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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4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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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裁判中利益衡量的适用规则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景灿
 

  尽管利益衡量因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而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但是,只要经过利益衡量得出的裁判结果具有可接受性,利益衡量也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裁判思维。作为评价利益衡量结果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裁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可接受性主要取决于裁判结果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预期目标的满足程度,只要该裁判结果在其合理的诉讼利益预期范围内,当事人即会接受该裁判结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尽管当事人在根据争议案件事实确定自己的诉讼利益预期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甚至非理性成分,然而,从根本上来看,当事人在确定自己的诉讼利益预期时仍然依据的是现行法律规定、立法精神以及社会所认同的价值观念,因此,只要审判者所进行的利益衡量是基本符合这些原则精神的,该民事裁判结果即具有可接受性。

  在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裁判过程中,为了防止审判者滥用利益衡量从而作出有失公正的司法裁判,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裁判中利益衡量的一定适用规则是非常必要的。

  (一)不同利益之间的利益衡量适用规则

  1、明确不同利益的层次结构规则

  由于利益衡量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这就使得在民事裁判的发现过程中,如果审判者缺乏对利益结构的整体衡量,则难免造成在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中恣意滥用利益衡量。

  根据利益衡量的需要,可以把利益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即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一定的层次结构,是一种由具体到抽象的递进关系,也是一种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具体来说,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是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群体利益则是类似案件中对类似原告或类似被告作相似判决所生的利益,具有把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放大”的功能,能结合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保护与否的判断,因此,群体利益是联系当事人利益与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桥梁。制度利益是一个模糊的抽象的概念,是指一项法律制度所固有的根本性利益,由于法律的价值在于追求安定性和妥当性,要考虑未来类似案件的判决后果,特别是利益衡量往往因法律空白或者法律解释而出现,必然对未来类似案件产生影响,所以,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时,对制度利益所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估是必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样是一个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并列使用的抽象的模糊的概念,其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因此,社会公共利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总之,在利益衡量时,要克服恣意,保证案件的妥当性,必须遵循利益的层次结构的规律。这种层次结构要求法官在判案过程中遵循这样的一种思维过程: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衡量,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即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加以保护。在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裁判中,法院并非基于明显存在的侵权事实而简单做出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判结果,而是以原被告双方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充分考虑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的基础上,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进行综合衡量之后做出了双方当事人认同的处理。

  2、明确不同利益的位阶关系规则

  基于对不同利益的层次结构的分析,由此可知,在上述各种利益之中,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与群体利益从本质上属于个体利益的范畴,而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则属于价值利益的范畴。人的确不可能凭借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做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都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就应当被宣称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健康方面的利益似乎在位序上要比享乐或娱乐的利益高。“在大多数案件中,或是涉及位阶相同的利益,或是两种利益完全异质,无从做抽象比较。于此情况,应取决于应受保护被影响的程度,以及假使某种利益让步的受损害程度,并确定比例,来排定优先保护的利益与受损害利益位次,要达到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

  然而,在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裁判发现过程中,当出现众多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利益衡量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确定利益的位阶关系至关重要,即位阶高的利益理应优于位阶低的利益得到优先保护。确定利益的位阶关系具体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不同利益之间的位阶关系;二是同一利益中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之间的位阶关系。

  (1)不同利益之间的位阶关系。

  在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裁判的发现过程中,该问题实际上是个体利益与价值利益之间的位阶关系,应当确立价值利益的位阶高于个体利益的位阶。前文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法院之所以未直接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正是这一利益考量的结果。

  (2)同一利益中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之间的位阶关系。

  在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裁判的发现过程中,该问题主要体现为个体利益中不同当事人利益之间的位阶关系,应当明确当事人基于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利益位阶高于基于实体法所享有的具体权利的利益位阶,如生命健康利益高于财产利益,言论自由利益高于经济利益等。

  (二)同一利益之间的利益衡量适用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审判者寄希望于可以借助于法律逻辑而发现一个诉讼案件的裁判结论,然而法律逻辑并非万能,一个原则或先例,当推到其逻辑极端,也许会指向某个结论。而另一个原则或先例,遵循类似的逻辑,就可能会指向另一结论且具有同样的确定性。在这一冲突中,我们就必须在这两条道路间作出选择。就知识产权案件而言,在裁判发现过程中,当审判者面临无法避免的权利冲突时,保护一种权利就可能损害另一种法律欲保护的权利时,审判者只能做出相应的选择。如果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存在层次结构或者位阶上的区别,则可以根据权利层次结构或者位阶特点进行选择性权利保护。然而,当相互冲突的权利处于同一结构层次或者同一位阶时,审判者无法根据法律逻辑确定两者之间的保护优先序位时,仍然需要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利益衡量以确定应当予以保护的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此时,经济学中诸如收益最大化规则以及损失最小化规则等的适用值得借鉴。

  经济学在确立其具体规则时,往往以一个基本的假设作为前提,即“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以此为基础确立了一个经济学的基本规则———最大化规则,也可以被称为经济合理性规则。按照最大化规则,“经济人”在其理性的要求下总是追求效用的最大化,只是每个人追求的最大化的内容有所不同而已,如消费者追求需求最大化、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政府追求税收最大化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审判者面临彼此冲突的权利难以通过权利的不同层次结构以及权利的不同位阶确定其保护的优先顺序时,引用收益最大化原则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中确立应予以优先保护的权利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所谓收益最大化规则,即在权利彼此冲突的疑难案件的裁判发现过程中,选择何种权利予以优先保护时,应当以有利于争讼财产收益的最大化程度实现为规则。可见,遵循收益最大化规则实际上是追求诉讼中所涉及的权利资源的最优配置,以及通过权利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实现当事人以及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收益最大化规则符合“积极的经济学”或者“正的经济学”的要求,然而,对于诸如前文知识产权案件案中双方业已发生的灾害或者损害,这种符合“积极的经济学”或者“正的经济学”要求的收益最大化规则似乎难以合理解释人们的行为选择,而按照“消极经济学”或者“负的经济学”要求所建立的损失最小化规则也许可以为审判者合理发现民事裁判结果提供更为充分而合理的解释。损失最小化是指在业已发生灾害或者损害的前提下,人们总是追求自身损失的最小化。虽然“消极与积极,负与正”两者之间的对立并不是绝对的,就对某一事物的结果评价而言,收益和损失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看做是一个事物的正反两个侧面,从一个方面来看属于损失最小化,而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则可以视作收益最大化。尽管如此,消极与积极、负与正的界限仍然是不容混淆的,因为在审判者发现民事裁判的过程中,适用符合“积极经济学”或者“正的经济学”要求的收益最大化规则做出裁判,不仅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和社会的最大利益,而且有利于法律制度价值的实现以及良好法律秩序的建立;而适用符合“消极经济学”或者“负的经济学”要求的损失最小化规则做出裁判,只是在权利冲突时通过对所保护权利的选择,将因权利冲突对当事人和社会利益已造成的损失,以及对法律制度价值和法律秩序已造成的破坏降低到最小的程度。由此可见,收益最大化原则旨在为人们的行为模式给予积极预期的引导以及引导人们面对权利冲突时做出积极的行为选择;而损失最小化规则则意味着引导人们在因权利冲突已造成灾害或者损害现状之时,如何努力去改变现状,从而使行为对民事利益、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秩序已造成的损害程度降到最低状态。因此,在因权利冲突已造成现实灾害或者损害的状况下,审判者在发现民事裁判的过程中仍然机械地坚持收益最大化原则,不仅于事无补,而且还可能使其做出的民事裁判遭受合理性的质疑,在此情况下,适用损失最小化规则做出民事裁判往往可以扭转司法的被动状态。

  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裁判发现过程中,审判者对所涉及的原告与被告方的利益进行了综合性的分析与评价,无论从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的视角,还是从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视角,被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审判者从原告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合法角度选择保护原告权利,从而做出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裁判,不仅有利于原告合法权利的保护,而且也有利于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价值的实现,然而,这种以收益最大化规则为依据而作出的裁判是否具有社会合理性似乎存在疑问。因此,在这种因双方权利冲突已造成彼此损害现实发生的状况下,如果运用损失最小化规则,积极采取合理补救措施使已发生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的思维不失为一种更合理的选择。最终,审判者经过精心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被告承认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这样既保护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利益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的程度;同时,又以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与支付有偿使用费用的方式保护了被告所投入的资源,同时还保护了知识产权应有的社会价值,从而使被告因面临可能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所遭受的投资利益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的限度。在这种对原告与被告的利益予以平衡的过程中实际上也使得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应有价值得以有效实现。正如孔祥俊法官所言: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权利冲突都不是简单地以“你死我活”、“非此即彼”的方式决断的,而是以互相忍让、和平共处的方式在两种冲突的利益中进行裁量,使得相互冲突的利益都有所限制,这种裁决方式更多是一种妥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