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集佳代理的北京数字天堂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人)与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再审被申请人)著作权侵权与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两案,分别由北京和江苏的法院受理,双方分别在两地提起管辖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就不侵权诉讼案件管辖问题做出(2010)苏民知辖终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北京天堂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于2010年12月10日做出再审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江苏高院所作裁定的执行。
北京数字天堂公司申请再审称,南京烽火公司提起的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中,北京数字天堂公司向南京烽火公司发出警告函的时间是2010年2月8日,同日北京数字天堂公司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该院于当日出具或下发了诉讼材料收取清单、缴费通知等。2010年2月9日北京数字天堂公司缴纳了一审案件受理费。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内部确定该案的立案时间为2010年3月4日,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北京数字天堂公司起诉的时间应为2010年2月8日,早于南京烽火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犯著作权之诉的时间即2010年2月26日,且后者的起诉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南京高院对北京数字天堂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未予审查,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大疏漏,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撤销该二审法院的裁定,驳回南京烽火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南京烽火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确认不侵犯著作权之诉,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南京烽火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10条的规定。南京是本案侵权行为所在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受理立案的时间早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北京天堂公司诉南京烽火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的时间。因此,本案应当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疏漏,违反了法定程序,北京数字天堂公司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受理了该申请,并做出裁定,将由最高院对案件管辖问题进行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北京数字天堂与南京烽火著作权诉讼管辖纠纷案将由最高院提审
2010-12-15
由集佳代理的北京数字天堂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人)与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再审被申请人)著作权侵权与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两案,分别由北京和江苏的法院受理,双方分别在两地提起管辖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就不侵权诉讼案件管辖问题做出(2010)苏民知辖终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北京天堂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于2010年12月10日做出再审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江苏高院所作裁定的执行。
北京数字天堂公司申请再审称,南京烽火公司提起的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中,北京数字天堂公司向南京烽火公司发出警告函的时间是2010年2月8日,同日北京数字天堂公司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该院于当日出具或下发了诉讼材料收取清单、缴费通知等。2010年2月9日北京数字天堂公司缴纳了一审案件受理费。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内部确定该案的立案时间为2010年3月4日,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北京数字天堂公司起诉的时间应为2010年2月8日,早于南京烽火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犯著作权之诉的时间即2010年2月26日,且后者的起诉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南京高院对北京数字天堂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未予审查,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大疏漏,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撤销该二审法院的裁定,驳回南京烽火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南京烽火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确认不侵犯著作权之诉,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南京烽火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10条的规定。南京是本案侵权行为所在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受理立案的时间早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北京天堂公司诉南京烽火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的时间。因此,本案应当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疏漏,违反了法定程序,北京数字天堂公司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受理了该申请,并做出裁定,将由最高院对案件管辖问题进行提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