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是商标授权确权非诉案件中绕不过的必要因素,且为商标的最高荣誉,也是对商标持有人努力经营的认可。由于驰名商标极高的社会影响力,在对商标进行驰名认定时也综合考虑众多因素,同时在商标非诉案件中的使用和保护也十分严格。
《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在非诉案件中的适用和保护进行了规定: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上述法条规定了“驰名商标”在商标案件中保护和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一款规定了在商标权受到侵犯时,权利人能够就驰名商标对其进行保护。第二款规定了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第三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上述法条规定了驰名商标在适用时的基本规则,但是在实际使用时,仍存在争议之处:
首先,就十三条第三款的使用是否及于相同和类似商品。第三款中虽仅写“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但是,在时间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判决倾向于“根据立法原意和法律的当然解释,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也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依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笔者也对此种观点抱以支持的观点。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之所以存在,是对合法经营者的鼓励和认可,同时也是对商标价值的肯定。驰名商标经过其权利人在较长一段时间的培育和发展而聚集较高的知名度,同时这种知名度是其权利人产品优良,服务一流的表现,在社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本质在于对驰名商标予以更大力度和更广范围的保护。虽然第三款仅写“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但是,如果在相同类似的商品上都不能对驰名商标予以有效的保护,其驰名的价值又在何处。因此,笔者认为,就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更应当予以有效保护。但是,如此就会有另一个问题,即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
对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而言,商标法第三十条属于一般条款,该条款是对商标保护的最基础的规定。商标的保护重点在于对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排除,第三十条就是对问题的规定。回过头再来看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虽然为商标的“最高荣誉”,但并不能放任其无限制的扩大范围。驰名商标之所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因之一就在于其数量少,是国家和社会对善良经营者的鼓励和保护。但是,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维持在一定的范围内,否者将造成“全民皆名,而实不名”的市场乱象。因此,在商标案件中,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纠纷,首先应当适用一般性条款,驰名商标可以作为考量因素而综合考虑。
其次,如果将驰名商标作为因素考虑,那么该因素应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够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呢?回顾过往,我国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初期,为了进一步鼓励市场,出现了认定部分多、标准多等使得驰名商标良莠不齐,同时衍生了诸多乱象,驰名商标的价值也名不副实。同时,基于商标驰名属于动态事实的考虑,以及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仍有一些驰名商标可能达到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程度,对于这些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应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应当有限度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对真正的驰名商标予以充分有效的保护。故《解释》第8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在诸如商标确权、授权案件中,仍然需要对证据进行进一步的整理归纳,力求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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