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实际的专利代理工作中,对于以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作为驳回理由的审查意见,往往答复较为困难。为了避免申请文件公开不充分,代理人通常会花费相当大的精力,以求将申请文件中的技术方案描述的浅显易懂。
但是,笔者在从事专利代理的工作中发现,以“公开不充分”作为驳回理由的审查意见下发个数日益增多。甚至,对于一些与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无关的形式问题,审查员也会以26条3款为由下发审查意见。从我国专利审查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开不充分”条款的适用范围有些过大。
本文拟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对“公开不充分”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探讨。
二、具体案例
该案例是一件电路结构方面的专利申请。在该申请中,有如下描述“每个8×3继电器矩阵电路的一端通过EST总线与激光调阻机CPU控制单元101相连”。审查意见中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EST总线为何种总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无法实施该发明。
代理人仔细查阅原始申请文件后发现,原始申请文件中确实没有对于EST总线的解释。通过网络进行检索后,也没有发现关于EST总线的相关内容。经过与该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沟通后得知,EST原来是该发明人的企业名称的英文缩写。于是,代理人在一通答复中指出,EST是该发明人的企业名称的英文缩写,并不是对总线的限定,采用普通的连线,即可实现该申请中的电路。然而,审查员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并不认同代理人的说法。理由是:代理人认为的EST是该发明人的企业名称的英文缩写的说法没有依据,并且,现有技术中的CAN总线和USB总线,就是种类不同的总线;因此,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原始申请中的EST总线具体是何种总线,就无法实现原始申请中的技术方案。
代理人再次翻阅原始申请文件,却无法认同对于技术方案无法实现的论断。这是因为,原始申请文件中,不但以文字的形式对电路中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做了详细的说明,而且在附图中,还详细记载了完整的电路图。只要按照电路图,将各个芯片的引脚用导线相连,就可以制作出申请文件中要求保护的产品。由此看来,对于该申请文件中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实现的。
1、两点疑问
问题的焦点在于,“EST总线”这一描述是否清楚?如果不清楚,是否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充分?
第一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并且,由于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EST总线的具体含义,在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中,也没有与EST总线相关的文字记载,所以基本上很难找到证据对EST总线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
那么,“EST总线”这一描述本身的不清楚,是否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充分呢?这个问题可能就不太容易回答了。
首先,让我们再明确一下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从这句话中可以得出两个比较重要的结论。一个是需要清楚、完整地进行说明的,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另一个是清楚、完整的标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
2、对于第一个结论的分析
对于第一个结论进行分析之前,需要先明确发明与实用新型的定义。专利法中对于发明与实用新型的定义如下: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结合上述定义,可以得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是指相对于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提出的技术方案。进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需要清楚、完整地进行说明的,应当也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提出的技术方案。换句话说,需要清楚、完整地进行说明的,并不是申请文件所提及的全部内容,而仅需要对相对于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提出的技术方案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举例来说,如果一件技术方案,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是在水杯的外表面制作花纹,以增加人手握持水杯时产生的摩擦力,但是在申请文件中对于水杯的形状进行描述时,采用了一种不清楚的描述。假设描述为“X形状的水杯”,由于水杯的形状的不清楚并不会对“在水杯的外表面制作花纹”这一技术方案的实施与技术效果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对水杯形状的描述不清,也不会导致相应的申请文件公开不充分。
那么,“EST总线”这一描述是否属于相对于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提出的技术方案中的内容呢?经分析,原始申请文件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在于,采用硬件电路实现了现有技术中采用软件程序执行的操作流程,从而提高了操作效率。硬件电路中的重点内容在于:采用了继电器矩阵控制及驱动电路,以及九个8×3继电器矩阵电路;每个8×3继电器矩阵电路中的继电器,均与电阻测量探针相连,可以控制探针进行电阻测量。而“EST总线”的作用是连接继电器矩阵电路与CPU控制单元,以便该申请中的硬件电路根据CPU控制单元的信号,控制电路中的继电器的开关状态。即,该申请中,相对于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提出的技术方案(该硬件电路)是不包含CPU控制单元的。该硬件电路只要能够在接收到外部控制单元(包括但不限于CPU)的控制信号后,根据该控制信号能够控制电阻测量探针进行电阻测量即可。也就是说,继电器矩阵电路与CPU控制单元之间到底采用怎样的总线进行连接,并不会对该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提出的技术方案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EST总线”这一描述不属于相对于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提出的技术方案中的内容。
3、对于第二个结论的分析
接下来,对前面提到的第二个结论(清楚、完整的标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进行分析。根据第二个结论,可以明确,申请文件的公开充分,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申请文件的技术方案为标准的。那么究竟“EST总线”这一不甚清楚的描述是否会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申请文件中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呢?
根据原始申请文件说明书中的记载“每个8×3继电器矩阵电路的一端通过EST总线与激光调阻机CPU控制单元101相连”,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说明书中的EST总线的作用是连接8×3继电器矩阵电路与激光调阻机CPU控制单元。根据说明书中另一部分的记载“设定某种数据(通过CPU写入U2、U3)格式来控制‘8×3继电器矩阵’的工作”,可以推出所述CPU控制单元是通过写入二进制数据来控制8×3继电器矩阵电路的工作的。结合以上两点,可以明确,说明书中的EST总线实质上就是指激光调阻机CPU控制单元向8×3继电器矩阵电路发送控制信号所采用的连线。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CPU控制单元是通过写入二进制数据来控制继电器的开关状态,是很容易实现的。只要给出一款具体的控制芯片,将该控制芯片输出的二进制数据转换成相应的0或1的电平信号,就可以控制继电器的开关状态。因此,“EST总线”这一描述即使不清楚,也不会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申请文件中所提出的技术方案。
写到这里,应该可以对前面的提到的第二个问题,得出如下答案:“EST总线”这一描述本身的不清楚,并不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充分。那么,到底申请文件中的哪些内容的描述不清楚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充分呢?即,“公开不充分”条款的适用范围应该是怎样的?
三、关于“公开不充分”条款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应该主要适用于申请文件中相对于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内容。因为这部分内容是有别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如若描述不清楚,势必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进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充分。从另一个角度说,这部分内容应该也是相对于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内容。如果这部分内容公开不充分,会导致该技术方案的公开无法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从法理上自然也没有对该技术方案进行保护的意义。
而对于申请文件中,为了使技术方案的描述更加完整所涉及的内容,如果该部分内容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申请文件中相对于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内容,则该部分内容即使存在描述不清楚的问题,也不应该属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因为,这样的专利申请中,相对于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内容已经公开充分,如果由于其它内容在描述上存在的一些形式问题,导致申请人的技术方案无法得到保护,这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也势必会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莫大伤害,严重打击申请人的积极性。
以上是笔者基于当前的专利代理实际的一些思考,不足之处还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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