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是国家授予的一种独占权。这种独占权是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发明创造的权利。因此,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使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提出了专利申请,并且都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也不能都授予两人专利权,否则一方面会在多项专利权之间就会发生冲突,而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国家专利审查资源的浪费。这就是“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立法初衷。禁止重复授权是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重复授权原则的法律沿革
在2000年第二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2001》”)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显然,这仅仅涉及“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所要防止的一种情况,亦即:“不同申请人先后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两份以上的专利申请”的情况。但是,对以下几种情况均未涉及:
(1) 不同申请人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两份以上的专利申请;
(2) 同一申请人先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两份以上的专利申请;
(3) 同一申请人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两份以上的专利申请。
为了弥补上述规定的不足之处,2001年第二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2002》”)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目前在已经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第三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2009》中,在第九条第一款纳入了“《实施细则2002》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对应《专利法2001》第九条第一款。从而,《专利法2009》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全面地规定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1)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2)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其中条款2)也称为“先申请原则”。从防止重复授权的角度看,条款2)是条款1)的一种补充和完善。
《专利法2009》除了首次在专利法的层次明确规定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之外,还考虑了此前的中国专利实践中存在的同一申请人既申请发明专利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会造成总共专利保护期限超过20年的瑕疵,特别在第九条第一款中新增加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例外情况: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虽然根据《实施细则2002》第十条(对应2010年实施的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以下简称《实施细则2010》)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但是《专利法2009》第九条第一款中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例外情况表述中并未明确出现“申请日”而是采用了“同日”表述。《实施细则2010》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加标注的方式对此予以明确: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从而澄清了专利法第九条中涉及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例外情况中的“同日”是指实际申请日(以下也称为狭义申请日),而非优先权日(以下也称为广义申请日)。另外,还明确了只有在同日提交一发明申请和一实用新型申请且分别予以说明的情况才能通过放弃在前申请的方式获得在后申请的授权。
在已经于2010年2月1日实施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第二部分第三章)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日(仅指实际申请日)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并且申请人在申请时分别做出说明的,除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外,还可以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避免重复授权。因此,在对上述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果该发明专利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或者修改,申请人选择放弃已经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应当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附交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书面声明。此时,对那件符合授权条件、尚未授权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发出授权通知书,并将放弃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书面声明转至有关审查部门,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公告上注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与此相对照,在此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三章)中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选择放弃已经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来获得发明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自申请日起予以放弃。
综上所述,《专利法2009》、《实施细则2010》、《专利审查指南2010》所构成的“新法”与《专利法2001》、《实施细则2002》、《专利审查指南2006》所构成的“旧法”对禁止重复授权特例的主要区别在于:
二、重复授权原则的新旧法律适用
《专利法2009》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实施细则2010》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2月1日。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和2010年1月21日颁布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对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适用《专利法2001》,而对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适用《专利法2009》。
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对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之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适用《实施细则2002》,而对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适用《实施细则2010》。
因此,“新法”与“旧法”之间存在两个过渡时间点,亦即:2009年10月1日以及2010年2月1日。而且根据上述过渡办法,专利法的过渡时间点所针对的是包含优先权日的广义申请日,而实施细则的过渡时间点所针对的是不包含优先权日的狭义申请日,这样或许会对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造成一定的困惑。也就是说“新法”与“旧法”的过渡时间点就是以哪一个时间点为准,其所参照的申请日究竟是广义申请日还是狭义申请日。
但是,经过仔细对比“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区别,可以发现,涉及重复授权原则特例的法律规定出现在《专利法2009》中(第九条第一款新增加部分)、《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三章中。但是从法律渊源上看,“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具有国家法律的效力。由此可以推定重复授权原则特例本身的法律适用应当以2009年10月1日为过渡时间点并以广义申请日作为过渡时间点的判断对象。也就是说,优先权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专利或者实用新型申请都适用“新法”中有关重复授权特例的规定。
总而言之,有关重复重复授权原则的特例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条款,其应当引起尤其是涉外专利代理人的足够重视,以便更好地为国外客户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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