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中,侵权人应予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由于目前专利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普遍偏低,经常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之内,所以权利人即使胜诉,所获赔偿也难以弥补权利人全部的经济损失,甚至会低于维权成本。因此,被告切实履行停止侵权这一判决,使权利人重新夺回被侵权产品占据的市场份额,就成为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最为重要的目的。
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往往仅关注具有给付内容的财产执行,而对停止侵权行为方面并不重视。一般来说,在损害赔偿执行完毕后即告执行终结。此后,如果被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通过何种法律手段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笔者在代理权利人申请执行时曾多次遇到这种情况,下以某个具体案件为例:
某专利权人发现涉案损害赔偿已被执行完毕后,被告仍在继续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遂在公证取证后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一审法院立案时,由于案件的状态显示为已经执行完毕,立案庭不同意再次立案。笔者向立案法官解释:生效判决共包括财产和行为两个方面的内容,虽然财产部分已经执行,但行为的部分并未执行完毕,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被告继续实施为生效判决所禁止的侵权行为,法院仍应当就该行为的部分予以强制执行。
立案庭与执行庭联系后仍不予立案,理由为:“停止侵权”并不属于可以强制执行的行为,如果判决被告履行某种行为,执行庭可以要求、督促被告去完成,但判决的内容是被告不去履行某种行为,法院难道住在被告的营业场地盯着他们不去制造和销售?
事实上,对拒不履行“停止侵权”判决的侵权人,法律上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如果这些处罚措施可以落到实处,法院无需住在被告的营业场地盯着他们不去制造和销售,也可以达到执行的目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上述处罚实施的具体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也进行了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责令“停止侵权”即要求被执行人“不得为一定行为”,属于一种消极行为,无法由他人替代履行,只能由被执行人自己完成。因此,人民法院执行庭在立案后,完全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教育”,并在其拒不履行后按照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此制裁措施不仅涉及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尊严所必需。
在上述案件中,由于笔者的多次努力,法院最终对该执行案件进行了立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通过到被告工厂向其法定代表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明被告停止侵权的法律义务及拒不履行判决的法律后果、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承诺不再侵权并签署执行笔录等方式,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侵权人肆意的侵权行为。因此,法院执行庭对于这种消极行为的执行统一认识,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不过,该案的执行也反映出一个问题,虽然权利人在起诉时除了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外,还提出了一些较为具体的诉讼请求,例如:销毁制造侵权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库存产品和宣传资料等,但由于上述诉讼侵权未被法院支持,判决的主文中仅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XX、XX等侵犯XX专利的行为”这种较为笼统的表述,所以在强制执行时就未能要求被执行人采取这些可以更为有效地制止侵权的有力措施,侵权人很可能会通过另设公司、将模具、工具转让给关联企业等方式,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逃避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
对于要求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和模具,销毁库存产品等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较少直接支持,认为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中国法律的立法手段多采用抽象性、概括性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仅以概念的形式列举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在判例中,被告应采取何种行为履行这十种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如果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和模具,销毁库存产品为制止侵权所必须,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另外,采取这样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符合TRIPS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我国切实落实入世承诺的一个部分。
不过,随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近年内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多家法院作出了要求侵权人销毁侵权专用模具、或同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司法判决,例如阿尔法拉瓦尔公司诉恒力制冷公司“板式换热器”专利侵权案,敖谦平诉飞利浦公司、和宏公司“安全插座”专利侵权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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