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是商标注册过程中常见的一道法律程序,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公告期内的申请商标提出不应予以注册的意见,一般可基于在先权利或恶意抢注提交异议。考虑到“恶意”较难证明,基于在先权利要比基于恶意抢注提交异议的胜算把握大一些。因此,基于在先权利,尤其是商标权,提交异议也就成了在先权利人的首选。
可是,在现实中,在先权利人往往在被抢注国没有在先权利。这可如何是好?有经验的商标代理人往往会询问在先权利人是否在周边国家/地区有注册商标等在先权利,即充分运用区域性国际条约或公约可扩大在先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范围,将其从一个国家/地区扩展到相关国际条约或公约的所有成员国范围内,例如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基于其在任一《安第斯条约》成员国(秘鲁、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玻利维亚)的在先注册/申请商标对其他成员国处于异议公告期内的在后申请商标提出异议或反对。
本次笔者要就另外一个区域性公约 ——《商标和商务保护泛美公约》及基于该公约提异议的相关商标保护制度进行较为详细的介绍。
《商标和商务保护泛美公约》,英文全称为“General 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for Trademark and Commercial Protection”,由美国和拉美18个国家的政府代表签订,并于1930年04月02日正式生效。该公约成员国包括:美国、秘鲁、玻利维亚、巴拉圭、厄瓜多尔、乌拉圭、多米尼加、智利、巴拿马、委内瑞拉、哥斯达黎加、古巴、危地马拉、海地、哥伦比亚、巴西、墨西哥、尼加拉瓜、洪都拉斯。顾名思义,该公约是关于商标和商业保护的一项区域性公约。由于该公约是在美国华盛顿签订,所以该公约简称为《华盛顿公约》。公约第七条明文规定了基于该公约对在该公约任一成员国的在后商标申请提异议的制度,详细内容如下:
“基于该公约任一成员国的国内法在该国获得注册保护的商标所有人,在发现第三方在公约其他成员国内使用或申请注册侵权商标时,有权对侵权商标的使用、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或反对,亦有权利用该侵权商标正在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国家的各种法律措施、法律程序或法律资源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前提是权利人需要证明该第三方在提交或是申请侵权商标前,已知晓权利人商标在同一类别商品上的存在或是使用,并且根据该公约和侵权商标被异议/反对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有优先使用或优先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权利。”
该公约对海外商标保护,尤其是美国和拉丁美洲的大部分国家内的商标保护提供了非常有利且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该公约对异议人基于该公约规定对在后申请商标提出异议有明确的法律要求,即满足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异议人需要在任一公约成员国有在先商标注册;;第二,申请人在申请或使用侵权商标前,已经知晓异议人在公约成员国内商标权的存在。若基于《商标和商务保护泛美公约》提异议,但无法满足上述要件的,则异议理由很难被支持。
中国的大多数企业对《商标和商务保护泛美公约》比较陌生,使用的也比较少。笔者在涉外商标代理中已遇到过很多相关案例,包括国外企业基于该公约对中国企业的商标提异议,以及中国企业基于该公约在公约成员国内对抢注商标提异议。该公约实用性强,建议中国企业充分利用该公约在美国和拉美地区加大商标和商业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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