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194号
原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英特公寓B-901室。
法定代表人祁雅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隗吉良,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年,男,51岁,汉族,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崇文区西打磨厂街114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薇薇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于200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薇薇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薇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吉良、李永年,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雷,第三人沈阳薇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9日,被告作出商评字(2005)第0532号重审第37号《关于1651834号“京都薇薇JINGDUWEIWEI”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7号裁定),裁定:1、第1651834号争议商标在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争议商标在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其它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重审的依据和终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2、争议商标、第1109024号“薇薇WEIWE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相关页面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类似。
原告北京薇薇公司诉称:一、被诉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服务上的注册理由不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音、字义和外形上存在显著的区别,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从商标注册实例上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例如第658117号“一品”商标和第712204号“天下一品”商标。第767406号“佳佳”商标和第950584号“绿佳佳”商标,第125116号“美美”商标和第1259181号“千亿美美”商标等等,都分别取得了商标注册。这些商标从文字排列方式上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形式相同。故争议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三、原告公司实际使用的争议商标从未造成消费者对引证商标的误认。首先,两商标所有人住所不同,不存在消费者混淆的可能;其次,原告公司通过自身的努力,使争议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非常高。四、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第三人具有不正当竞争之嫌。综上,第37号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裁定书第一项内容。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证;2、第37号裁定;3、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团体会员证书;4、质量保障信誉承诺保证;5、北京美容美发行业协会BHBA团体会员证书;6、全国诚信示范证书;9、中国著名品牌证书、10、部分广告费收据、发票;11、部分广告宣传合同;12、广告宣传资料。
被告商评委辩称:关于本争议商标的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被诉裁定系依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出的,属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沈阳薇薇公司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511号行政判决书: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撤销争议商标的行政裁决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作用。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1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作用。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证据1、2及第三人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12、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由沈阳市薇薇美容中心于1996年8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及修指甲。1998年8月5日,沈阳薇薇公司成立。2000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沈阳薇薇公司。
争议商标由北京京都薇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技术研究,科研项目研究,开发和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2001年10月19日,北京京都薇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2002年12月28日,争议商标转让给北京京都薇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4月10日,北京京都薇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薇薇公司。
2002年8月23日,沈阳薇薇公司以引证商标在沈阳乃至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北京薇薇公司不正当使用含有“薇薇”字样的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撤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2005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商评字(2005)第0532号《关于第1651834号“京都薇薇JINGDUWEIWEI”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532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沈阳薇薇公司不服第053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5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上诉裁定,要求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就争议商标作出予以撤销注册的裁定。北京薇薇公司不服,向北京高级人民提起上诉。2006年4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高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非贸易专业的专业咨询,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即修指甲服务上。两商标均含有“薇薇”二字,在文字构成上仅相差一限定词“京都”,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联想。争议商标制定使用的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及修理指甲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近似的特点,属于同一类及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技术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差较远,在该部分服务项目上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告作出了第37号裁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京都薇薇JINGDUWEIWEI”,引证商标为“薇薇WEIWEI及图”。将两商标对比可以看出,两商标主体部分均含有“薇薇”文字及“WEIWEI”拼音,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按摩、蒸气浴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技术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等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第3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六年八月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0532号重审第37号《关于第1651834号“京都薇薇JINGDUWEIWEI”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7日内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贾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人久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