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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587期(2016.10.15-201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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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代理“沥青罐车”专利侵权案获胜
 

  2016年9月14日,集佳律所收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天津兆华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中车齐齐哈尔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大连集装箱分公司、钦州北港物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诉讼撤回请求,至此中国第一件“沥青罐车”专利侵权纠纷画上句号。

  案件梗概

  原告天津兆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中车齐齐哈尔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大连集装箱分公司、钦州北港物流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案件编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868号。

  被告随即委托集佳律所处理此案,并指派李洪江律师、孙长龙律师、戈晓美律师、武树辰律师组成“中车齐轨道专业维权小组”,经过专业分析和认真研读原告起诉手续、证据资料,并自检所谓“案件事实”,最终得出结论认为: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集佳律所代理三被告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托运人钦州北港物流有限公司使用铁路运输方式将委托人(收货人)青白江国家粮食储备库(南粮)自装(免装运费)的两件装有石油沥青的集装箱(编号:TBGU5204017、TBGU5204022)自广西自治区钦州港运输至成都青白江区。可见,托运人钦州北港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石油沥青集装箱”,而是铁路火车作为运输工具,而被控侵权产品“石油沥青集装箱”仅仅是托运人钦州北港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标的。也就是说,实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石油沥青集装箱”的使用者为案外人:青白江国家粮食储备库(南粮)。而青白江国家粮食储备库(南粮)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放弃了对青白江国家粮食储备库(南粮)的诉权,因此不能以其住所地作为管辖地。

  管辖权异议初审告捷

  2016年4月22日,成都中院签发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被告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判定管辖原则,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就被控侵权行为而言,原告并未证明其主张的制造、销售、使用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更未能证明上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在四川省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是上述“石油沥青”货物的收货地,而作为盛装上述货物的被控产品“沥青罐车”,其集装箱特点决定了其将随着运输计划的不同而随时变更存放地点。因此若将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即收货地认为使用行为地,将使管辖连接点的确定过于随意,有悖于管辖制度的设立本意。另外,基于本案被控产品的特性,从便于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的角度,相对于被控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与本案纠纷更具实际联系性。因此,本院裁定移送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无效反制立竿见影

  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其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为:201420382310.X(一种具有加热管道的集装箱)、201420594181.0(一种具有内加热管道的容器)、201220323220.4(一种卸料机构和具有该卸料机构的容器)。考虑到上述三项专利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集佳协助委托人决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创造性为由宣告涉案专利201220323220.4全部无效;

  2016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创造性为由宣告涉案专利201420382310.X部分无效;但是合议组最终认定:虽然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加热管平行设置在所述集装箱本体的地板处且不接触所述底板”,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对“底板”限定了明确的涵义,这种明确的定义系专利权人对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这种确定性的定义明确划定了底板保护范围的边界,故明确排除了将加热管设置于内箱体底板上的技术方案。因此,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经完全不同。

  2016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创造性为由宣告涉案专利201420594181.0全部无效;

  最终原告撤回了对上述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全国第一起“沥青罐车”的专利侵权案件,对于指导并引领“沥青罐车”领域技术发展具有开创性意义。另外通过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有效利用,为当事人争取宝贵时间以获得无效程序的现有技术检索结果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