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金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张集镇105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健敏,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亳州市金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刘园铺面。
法定代表人李建敏,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青,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晓建,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口子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三堤口。
法定代表人刘安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安徽金口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口公司)、亳州市金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信公司)因商标裁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7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商标“金口子及图形”于1999年4月在33类白酒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金口子”与1997年10月经核准注册,故商评委认定引证商标作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前两字相同,“金口”两字在汉语中很少单独使用,且没有消费者普遍认知的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引证商标使用、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广、销售量及销售收入较高,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口子集团的广告词中常用的“金口一开,好运常来”、“要喝好酒,请开金口”的宣传用语,是为宣传其“金口子”商标而使用,“金口子”与“金口”在酒商品上已形成了一种内在的联系,即指明产品来源的作用。金口公司与口子集团同处一个地区,其受让的争议商标与口子集团的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与白酒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商评委做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口公司和金信公司关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信公司关于商评委没有依法向其送达答辩通知书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因其自认变更通讯地址后未告知商评委,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商评委在其未答辩的情况下,已通知转让后的争议商标受让人如期答辩,因此,对金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未造成侵害,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03)第1829号关于第1444856号“金口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下称第1829号裁定)。
金口公司、金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两上诉人认为,第1829号裁定关于口子集团1997至2001年销售“金口子酒”2.86亿的事实认定有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两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的第1829号裁定。商评委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口子集团答辩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发音、外形和含义等各个方面综合判断,已构成近似;在引证商标已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使用“金口”二字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已属知名商标,应给予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引证商标“金口子”系由口子集团申请注册,1997年10月被核准,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争议商标“金口及图形”商标系金信公司于1999年4月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2000年9月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444856。2001年7月,金信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金口公司并经核准。
2001年8月8日口子集团向商评委提出要求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提交了该企业的销售情况统计、部分销售合同、广告情况统计、部分广告代理协议、广告、获奖证书、专利证书等,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的广泛及较高的销售收入情况。商评委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第1829号裁定,认定口子集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的时间持续长、地理范围广、销售量及销售收入高,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为“金口”,与引证商标“金口子”前两字相同。“金口”两字在汉语中很少单独使用,而金口公司所称佛教用语的含义更极少为消费者所知,因此,“金口”本身并没有消费者普遍认知的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而口子集团广告词中常用的“金口一开,好运常来”、“要喝好酒,请开金口”的宣传用语,完全是为了宣传其“金口子”商标而使用的。因此,“金口子”与“金口”在酒商品上已形成了一种内在的关系,及指明产品来源的作用。金口公司与口子集团同处一个地区,对口子集团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其将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白酒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白酒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白酒相同,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决定撤销争议商标。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评委提交了1、口子集团要求对争议商标进行评审的申请书等反映本案评审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2、口子集团提交的引证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及提交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反映1829号裁定认定的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情况的相关事实及评审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口子集团另行提交了部分在评审程序中未提交的关于“金口子”系列酒销售情况的审计报告、打假情况等材料。因此部分证据在商标评审期间未提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本案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二者指定使用的产品属同类产品,故商评委认定引证商标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商标虽与引证商标的组合有所不同,但因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和广告宣传,在其所在地已有影响,且其广告用语“金口一开,好运常来”,以“金口”紧扣“好运”,更增加了消费者对“金口子”商标的人士和熟知。而争议商标虽有“金”字图形为衬,但因该商标的呼叫仅为“金口”二字,与引证商标“金口子”的呼叫极为近似,确易使消费者将二者混淆,故第1829号裁定认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所作第1829号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金信公司、金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安徽金口酒业有限公司、亳州市金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