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如何认定具有客观含义的外文商标是否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关键点。本文拟以笔者参与处理的十三件阿尔斯通系列案件为例,谈谈具有客观含义的外文商标的显著性判定问题。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尔斯通集团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二、基本案情
国际注册的“ ”和“ ”商标于2012年5月24日在法兰西共和国初次申请注册,2013年2月23日向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的商标为第25类服装、鞋子、帽类制品等商品,以及第45类法律服务、财产和个人保护安全服务等服务。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了诉争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决定认为诉争商标系法文或英文词汇组合,可译为“设计流动性”或“流动性设计”,为日常广告用语,属具有描述性的词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由此,被告驳回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将被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法院并主张:1、对于外文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客观含义,还应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2、商标具有的客观含义相对于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具有直接描述性,不属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3、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已成为广告用语;4、诉争商标在其他英语和法语国家已经获准注册,足以佐证相关商标具有显著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被告涉案决定并要求其就原告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目前该系列案尚在上诉期内。
三、焦点问题
涉案具有客观含义的外文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
四、法律分析
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包括两种情形:相对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相对于“全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诉争商标如属于上述任一情形,即应被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
(一)诉争商标相对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对于直接描述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其他特定的标志,因其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于特定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特定的描述,而非指向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故具有直接描述性的标志相对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而言不具有显著特征。
直接描述性的认定以相关公众对该标志含义的认知为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既在于使得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亦在于避免该商标的注册影响到同业经营者对于描述性标志的正当使用。由此可知,该条款的判断主体既包括消费者,也包括同业经营者,二者共同构成“相关公众”。两者相比,消费者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而对于消费者不具有认知能力或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能力的外文商标,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标志被同业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否则,不应仅以外文商标的客观含义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依据。
本系列案中,诉争商标为法文或英文,尽管其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含义,且中国的相关公众可能会对其含义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由于其含义与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其并不属于具有直接描述性的标志。由此,诉争商标不属于相对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
(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相对于全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
在一些情况下,亦存在针对全部商品或服务类别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标识。若某一标志使用在任何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认知的情况,即可认读其属于此种情形。
对此问题的判断通常应考虑该标志的外观表现方式是否符合相关公众对于商标所具有的通常认知。如不符合这一认知,则无论其使用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均不具有显著特征。因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广告用语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因此,广告用语原则上在全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均又具有显著特征。
具体就本案而言,诉争商标系外文文字商标,因文字商标是最为常见的商标形式。因此,诉争商标的外在表现方式符合相关公众对于文字商标的通常认知,其不属于使用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
由此,在此系列案中,诉争商标亦不属于相对于全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况。
五、结论
综上所述,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具有客观含义的外文商标的显著性的判定,应该从考察《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入手,以确定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区分商标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的主体应该包括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相对而言,消费者所具有的认知能力更为重要。对于消费者不具有认知能力的外文商标,若无证据证明该标志已被同业经营者使用于日常经营活动中,不应仅以该外文商标的客观含义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依据。对于消费者一般不具有认知能力或者消费者有一定认知能力的外文商标,如果其含义与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具有直接描述性,或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的特点并无直接关联,其就不属于具有直接描述性的标志。
同时,如果该具有客观含义的外文商标是最为常见的商标形式,符合相关公众对于文字商标的通常认知,其就不属于使用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
由此,不能以《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来否定含有客观含义的外文商标的显著性,其显著性的判定应依个案而综合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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