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桦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中山区森北路627号8楼之2。
法定代表人袁良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建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上海环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青公路340号20室。
法定代表人袁裕恒,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塘镇共青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俞兆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奋飞,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18号1-205。
原告桦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桦懋贸易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2月21日作出的将第807327号苹果图形商标(简称第807327号商标)核准转让给上海环贸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环邦塑胶公司),以及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的将第807327号商标核准转让给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环茂工贸公司)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环茂工贸公司以及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通知环邦塑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6年3月2日,本院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依法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267号行政裁定,责令被告国家商标局停止办理对第807327号商标进行转让、注销、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全质押登记。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懋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桂庆凯,被告国家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然、郭建广,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陈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懋贸易公司诉称:1986年,我公司在“包装用塑胶袋”等商品上使用苹果图形商标,并于1996年1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装用塑胶袋注册了第807327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005年10月,我公司准备办理第807327号商标续展手续时发现该注册商标已于2001年8月13日经被告核准转让给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我公司从未与该公司签订过《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也未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盖章签字。同时,我公司还发现,2005年6月21日,经被告核准,环邦塑胶公司又将第807327号商标转让给了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我公司合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长期使用已产生良好商誉,被告在未核实《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转让主体资格证明等法律文件的前提下,即对我公司第807327号商标的两次非法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公告,该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销其核准公告将注册认为我公司的第807327号商标转让给环邦塑胶公司的行政行为;2、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销其核准公告将环邦塑胶公司的第807327号商标转让给环茂工贸公司的行政行为。
被告国家商标局辩称:
一、 原告对我局核准其与环邦塑胶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我局于2002年1月10日核准原告与环邦塑胶公司之间的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并登载于2002年2月21日出版的第820期《商标公告》上,原告即应当知道我局核准第80732号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可见,原告对我局核准其余环邦塑胶公司之间转让第807327号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二、 原告对我局核准环邦塑胶公司与环茂工贸公司之间转让第807327号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本案中原告不是该转让行为的当事人,也不是该转让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第807327号商标已于2002年1月1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环邦塑胶公司,该公司为转让后的第807327号商标专利人,其将该注册商标再度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只与转让双方有关,原告与环邦塑胶公司和环茂工贸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无关。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 我局两次核准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01年8月13日,桦懋贸易公司与环邦塑胶公司共同向我局提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环邦塑胶公司共同向我局提交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袁良洪签字和环邦塑胶公司盖章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袁良洪三字与原告商标注册申请书上的负责人章戳所示姓名完全一致,手续符合转让的法定条件,我局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核准转让行为合法。2004年11月22日,环邦塑胶公司与环茂工贸公司共同向我局提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我局审查了环邦塑胶公司与环茂工贸公司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等文件,核准转让行为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诉称:
一、 第807327号商标依法应当归我公司所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袁良洪与环邦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裕恒实为同一人,且原告与环邦塑胶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原告应当知晓第807327号商标的转让事宜。我公司作为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应依据《商标公告》的内容判断注册商标的权属,2002年第7期《商标公告》载明第807327号商标已由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我公司据此确定第807327号商标属环邦塑胶公司所有并经过商标转让程序受让第807327号商标,我公司在取得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善意取得的制度,我公司享有第807327号商标的专有权。
二、 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与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原告从2002年2月21日即应以直到第807327号商标已被核准转让给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显然,原告对上诉核准转让行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核准公告环邦塑胶公司转让第807327号商标的行政行为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第807327号商标由原告桦懋贸易公司于1994年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塑胶袋,有效期限自1996年1月14日至2006年1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807327。
2002年2月21日,在2002年第7期总第820期《商标公告》第1093页上刊登了第807327号商标转让人桦懋贸易公司转让给受让人环邦塑胶公司的公告事宜。
2005年6月21日,在2005年第23期总第980期《商标公告》第1129页上刊登了第807327号商标由转让人环邦塑胶公司转让给环茂工贸公司的公告事项。
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商标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以及事实的认定:
原告为证明第807327号商标系未经其同意而被非法转让,提供了3份证据:
1、 桦懋贸易公司于1994年7月1日提交给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和《代理人委托书》,以及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稿。
2、 环邦塑胶公司于2001年提交给国家商标局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其中转让人一栏签有“袁良洪”字样;
3、 桦懋贸易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出具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其中有桦懋贸易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袁良洪的签字。
被告及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对比上述证据2和证据3中的“袁良洪”签字可见两者明显不同,且对注册商标转让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仅仅使用个人签字的方式与其通常采用印章方式不符,从而认为被告国家商标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审查程序合法,除提供上述原告证据1以外,还提供了3份证据。
1、 环邦塑胶公司于2001年提交给国家商标局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商标代理委托书》;
2、 环茂工贸公司于2004年提交给国家商标局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商标代理委托书》;
3、 有效期为1995年5月15日至2002年9月14日的《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其经过形式审查,核准第807327号商标转让的行为合法。
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拥有第807327号商标权,除提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和证据2外,还提供了2份证据:
1、 袁良洪的护照复印件和袁裕恒及袁硕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桦懋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良洪与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裕恒及袁硕系同一人,袁良洪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807327号商标权转让事宜;
2、 第80732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其拥有合法的第807327号商标权。
原告对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1系复印件,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对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仅对第807327号商标《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商标代理委托书》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袁良洪”签字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实际笔迹不同。
以上事实,有第807327号商标档案、2002年第7期总第820期《商标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 原告对被告核准环邦塑胶公司于环茂工贸公司之间转让第807327号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附送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桦懋贸易公司系第807327号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国家商标局系对同一商标的两次转让予以核准公告,在商标权利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利益遭受损害是现实存在的,因此,被告国家商标局核准环邦塑胶公司与环茂工贸公司之间转让第807327号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上述核准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 原告对被告核准其与环邦塑胶公司之间商标转让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根据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的意见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据主张关于第807327号商标的转让事宜于2002年2月21日以登载于《商标公告》上,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核准商标转让的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06年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国家商标局关于商标转让的核准公告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向社会公众发出的公示性公告,其仅表明商标转让事宜的各关事实,不同于送达法律文书时的送达公告,因此,商标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之间的第807327号商标转让事宜的记载并不能当然推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核准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系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核准原告与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之间的第807327号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原告于2006年对被告核准其与环邦塑胶公司之间商标转让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于2006年2月9日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主张原告桦懋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良洪与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裕恒系同一人,故应当知道第807327号商标的转让事宜。由于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对此主张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 被告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07327号商标转让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其核准商标转让的行政行为是否应被撤销。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转让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负责审核、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是相关法律均未就商标局应当审查哪些法律文件以及如何进行审核进行规定,因此,商标局应当尽到何种审查义务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本院认为,国家商标局在核准商标转让的过程中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查,在存有疑问时应当与商标权转让人核实以保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避免注册商标被非法转让。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申请注册第807327号商标时提交的《代理人委托书》上盖有其印章,而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仅签有“袁良洪”字样,显然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被告对此没有进一步核实当事人身份,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另外,虽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良洪可以代表公司签署法律文件,但将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袁良洪”字样与原告于2005年10月13日出具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上的“袁良洪”字样直观对比,可见两者存在一定差异,在原告桦懋贸易公司否认其法定代表人袁良洪在上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签名,而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缺席本案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袁良洪”字样并非原告桦懋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良洪签名。
因此,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系伪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良洪的签名非法转让第807327号商标,被告国家商标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其对原告与环邦塑胶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予以核准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由此,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自始不是第807327号商标的权利人,其转让第807327号商标给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被告国家商标局核准环邦塑胶公司与环茂工贸公司之间转让第807327号商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第807327号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环邦塑胶公司的申请及对第807327号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环茂工贸公司的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将第80732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上海环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将第80732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
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销其核准公告将第80732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上海环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
四、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销其核准公告将第80732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桦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三人上海环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有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