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talen Attoneys at Law
   
上一期 | 总第490期(2014.11.01-201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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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代理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怡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行政诉讼案件一审胜诉
 

  近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宝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刘玉华关于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一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做出一审判决,怡宝公司胜诉。

  2006年12月13日刘玉华向商标局提出第5783117号“怡宝”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7日初审公告,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波,浴液,香皂,花露水,增白霜,去渍剂,去污剂,护发素”商品上。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就该商标提出异议、异议复审。2013年9月10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6487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怡宝’已成驰名商标、被异议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3年11月11日,怡宝公司不服上述商评委裁定,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律师、黎琳律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于2014年8月7日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0月30日做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13]第64875号关于第5783117号“怡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集佳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并到企业现场办公,帮助、指导企业收集整理驰名证据。随后,集佳律师专门为本案召开时间长达三小时的模拟法庭,提炼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涉案证据进行详细的梳理,并在庭审前对全部驰名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事实证明,这些充分的准备对本案起到了关键作用,模拟法庭的时间甚至比后续北京市一中院的庭审时间还要长,从而在实际庭审的过程中可以做到从容应对,而且本案证据材料的准备很有针对性,分门别类归纳梳理,每一项证据都是支持案件事实的有用证据。上述的律师准备工作为本案取得胜诉结果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因此,“怡宝”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认定了是驰名商标是否给予跨类别保护,是本案需要着重考量的问题。

  本案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怡宝”商标曾经在200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商评委在做出裁定时仅以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是2009年做出的为由认为“怡宝”获得驰名认定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客观情况是:2009年获得驰名认定时怡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时间节点是2003-2007年的。本案在诉讼阶段除了补强怡宝公司向商标局递交的驰名商标申报材料,更进一步补强了怡宝公司在2006年以前的经营资料。上述证据与评审证据相互佐证,足以支持“怡宝”在2006年已经构成了纯净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这一客观事实。北京市一中院支持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怡宝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并认为刘玉华在第3类“3类化妆品,香波,浴液,香皂,花露水,增白霜,去渍剂,去污剂,护发素”商品上申请注册“怡宝”商标,构成不正当利用“怡宝”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情形,同时考虑了刘玉华的主观恶意,认定其注册将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给予跨类保护。最终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被诉裁定,责令其重新做出裁定。

  北京市一中院在本案中进一步明确了“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集佳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紧密围绕上述三点,强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怡宝”驰名商标的淡化,详细阐述认定“怡宝”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可能性。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律师意见,在判决中对“怡宝”构成驰名商标的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并给予跨类保护。

  怡宝公司对本案高度重视,主管领导专程前来旁听庭审,对集佳律师所表现出来的专业技能、职业素养给予充分肯定。本案为怡宝公司赢取了有利的诉讼结果,集佳律师团队的职业素养和敬业精神得到怡宝公司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