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佩雷斯制鞋全球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中,由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桂庆凯律师、张亚洲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获得胜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核准注册。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派勒斯”商标,由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3503群组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引证商标为“Payless ShoeSource(指定颜色)”商标,由佩雷斯制鞋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4月22日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5类3501-3503群组的“广告、广告宣传册的出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在关于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答辩、异议复审答辩、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一审中,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先后经历了胜诉、败诉、胜诉。随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之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在考虑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及市场知名度等情况下,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派勒斯”,并无明确含义,引证商标为纯外文商标“Payless ShoeSource”,二者的区别明显,整体上不构成近似。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依法驳回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