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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479期(2014.08.09-2014.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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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服务商标的保护力度
——服务商标的保护应当与时俱进
文/ 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石华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是经营者最常使用的两类商标,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根据《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应当受到《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同等的保护力度,但是在商标司法实践中,商品商标的保护力度往往大于服务商标。《商标法》对于商标的保护是完全没有地域限制的,系争商标如果违反了《商标法》中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抢注、在先权利、驰名商标权等相关规定的时候,官方就应当裁定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判定商标侵权的重要衡量标准就是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商标的实际审理过程中,商品商标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判断,更多的考虑混淆的可能性,而服务商标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判断,则更多的考虑混淆的实际性。依据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在江苏省有关法院审理的涉及北京巴黎春天摄影公司起诉侵犯“巴黎春天paris spring”婚纱摄影服务类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巴黎春天摄影店成立时,北京巴黎春天摄影公司“巴黎春天”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覆盖至江苏省特别是涉案地区,故被告登记使用“巴黎春天”字号没有攀附的故意,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在二审判决中,改判定为商标侵权。二审判决理由是“虽然有些服务类注册商标中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点,其相关服务及影响力可能未及覆盖至全国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在区域。根据商标法对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与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以及在全球化及互联网时代,鼓励服务业连锁发展经营的理念,需要为这类商标权人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此时,对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判断,应当更多的考虑混淆的可能性,而非仅根据该服务商标现有知名度的覆盖区域来判断是否产生了实际混淆。”

  上述法院判决合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给予了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同一的保护标准。从传统角度考虑,商品商标往往附着于实际的物上,可观可感,在市场流通中较之服务商标具有很大的优势,一般的商品都可以通过运输等方式将商品商标的商品进行不同地域市场的投放,由于物流业的发达,相关公众了解到商品商标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反观服务商标,服务商标比较商品商标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限制,需要相关公众长时间的感知,才可以对相关服务做出合适的判断。因此服务企业和服务商标发展进程不会立竿见影,但是由于当下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连锁经营的大势所趋,服务行业已经在不同地域具有了连锁的发展态势,甚至出现了跨国连锁经营。所以不能再将实际引起混淆误认作为服务商标判定混淆的依据,而应当将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作为判定混淆的标准。

  这样做一方面是基于《商标法》对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与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也是鼓励服务业连锁发展经营的理念,需要为这类商标权人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一些服务企业虽然短期之内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连锁服务,但是不能不预想到其长期的发展规划,如果不加变通地允许系争商号或是系争服务商标与在先服务商标同时存在,将会给服务商标的长久发展带来阻碍,并且有朝一日在先服务商标发展至系争商号或者系争商标所在区域,那么就会造成实际上的混淆误认,那时就真的亡羊补牢,为时已晚矣。因此,在商标的审理中,应当切实的将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作为判定服务商标是否会造成混淆的标准,从而为企业的持续性发展和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提供保证。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从传统的地域性角度考虑服务商标中走出来,本着与时俱进的思想,建立起与服务商标连锁发展态势相对应的制度保证,为服务商标的发展扩张预留法律空间,扩大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强化服务商标的保护力度。真正做到,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的保护具有同等的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