的艺术高度,可以通过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如果不能有确定的艺术高度,就建议进行专利法上的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的专利保护,或者通过大量的销售和宣传,使产品的来源具有一定的指示性,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
参考: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lPO)出版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
3、(2008)二中民初字第12293号判决书
4、(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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