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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代理“真彩笔”外观专利侵权案二审胜诉
发布时间:
2007-01-3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1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国)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东大井五丁目23番37号
法定代表人原英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咏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
法定代表人黄智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2709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1区10号楼2门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燕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烨妮,女,满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副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光明街3号7栋1单元2楼东户。
上诉人(日本国)三菱铅笔株式会(简称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因侵权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上诉人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彩公司)、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理想文仪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5月12日,三菱株式会社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涂改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3月31日获得授权,分类号为19-02。
2006年1月20日,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在理想文仪中心购买了“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改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真彩TRUECOLOR”商标,品名:绮丽圆珠笔,货号:2862,数量45支。生产商:真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乐美公司广州分公司。理想文仪中心提供了“乐美文具送货清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是“涂改笔”,在国际外观分类表中为第19-02类,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圆珠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中为19-06类。两者用途不同,而且分类不同。从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看,虽然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涂改笔以笔的形式出现,但在商品销售过程中,用于消除字迹的涂改笔和用于书写字迹的圆珠笔是不可能作为相同或类似产品不加以区分就销售的。故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涂改笔”与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是不相同也不类似产品。
对外观设计侵权的判定首先应对产品进行整体的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主要是按压棒顶端、笔夹部、握持部三处采用的透明的设计;在笔夹部采用的细长椭圆环形,其上有一小型不透明椭圆板的设计,与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存在有类似的因素,但从整体观察看两者的外观存在有较大的差别。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笔身上采用的大小圆环分布的彩色鲜艳图案达到了较强的视觉效果,这是专利产品中不存在的设计。即使在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主张的设计要部一笔夹上,被控侵权产品也采用了不同的设计。细长的小椭圆型镂空孔的设计和完整的小椭圆板的设计改变了笔夹部的视觉效果,使之与专利产品产生了较明显的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与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采用的是不相同也不类似的设计。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1、真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三菱铅笔株式会社
专利权的“真彩绮丽圆珠笔
2862”产品;2、乐美公司及理想文仪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专利权的“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3、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连带赔偿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4、真彩公司、乐美公司及理想文仪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此诉讼支出的其它费用99297元(该费用包含在150万元之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关于圆珠笔和涂改笔属不相同不类似产品的认定错误,二者用途相同,通常属于同一柜台销售,属于相同类似产品。2、一审判决在认定二者属于类别不同和不类似产品的情况下,仍对二者外观是否近似进行评价,违反了侵权判定原则。3、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与外观设计专利要部形状一笔夹部近似、整体形状近似,应认定构成侵权。4、一审判决将非专利保护客体的图案、色彩作为侵权对比的对象,对笔身不近似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办案外观设计即未附着图案,亦未指定颜色,请求保护的是该笔具有独有的形状,因此在侵权对比时,不应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色彩和图案。真彩公司、乐美公司、理想文仪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涂改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3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3309270.2,分类号为19-02,类别为:办公设备。
本专利的外观为:从上至下由顶端透明的按压棒、笔身部、笔身部上的透明笔夹部和透明的握持部构成。按压棒为圆柱体,顶端设计有一拱形、透明的按压帽;笔身部为不透明的圆柱体,无图案;握持部为透明圆柱体,可以看到握持部内有较粗的盛涂改液的笔芯、笔芯下面较细的笔尖和笔尖外的弹簧,握持部的表面分布有圆粒状凹点,握持部前端缓慢变细;笔身部与握持部的比例约为3:2;笔身部上的笔夹部整体造型呈细长的大椭圆行环,且该椭圆行笔夹是透明的,大椭圆环的内侧上方安置有一个小型的不透明的、半椭圆板,与不透明的笔夹支撑部连为一体设置在笔身上。本专利未指定颜色。
2006年1月20日,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在北京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理想文仪中心购买了“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45支,每支1.4元,共63元,并取得了盖有理想文仪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编号为NO.3495123。2006年2月10日北京市公证处在其215室内对保全物品予以封存。2006年2月20日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06983号公证书。
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产品为一大盒包装,封存状态完好。该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真彩TURECOLOR”商标,品名:绮丽圆珠笔、货号:2862,生产商:真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乐美公司广州分公司。
将“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的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较,可以看到:“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圆珠笔从上至下由顶端透明的按压棒、笔身部、笔身部上的透明笔夹部和透明握持部构成。“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按压棒为圆柱体,顶端设计有一拱形、透明的按压帽,与专利产品相比不同的是透明按压帽与按压棒相连接的部分呈凹凸曲线的花边状;“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笔身部为不透明的圆柱体,与专利产品相比不同的是笔身部上分布有大小圆环组成的彩色鲜艳图案;“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握持部为透明圆柱体,可以看到握持部内有笔芯、笔芯下端有弹簧,握持部的表面分布有圆粒状凹点,握持部前端缓慢变细,与专利产品相比不同的是笔身部与握持部比例为1:1;“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笔身部上的笔夹部外形轮廓呈细长的大椭圆型环,且该椭圆型笔夹是透明的,大椭圆型环内侧上方安置有一小型的不透明的小椭圆板,与不透明的笔夹支撑部联为一体设置在笔身上,与专利产品相比不同的是笔夹部的大椭圆环内侧轮廓并不呈椭圆型,不透明的小椭圆板则呈细长的完整的椭圆型,在笔夹的下端还有一小椭圆型镂空孔。
理想文仪中心提交了“乐美文具送货清单”,以证明其进货的来源。
三菱铅笔株式会社支付了4530元公证费、95830元律师费、1076元翻译费。
上诉事实有专利公报、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专利设计申请书、缴纳专利年费的专利公报更正通知书和更正表、第06983号公证书、购买产品发票、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及外观特征对比表、公证工作记录、“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乐美文具送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菱铅笔株式会社是在日本国注册的一家专门生产书写工具的文具公司,其在中国获得的名称为“涂改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03309270.2),合法有效,受中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专利是“涂改笔”,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第19-02类,而“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19-06类。本专利的涂改笔是用于消除字迹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用于书写字迹的圆珠笔,二者功能、用途不同,分类不同,在实际销售过程中用于书写的圆珠笔与用于消除字迹的涂改笔也不会摆在同一柜台,故一审判决认定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涂改笔”与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是不相同也不类似的产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关于“涂改笔”与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是否支持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前提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或近似产品,鉴于本专利产品“涂改笔”与被控侵权的“圆珠笔”属于不相同或不类似的产品,本院不再进一步对本专利产品“涂改液”与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对比。一审判决在正确认定本专利产品“涂改液”与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产品的情况下,又对本专利产品“涂改液”与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对比,虽有不妥,但其认定真彩公司、乐美公司生产、销售的“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未侵犯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享有的第0330927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17510元,由(日本国)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日本国)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冰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焦彦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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