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共存的基本介绍
关于共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给出的定义是:商标共存是指两家不同的企业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似或者相同的商标,而并不必然相互妨碍其商业活动。国内部分专家学者给出的定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分别使用多个具有相同或相似商标标志(能指)的商标,但不必然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商标淡化的情形。
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虽然各方在商标共存的定义时用词或者指向有所不同,但是整体上均围绕“不必然混淆”这一重点。商标之所以会出现“共存”现象,是由于商标作为一种识别符号,其构成要素相对确定且数量有限,通过不同主体的排列组合,必然会出现相同和近似的商标符号。而商标权本身就是一种私权利,权利主体为了避免,或者说是回避商标近似带来的损失,往往会在其认为不会造成混淆的范围内签订双方或者多方的“商标共存协议”。而所谓“商标共存协议”,国际商标协会(INTA)给出的定义是:由双方或多方就近似商标能避免混淆可能性共存达成的协议,允许当事人间为商标和平共存设定规则。
二、商标共存协议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对于“商标共存协议”,各国政府由于其具体法律实践和理念的不同,而抱有不同的态度。就普通法系的国家而言,将商标共存协议看作是权利主体处理私权利的一种行为,对其予以认可。但是就我国来说,对于“共存协议”经历了不认可到有条件认可的动态发展过程,这也体现了我国近年来市场发展的总趋势。
从早期来看,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相对缓慢,企业主体对商标的重视程度不足,商标数量少,相同或者近似的可能性较低。在此种情况下,商标局作为商标的行政管理部门,最大限度的对商标的在先性和独创性进行保护。而对商标共存协议持坚决反对的态度。也正是因为如此,在我国国内市场经济起步的初期,保护和维护了一批老字号商标,促进了国内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和起步。同时,也让民众看到了商标所带来的经济价值,从侧面有效提升了民众对商标的认知和重视程度。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坚决反对的态度已经不能够满足当前的市场发展状况。经过九十年代的市场经济初期到目前的市场经济高速稳定多元化发展时期,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量空前提高,商标资源的有限性凸显。为了保证市场的发展,在如今的商标非诉案件中,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态度也从早先的反对到有条件的认可。对于这种认可的条件,往往综合考虑商标实际使用的具体商品、地域性、善意等情况。且根据商标显著性、知名度等情况在进行进一步的判断。
三、商标共存协议在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中的适用
对于商标共存协议,最先应当提到的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根据最新《商标法》的规定,驳回复审案件中的商标绝大多数是因与他人的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因此,部分主体就会选择商标共存协议对驳回进行复审申请。就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在驳回复审案件中,有条件的认可商标共存协议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适用。在审理案件是,综合考虑商标使用的商品、使用的地域、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等情况,对能够证明商标是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善意的共存协议予以认可,已达到效率且兼顾公平的审理原则。但是,对于一些特殊行业,例如关系到相关公众身体健康等行业内,对商标共存的认可程度就相对偏低,甚至坚持反对态度。这一做法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干预市场发展,已维护广大公众的基本利益和市场的有序发展。
另外,在异议、无效宣告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标非诉案件和相关的行政案件中,商标局、商评委及法院的态度则更为谨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另一方提出双方在先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予以抗辩时,审理机关不仅会根据商标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同时还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自实际中一般相关公众的认识为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抗辩方提供的商标共存协议,如果抗辩方不能举出更有利的证据证明其善意使用的基础,审理机关往往对该共存协议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从我国商标发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商标共存的认可仍存在很多问题和发展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适当运用共存协议的效力,有效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并充分维护市场发展和消费者的相关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