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7日,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公司(简称叶子服装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沙发”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申请号为6207977,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0类的“服装制作;吹制玻璃器皿;陶瓷烧制;皮革加工;裘皮时装加工;纺织品精细加工;染布;材料处理信息;照相冲印;艺术品装框”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5月4日作出ZC620797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叶子服装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11092号关于第6207977号“沙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1092号决定)。第11092号决定认为:第6207977号“沙发”商标用在服装制作、皮革加工等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叶子服装公司对第11092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11092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征,商标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综合考虑该标识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结合上述标准具体分析本案:
首先,从申请商标的含义分析:申请商标“沙发”,为固有词汇,其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装有弹簧或泡沫塑料等的坐具,两边有扶手。”
其次,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分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0类的“服装制作;吹制玻璃器皿;陶瓷烧制;皮革加工;裘皮时装加工;纺织品精细加工;染布;材料处理信息;照相冲印;艺术品装框”。可见,申请商标“沙发”虽有固定含义,但是与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并无特殊关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并不是服务的通用名称,亦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具备的显著特征。
再次,从“沙发”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分析:叶子服装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服装的企业,其中“sofa”及“沙发”商标是其一个重要品牌,叶子服装公司分别将“sofa”及“沙发”商标在15个与服装相关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了商标注册,并在申请日之前就已投入使用。申请人的“沙发”商标已经分别在第25类的“服装”、第21类的“玻璃杯容器”、“瓷器”、第18类的“裘皮”、第23类的“线、毛线、精纺羊毛”等1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上述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服装制作、吹制玻璃器皿;陶瓷烧制; 皮革加工;裘皮时装加工;纺织品精细加工;染布;”等存在密切关联。因此,“沙发”在上述商品上获准注册亦可进一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具有显著性。
综上分析,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初审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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