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77号
原告母碧芳,女,汉族,1955年9月25日出生,四川省沙汀文学艺术院福院长,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建设街8号2幢5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迪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文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法定代表人丁力宏。
委托代理人费越,江苏南京东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宽,南京迪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网站负责人。
原告母碧芳诉被告迪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母碧芳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被告迪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越、张海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碧芳诉称:原告是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人,该书于1996年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字数为301千字。2006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迪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网址为www.splife.com的网站上将《惑之年》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供互联网用户免费下载。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作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573元。庭审质证中,原告再次明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惑之年》出版物;
2、(2006)经国证自民字第01132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软盘一份;
3、(2004)浙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4、(2004)豫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号码为21464992、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号码为04609308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两张。
被告迪文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作品系网友上传至被告的网站,被告已经采取了保护著作权的措施;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删除了该作品,因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未将原告的作品全文上传,且该作品在本网站的下载记录只有240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迪文公司未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了网页资料一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原告母碧芳的身份证才能证明其为《惑之年》的作者。本院认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之日起产生,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证据1《惑之年》出版物封面及版权页中均明确载明“惑之年 母碧芳著”,已足以证明原告为《惑之年》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据此,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对证据3—5的真实性依法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上述网页不能证明《惑之年》txt文档系由网友上传。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力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长篇小说《惑之年》的作者,该书于1996年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字数为301千字。
被告迪文公司于2003年4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零售、网页设计等。
2006年2月10日,北京市集佳事务所律师周丹丹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许京、工作人员候影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通过局域网进入www.splife.com网站,对上述网站中所载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打印并下载保存到软盘中,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操作过程如下:周丹丹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惑之年”的文件夹,保全过程中所有保存的文件均存入该文件夹中。在IE浏览器地址键入www.splife.com,回车,进入该网站首页,在该页面点击“关于我们”,进入相关页面,再点击手机电子书,进入相关页面,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惑之年,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惑之年,进入相关页面后右键点击“点击下载”项下的《惑之年》,在弹出的窗口中选择:“目标另存为(A)……,弹出“文件下载”对话框,将“文件名(N):huozhinian”保存至桌面“惑之年”文件夹中,弹出下载完毕对话框,对该对话框中点击“打于(O)”(《公证书》)原文如此,据页面显示,应为“打开(O)”。上述所有相关页面及文件均被保存至桌面“惑之年”文件夹中,并将上述已下载至该机桌面下“惑之年”文件夹中的存盘内容保存到软盘中。上述相关页面均当场打印,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粘连。被告迪文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过程及相关网页、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公证处封存的软盘中的相关网页及名为“huozinian”的文件确实系从www.splife.com下载。
根据公证书粘连的网页打印件及工作记录记载,http:// www.splife.com/scsoft.asp.stype=cxn&k=惑之年页面为在www.splife.com网站上搜索“惑之年”所得,该页面积在:“惑之年[电子书→现代小说] 运行环境:txt 授权方式:共享版 更新时间2005-12-9 软件评级☆☆☆☆ 人气 240 文件大小 233K”。点击该页面上的“惑之年”,进入网页http://www.splife.com/soft/13136.htm,该页面显示:“
当前位置:首页→电子书→现代小说 《惑之年》
软件大小:233K
软件语言:简体中文
软件类别:电子书/共享版/现代小说
运行环境:txt
软件更新:2005-12-9 15:38:00
页面刷新:2006-2-9 14:55:24
软件评级:9999
作者:母碧芳
该页面上还以简介的形势对《惑之年》作出了介绍。
在公证处封存的软盘中所保存的“关于我们”页面中记载:“2003年网站开始商业化运作,在江苏软件园注册成立南京迪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10月网站第三次改版后,使用新域名www.splife.com……”被告迪文公司在庭审中对其为www.splife.com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经庭审比对,封存软盘中所保存的名为“huozhinian”的txt文件节选自原告作品《惑之年》(详情见判决书附件1)。本院将名为“huozhinian”的txt文件转成WORD文档,其实际字数经统计共有103047字,约占节选段落版面字数(12,659字)的82%,以《惑之年》艺术的版面总字数301千字乘以该比例,得出《惑之年》艺术的实际字数。以节选部分的实际字数除以《惑之年》艺术的实际字数,可知节选部分约占《惑之年》艺术实际字数的41.4%对该计算方法及计算得出的比例,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
双方均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名为“huozhinian”的txt文件从www.splife.com网站中删除。
根据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可见名为“benniao”的用户处于登陆状态,在该用户“我上传的文件”的页面中,可见
“我上传的文件”页面上还显示了其他不同名称、类型的文件,状态为“通过审核”。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合理费用部分包括: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费用为1000元;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3000元;为参加庭审指出的必要差旅费共计157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迪文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母碧芳的著作权;二、如被告迪文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迪文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母碧芳系涉讼作品《惑之年》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迪文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作品并加以整理、分类,介绍,从而在客观上增加其网站信息量,增加点击率,以达到商业营利目的,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迪文公虽未主张其不构成侵权,提出的证据为网页资料一组,以证明名为“huozhinian”的txt文件系网友上传,并由高级网友审核,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采取了保护著作权的措施,且在收到诉状后删除了该作品,因而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1、被告未提交用户“benniao”及审核者系网友的实际身份根据,故其主张的诉讼侵权作品系网友上传、高级网友审核事实依据不足;2、即便被告提供的网页资料能够证明名为涉讼侵权作品系网友“benniao” 上传,并由高级网友经被告授权审核,但在该用户“我上传的文件”页面文件状态栏中“审核失败”与“审核通过”的显示及被告能将该文件从www.splife.com网站上删除的事实,证明该文件能否在www.splife.com网站上公开发布、以何种方式发布应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被告迪文公司有能力对用户在其服务器上上传文件的合法性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现迪文公司疏于履行该责任,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3、被告虽删除了涉讼侵权产品,但其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因而被告的删除行为不能作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综上,被告迪文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迪文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迪文公司在www.splife.com网站上提供《惑之年》一书部分章节的下载,并擅自对部分章节进行了删减,侵犯了原告母碧芳就《惑之年》艺术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修改权。由于被告迪文公司已于www.splife.com网站上删除了名为“huozhinian”的txt文件,判决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但被告应就侵犯原告应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发表文字作品报酬的合理倍数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具体计算方法是:依据每千字100元、不足千字的按照千字计算的标准,并考虑侵权的性质、后果、时间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公证费和律师费共计400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此外,为参加庭审支出的必要差旅费1573元也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所必然发身的费用,被告虽然对数额提出异议,但对该费用发生的事实本身并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数额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合理费用也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迪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母碧芳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5573元,共计35573元;
二、驳回原告母碧芳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7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迪文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兵兵
审 判 员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徐 新
二00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