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荷兰TALPA公司的被许可人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影视”)的申请,做出首例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要求被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丽亮公司”)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中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相关商标标识。一石激起千层浪,其中最主要的质疑来自两点:第一,在该裁定复议期间,《中国好声音》的播出方浙江卫视向法院提交一份《声明》,宣称“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归其所有;第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就荷兰TALPA公司提出的类似中期措施裁定中,认为“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权属尚不确定,在实体裁判之前将其纳入中期措施之中,有未审先决的嫌疑,据此驳回了荷兰TALPA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先行停止使用“中国好声音”的申请。围绕着“中国好声音”这一中文电视节目名称的权益归属问题,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粗浅见解。
电视节目名称,从不同的知识产权部门法角度去看,可能属于视听作品的名称、标题,未注册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讨论该节目名称的归属,在逻辑起点上也要从电视节目模式的性质与保护、电视节目版权的归属谈起,结合广播电视行业的特点,然后再讨论电视节目名称归属这一核心问题。
一、电视节目模式的性质与保护
电视节目模式(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根据美国作家协会的定义,是“系列电视节目框架的书面材料;其规定主角做什么,并且在每一集中哪些框架将被不断重复”;另一说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从节目中提炼出的一些固定不变的可识别的元素,如整体感觉、主题、角色、情节、顺序编排、节目节奏、舞美场景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法只能保护思想表达后的体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如晋级赛制等游戏规则本身属于思想范畴,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并没有将电视节目模式明确列入作品范畴,那么依著作权法保护就存在法律障碍;也有学者认为,如果从电视节目模式可以抽离出的那些不变的、可被不断重复再现的固定因素或框架本身缺乏独创性,但这些因素或框架的编排组织方式具有原创性,那么可以考虑通过汇编作品实现著作权保护 。由此可见,《The Voice of...》节目模式若要在中国获得版权法保护,首先面临着思想表达两分法、非法定权利两个法律障碍,然后还要接受节目元素是否具有独创性、编排组织方式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双重拷问,在笔者看来,以盲听盲选、导师转椅为特色的《The Voice of...》节目模式难以满足在中国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从世界范围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现状看,节目模式的交易广泛存在,但可交易性并不代表着可版权性。根据对1990年到2011年间14个国家和地区27个关于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纠纷的审判实践,只有11份判决承认节目模式可受版权保护,尚未达到一半 。对电视制作行业而言,“节目模式有如“菜谱”,在节目的元素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模式提供了节目制作成功的秘诀” 。所谓“秘诀”,包括节目的独特创意、实现这一创意的制作方法以及相关的咨询服务,性质上可以视为“Know-how”,具体来说是一种过程性知识或带有技术诀窍的知识 。笔者认为,节目模式的交易价值,最主要的是节目制作的诀窍和相关的咨询服务,而非版权。
即使在那些认为节目模式达到一定标准即可受版权保护的国家,法院在侵权与否的判断上仍然倾向于保守,以避免阻碍行业的整体发展和创新。如前所述,根据对1990年到2011年间14个国家和地区27个关于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纠纷的审判实践,只有11份判决承认节目模式可受版权保护,在这11个案例中,6个认定侵权成立,5个认定不成立。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TALPA公司的老家荷兰法院,在“Big Brother”vs. “Survior”一案中,法院认为“Survior!”电视节目模式的十二个关键元素组合在一起,满足独创性标准;此外,节目制作宝典描述了节目模式的细节;基于此,节目模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被控节目模式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侵权行为不成立。由此可见,即使在承认节目模式可受版权保护的国家,法院在作品独创性认定和版权侵权的认定上多有从严掌握的倾向。
二、电视节目版权的归属
知识产权的对世性和法定性决定了其不能通过具有相对性的合同来确定归属。知识产权,类似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其产生和归属均应依照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的特别规定。电视节目的版权,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制片者享有;而广播电视行业的通常做法,掌握播放渠道的电台、电视台通常独享或者与制片者共享电视节目的版权。从道理上讲,无论如何也轮不到“模式版权方”享有引进方当地版电视节目的版权。荷兰TALPA公司提供的主要是培训、指导性的工作,而非实际的节目制作和节目播放。那么与《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有关的版权及衍生权益,从法律规定上看,并不属于TALPA公司。
虽然TALPA公司与灿星公司协议约定所有制作的版权归属TALPA公司,但这种约定是否因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尚有待论证;退一步讲,即使TALPA公司与灿星公司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约定的条款有效,TALPA公司享有的也仅仅是基于该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的请求权,并非知识产权本身;在相关知识产权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况下,TALPA公司也只能通过违约之诉寻求救济。
三、“中国好声音”这一中文电视节目名称的归属
从节目名称在中国特殊的审核流程看,录制的电视节目要通过电视台来播出,电视节目名称申报和选择由电视台来向广电总局进行申报审批;电视节目名称从产生机制上讲,就是独立于所谓境外“电视节目模式”或境外同族电视节目的:如《美国偶像》的节目模式在东方卫视名为《中国梦之声》;《X元素》在辽宁卫视《激情唱响》,而在湖南卫视则命名为《中国最强音》。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电视节目名称通常是与某个电视台直接联系在一起的,普通电视观众可以通过电视栏目的名称来判断该节目来源于哪个电视台,也可以提起某个电视台就立即想到该电视台的热点电视栏目名称;假设“中国好声音”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意义,那么该标识也是特定指向浙江卫视。
接下来,我们就从几个方面,简要分析一下荷兰TALPA公司是否有权利主张“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名称的权属:
1、根据中国商标网公布的信息,荷兰TALPA公司并没有中文“中国好声音”、“好声音”或英文“the voice of”的商标注册,有的仅是第G1089326号“ ”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指定使用在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服务,显然缺乏显著性。
2、 能否将荷兰TALPA公司的商标权益,从“ ”扩展到英文文字“the voice of”,中文文字“中国好声音”呢?一般来说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3、既然荷兰TALPA公司的注册商标无法涵盖“中国好声音”,“中国好声音”也尚未被任何一方注册为商标,那么“中国好声音”若要获得保护,只能基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主张商标法保护,或者基于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电视作品名称或标题(Title)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电视作品名称或标题这种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获得的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必要条件是这些标识经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而这种因知名度所带来的权利和利益,应属于对标识所代表的商誉做出贡献的一方,或者说是实际使用者。对于《中国好声音》这一栏目名称所凝结的巨大的无形资产和商誉,源于浙江卫视的播出使用也与浙江卫视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无论是成就这档电视节目高品质的制作团队还是境外模式,都没有权利主张该节目名称。
当然,假设荷兰TALPA公司将一个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而且浙江卫视的播出使用行为也是被授权使用,那么该注册商标上凝结、积累的声誉的归属则可能有所不同。典型的如“王老吉”系列商标侵权纠纷,即使加多宝公司对“王老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做出了最大的贡献,但这些商誉仍然都凝结在注册商标本身上,由“王老吉”注册商标所有人广药集团享有。但是,如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注册标识的商誉归属规则与注册商标的商誉归属规则是明显不同的。
4、荷兰TALPA公司无法直接证明“中国好声音”与其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但其主张“中国好声音”是其注册商标的“简化形式”的“翻译”能否成立?如前面说述,在媒体和观众讨论“中国好声音”时,会认为其在使用荷兰TALPA公司的注册商标么?显然不是,大家所指的是浙江卫视的《中国好声音》这一档娱乐节目,何况“好声音”的商标在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也是由浙江卫视子公司所拥有。“中国好声音”或“好声音”的权利归属另有其人,荷兰TALPA公司对“中国好声音”没有任何商标权益,当然也不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商品化权益。
4、荷兰TALPA公司无法直接证明“中国好声音”与其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但其主张“中国好声音”是其注册商标的“简化形式”的“翻译”能否成立?如前面说述,在媒体和观众讨论“中国好声音”时,会认为其在使用荷兰TALPA公司的注册商标么?显然不是,大家所指的是浙江卫视的《中国好声音》这一档娱乐节目,何况“好声音”的商标在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也是由浙江卫视子公司所拥有。“中国好声音”或“好声音”的权利归属另有其人,荷兰TALPA公司对“中国好声音”没有任何商标权益,当然也不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商品化权益。
注释:
1.《电视节目模式引进的知识产权属性及保护方式》,作者郑璇玉、博晶华,载于2014年第10期《视听专论》。
2.《浅谈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作者郑玲丽、娄莹,载于2014年12月第12卷第6期《时代法学》。
3.该数据引自《君合专题研究报告:电视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探讨》。
4.《欧洲优秀电视节目解析》,作者刘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10年版,第262页。
5.《电视节目模式再认识:可版权性、可交易性及与类型的关系》,作者杨尚鸿、孙良斌,载于《中国电视》2015“媒介研究”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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