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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587期(2016.10.15-201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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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九层妖塔》使用书法字体被指侵权案件涉及问题的法律评述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近期涉及到影视节目的知识产权案件频发,由于影视节目关注度高,由此引发的案件也多为社会热点事件。当前与影视节目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是涉及商标权保护、著作权保护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等这几个类型。关于商标权保护,如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被诉商标侵权案;关于著作权保护,如琼瑶诉于正《梅花烙》作品改编权案,以及华谊兄弟诉金阿欢“非诚勿扰”著作权案;而关于不正当竞争,如荷兰TALPA公司诉灿星“中国好声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案件等。

  由著名导演陆川执导,中影集团出品的《九层妖塔》自公映至今票房已逾7亿元,该片在全球发行并斩获多项大奖,同时该片在各主流网站也可付费观看。《九层妖塔》改编自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1,其故事以一本家传的秘书残卷为引,讲述三位当代摸金校尉,为解开部族消失的千古之谜,利用风水秘术,解读天下大山大川的脉搏,寻找一处处失落在大地深处的龙楼宝殿的故事。《鬼吹灯之精绝古城》的原作者为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其发表的悬疑探险小说《鬼吹灯》系列已成为近年来炙手可热的畅销书籍。

  《九层妖塔》自公映以后就官司不断,先是今年1月,张牧野以《九层妖塔》侵犯《鬼吹灯之精绝古城》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和改编权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这个案件刚结束不久,本案原告向佳红又以《九层妖塔》未经授权使用其创作的毛笔行书字体,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将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影片制作、发行、投资、网络传播方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3。在诉讼请求中,原告向佳红要求上述四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 万元。原告向佳红诉称:电影《九层妖塔》上映后,其发现该片中显示有其创作的书法字体,但其并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向佳红书法字体”,更未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其创作的“字体”用于商业营利和传播。基于此向佳红认为《九层妖塔》中的“鬼”、“族”、“史”、“华”、“夏”、“日”和“报”七个字采用了其创作的字体,《鬼族史》 与《华夏日报》在影片的多个镜头均有所呈现,并在该片先行版预告片及终极预告片的画面中也均连续出现多次,故上述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可知本案涉及如下几个法律问题:

  1、书法字体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见书法字体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涉及书法字体保护的案件中比较典型的是200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关东升诉被告道琼斯公司侵犯“道”书法字体美术作品著作权案4,该案中关东升主张权利的作品系其于1994年所书写的“道”字书画。该书画为书法艺术创作成果,属于美术作品中的书法字体。该字体内容包括“道”字、“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及“康比德先生正”的题跋、落款、原告名章、闲章,“道”字为该作品的主要内容,亦独立构成作品。本案中虽然关东升将上述书法作品赠予时任道琼斯公司总裁的康比德,但道琼斯公司擅自将上述“道”字用作商业标识,在其广告、商业招牌、互联网网页上使用的行为却并未得到关东升的授权,因此上述行为被判决侵犯了“道”书法字体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

  2、书法字体是否构成美术作品需要考虑该书法字体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具有可复制性。通常可复制性较好理解,而关于什么是独创性则具仁智各见。关于独创性,可以参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琼瑶诉于正侵犯《梅花烙》著作权案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5,即:“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产生,融入了作者的原创智慧。独创性在概念上强调独立完成及创作性。独立完成,即作品由作者通过独立思考、创作产生,而不是单纯模仿、抄袭他人作品;创作性,强调作品应融入作者的创作个性,即作者个人所特有的创作表达。因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维度上,独创性,强调作品系作者个人,而非他人的独创智慧成果”。结合以上标准来判断向佳红主张的书法字体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时,一方面要看向佳红所主张的书法字体是否为其独立完成,即是否为向佳红独立思考、独立创作形成,以及上述作品是否与已有的作品存在客观上的“可区别变化”。另一方面要看向佳红所主张的书法字体是否具有创作性,即是否融入了其作为作者的创作个性,系其独有的表达方式。

  3、向佳红是否为所主张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众所周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之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形成,这种权利的形成并不像商标权和专利权等需要得到授权确权,因此如何识别原告为作品著作权人往往是此类案件中审查的重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紧接着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由此可见原告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首先要提供该著作权系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证据,其次从外在形式看还,在作品上署名是一种比较直观的证明形态。司法实践中一些原告仅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品在版权登记机构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而没有提交其他证明作品为独立创作完成或继受取得的证据,是否可行?事实上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讲,仅仅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还不是非常充分,毕竟版权登记机构对于著作权登记申请不做实质性审查,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应当在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因而为了证明原告就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以提供作品系独立创作完成的原始证据等,将该些证据形成证据链为宜,当然这些证据的形式可以是书证、物证或电子证据,只要满足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均可。

  4、电影《九层妖塔》中的“鬼”、“族”、“史”、“华”、“夏”、“日”和“报”七个字体与向佳红所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以及是否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接触过向佳红主张权利的作品。关于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首先需要将电影《九层妖塔》中的“鬼”、“族”、“史”、“华”、“夏”、“日”和“报”七个字体与向佳红主张权利的作品逐一进行比对,判断二者的表达形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当然这里也需要排除一种情况,即如被告有证据证明所使用的“鬼”、“族”、“史”、“华”、“夏”、“日”、“报”七个字体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或系其委托第三方独立创作完成,且被告自己或第三方独立创作完成完全是基于创作者的独立思考和创意形成,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电影《九层妖塔》中的“鬼”、“族”、“史”、“华”、“夏”、“日”、“报”七个字体与向佳红主张权利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也可能不构成侵权。除此之外原告还需要有证据证明被告接触过其作品,例如原告的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被告有可能解除到原告作品。

  注释:
  1.《九层妖塔》大幅度改变原著:http://news.xinhuanet.com/newmedia/2015-09/29/c_134669957.htm
  2.《九层妖塔》侵权案开庭,原作者不满改编索赔百万:http://news.qq.com/a/20160417/003267.htm
  3.《九层妖塔》又被告了,这次是一个书法字体作者:http://ent.qq.com/a/20160918/038850.htm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2944号
  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