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商标评审及诉讼案件中经常适用的法条,其适用构成要件为商品相同类似、商标相同近似,但是在大量评审及诉讼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其在具体案件的适用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尤其在跨群组、跨类别保护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成为现行的商标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以下,笔者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0号盖璞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新恒利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探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跨类保护的适用要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0号盖璞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新恒利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中,最高人名法院认为:本案中,第1444548号“GAP”商标与第604714号引证商标基本相同,判断被异议商标能否核准注册,关键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主要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盖璞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GAP”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但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从新恒利公司宣称自己来源于美国,并标榜自己与“GAP”服装相同的特点以及实际使用盖璞公司更有显著性的拉长和有深色背景的“GAP”商标等情况来看,新恒利公司应该是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具有攀附“GAP”品牌的主观意图。第1444548号“GAP”商标指定使用“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主要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分为不同的大类,但是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尤其对于时尚类品牌而言,公司经营同一品牌的服装和眼镜等配饰是普遍现象。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第1444548号“GAP”商标异议人具有搭车的意图,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与第604714号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眼镜和服装等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第1444548号“GAP”商标与第604714号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跨类保护的的案件中,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商品是否相同类似,商品是否相同类似是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前提,但是在跨类跨群组保护的案件中,商品是否类似就成为案件中的关键点。在商品评审及诉讼案件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均不能简单的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是应该在个案中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综合考虑商品是否类似。
其次,商标是否相同近似,商标是否相同近似,应该从商标的音、形、意等方面予以比对。
再次,引证商标知名度,引证商标是否在行业内、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同时,涉案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如是否为同行业竞争者,是否为职业抢注人,是否来自同一地域,是否存在往来联系等因素,也是一定的考量因素。
以上是笔者对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能否跨群组、跨类保护的适用条件的一些认识,但是跨群组、跨类别的保护应该为个案判定,不能必然的适用到其他法律案件中,而影响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稳定性。而在商标案件个案因素不同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适用该法条,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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