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635780号“凯奇KAIQI 及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件

2019-07-07
  •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齐永波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1日,凯奇集团有限公司对河津市凯奇体育材料有限公司在第28类“塑料跑道”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2635780号“凯奇KAIQI 及图形”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

     

      【审理结果】

      申请人“凯奇集团有限公司”以对方“河津市凯奇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其字号权为理由进行了阐述,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经济指标等经营情况的证据;

      5.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凯奇"字号在滑梯(玩具)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中"凯奇"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整体文字组合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具有密切关联的塑料跑道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分析】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商标审理审查标准》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为: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

      1.字号权的解释: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2.适用要件:

      (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登记或使用其字号;

      (2)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关于在先字号权的界定以字号权对抗系争商标的,字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在先享有字号权的事实可以用企业登记资料、使用该字号的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加以证明。

      4.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混淆的可能性是指,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来自于字号权人,或者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

      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字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系争商标与字号的近似程度原则上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时可能容易产生混淆,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字号的独创性、知名度对系争商标与字号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判断。

      (2)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为限,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字号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字号的保护范围。

      5.对于企业名称的简称、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名称及简称、个人合伙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及简称均参照适用本标准。

      结合本案从适用要件阐述

      (1)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12月20日,而争议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5月23日,其明显晚于申请人将“凯奇”作为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的日期。

      (2)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及其获得的相关荣誉用以证明。

      (3)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权益可能受损害。

      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权构成相同。

      ②申请人经营的业务包含了争议商标使用的“塑料跑道”商品。其二者具有密切的关联。

      综上,本案完全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本案给予的启示】

      根据对本案的分析可知,字号权获保护所需要满足条件:1.争议商标与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要求高于商标近似判断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2.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申请人的主营商品或是与主营商品存在密切联系;3.有证据证明字号在相关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重要,随着其重要性的凸显,一部分人也看到了商机,大量的抢注他人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或者商标,这就会导致其真正的所有者经过多年宣传和努力打拼出来的具有知名度的品牌因为别人对其抢注而付出巨大的代价。当然我们也有救济措施,在我们自身没有注册相关商标或者注册的商标与其抢注者所注册商标不在同一类别时,我们就可以考虑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企业而言取得核心产品的商标权才能占据市场竞争的主导地位,可以在后期品牌许可、商标维权方面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当遇到这一类的案件时我们应该尽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申请人的相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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