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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代理“bosch.cn”域名争议案
发布时间:
2007-01-31
裁 决 书
[案件编号:CND- 2006000007]
投 诉 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
地 址:德国格宁根市70839罗伯特博施广场1号
(ROBERT-BOSCH-PLATZ 1, 70839 GERLINGEN, GERMANY)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戴福堂、李永波律师
被投诉人: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地 址:中国浙江瑞安市鲍一工业区
争议域名:bosch.cn
注册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二○○六年四月五日
北 京
裁 决 书
(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14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2年9月30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于2006年2月9日针对域名bosch.cn 以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bosch.cn 域名争议案。案件编号为CND-2006000007。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2月9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2月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6年2月1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请求协助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2006年2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关于域名bosch.cn的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其为争议域名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解决办法适用于所涉域名投诉;争议域名现状态为有效。
2006年2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并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6年2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人的投诉书已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6年2月15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邮政快递向被投诉人传送/发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业经审查合格的电子文本/书面文本投诉书,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及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2006年3月6日,被投诉人要求延长答辨时间,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批准被投诉人在2006年3月13日之前提交答辩。2006年3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书。2006年3月1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传送答辩转递通知,转去被投诉人的答辩书。
由于当事人均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2006年3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拟指定的独任专家吕国强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担任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之间保持独立公正。2006年3月16日,吕国强先生以电子邮件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6年3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吕国强先生作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2006年3月17日起14日内即2006年3月31日前(含31日)作出裁决。由于需要对本案的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补充规则的规定,应专家组请求,决定将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2006年4月5日。
二、基本事实
(一)关于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是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地址为德国格宁根市70839罗伯特博施广场1号(ROBERT-BOSCH-PLATZ 1, 70839 GERLINGEN, GERMANY)。
(二)关于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Zhejiang Shenshen Automobile Components Co.,ltd),地址为中国浙江瑞安市鲍一工业区。
被投诉人于2003年3月17日在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本案争议域名bosch.cn。
三、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诉称:
1、投诉人对BOSCH商标标识享有在先民事权利
(1)投诉人对BOSCH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是世界领先的汽车技术、工业技术、消费品和建筑智能化技术生产商之一,在全球设立270家分支机构,其中230家位于德国境外。投诉人连续多年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2001年被评为世界145强企业、2002年被评为世界135强企业、2003年被评为世界114强企业、2004年被评为世界94强企业。作为众多不同领域的世界领先者,博世始终走在时代进步的最前端:从1902年发明世界上第一个具有高压电磁点火系统的火花塞、1952年世界第一台多功能电动工具的诞生、1976年推出全球第一个转臂式机器人,到新近问世的电液制动系统,博世创造了无数个世界第一,更为人类提供了许许多多最先进的博世科技。
自博世于1980年代中期伴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再次进入中国市场至今,已凭借高达9.7亿多美元的总投资额及两位数的年均发展速度成为在华跨国企业的成功典范。2004年,在中国的销售额为140亿人民币,与2003年相比增长12%。出于对合作伙伴和当地社区的坚实承诺,依靠公司13,000余名积极进取、敬业出色的本地英才,博世正不断与中国共享先进的知识与创新的科技,并竭诚为广大的客户提供着度身定作的解决方案。同时,博世中国也已经成为整个博世集团地位最重要、发展最强劲的部门之一。
BOSCH源于投诉人博世公司的创始人ROBERT BOSCH 的名字。从建厂起,投诉人便开始在其产品上使用BOSCH作为商标。随着投诉人不断的发展壮大,其BOSCH商标已经成为全球驰名的商标。迄今为止,投诉人已经在世界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了BOSCH商标。在中国,BOSCH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历史要追溯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投诉人最早在中国注册的商标BOSCH是1980年1月30日, 类别包括第7类、9类、10类、12类和19类。1980年1月30日注册取得第159843号、第159846号,159854号159858号和159851号商标。 从1980年到2005年,投诉人先后就BOSCH商标在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或通过马德里申请指定中国注册, 共获得了58个商标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涉及第1、4、6、7、8、9、10、11、12、16、19、20、21、25、28、35、36、37、38、39、41、42类。目前,这些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投诉人拥有在先的BOSCH域名。
除上述投诉人拥有商标、名称权益外,在互联网上,投诉人同样也拥有以BOSCH为名的网站www.bosch.com。同时,投诉人还委托其在中国大陆的德国博世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于1998年9月10日就注册了域名bosch.com.cn,并开通了相应网站,通过网络广泛宣传其产品和品牌。该日期也明显早于被投诉人申请注册争议域名的日期。
2、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bosch.cn中的主体部分bosch与投诉人的商标 BOSCH/bosch在读音、字母、排序上完全一致,具有混淆的近似性。
3、被投诉人对已注册的bosch.cn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合法的利益关系。
被投诉人不享有BOSCH商标专用权,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BOSCH商标,也未将BOSCH商标转让给被投诉人;据投诉人目前所知,被投诉人也未能从其它渠道获得授权或被许可使用BOSCH商标;通过调查证实,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既不是投诉人公司的经销商或代理商,也没有被授权去注册争议域名。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的利益关系;通过调查,被投诉人自抢注争议域名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而是一直空置。
综上,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对其注册的域名bosch.cn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4、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BOSCH是投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的商标,也为投诉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被投诉人抢注该域名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出卖,其抢注行为足以导致与投诉人商标和名称的混淆和阻止了投诉人将该商标注册为中国域名。
众所周知,注册的域名只有和特定的网站联系,才能实现其功能和价值。投诉人的BOSCH商标是世界知名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及广告宣传和推广,已被世界范围内的广大消费者所认知和喜爱,在世界许多地方都可以看到投诉人的BOSCH产品。被投诉人地处中国沿海开放城市,作为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完全有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BOSCH商标。但是,被投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抢先以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注册了争议域名,具有明显的恶意。据调查,被投诉人在注册bosch.cn域名后,并没有投入实际使用, 而是意欲出售该域名。被投诉人在其持有的bosch.cn的网页上醒目的写着:“此域名[bosch.cn]出售”等字样。该事实已经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出卖该域名。现在bosch.cn域名也没有指向任何网页,显示无法找到有关网站的网页。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显然对争议域名只是采取霸占态度,有意阻止投诉人注册该域名,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
同时,投诉人认为,投诉人的注册商标BOSCH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投诉人注册、使用或转让他人使用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对于投诉人的众多客户及知晓投诉人的广大公众来说,被投诉人域名中的BOSCH足以使之与投诉人的商标BOSCH相联系,使公众误以为该域名与投诉人有所关联,从而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对域名的恶意注册或使用。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应当将其抢注的bosch.cn的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所有。
(二)针对投诉人的上述投诉主张,被投诉人辩称:
1、根据修改后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所争议的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相关争议申请。本案中,被投诉人于2003年3月17日注册该域名,而投诉人却于被投诉人注册满2年后提出投诉,显然已过投诉时效,应予驳回。
2、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投诉人的投诉必须同时符合第八条的规定:即(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且没有任何恶意。
被投诉人的公司名称为:“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森公司),而“bosch”的中文译文为“宝森”,而非“博世”,“宝森”与森森公司联系相当密切。其中“宝”的意义系“独一无二”、“珍贵”的意思(在产品质量方面过硬等),“森”即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综合“宝森”两个字的意思,即森森公司欲在汽车零部件行业创立一番大事业,作为企业的一种追求,打响自己的牌子。因此,该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使用权无任何关联性,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根据修改后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该办法对“恶意”注册作了清晰的界定。“抱有出售、出租目的注册域名”不再是判断恶意的标准,注册者只有向“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得不正当利益”才能被定义为“恶意注册”。更何况,该域名直接指向森森公司的网页,该网站作为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一种联系方式。
综上所述,投诉人的投诉不能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故请求专家组驳回投诉人请求。
四、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罗伯特·博施公司于1997年6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BOSCH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0293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电机、发电机、交流发电机、电动切片机、电业榨果汁机、咖啡研磨机、电动搅拌机、电动多功能食品搅拌机,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之后,罗伯特·博施公司又将BOSCH商标在商品第8类(商标注册证第1041231号),第9类(商标注册证第1005889),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1005885号)进行注册。1998年,罗伯特·博施公司将注册在商品第8类、第9类、第11类的BOSCH商标转让给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即投诉人。投诉人的上述主张有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为证。
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专家组可以认定,投诉人享有BOSCH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投诉人域名bosch.cn与投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BOSCH商标完全相同,当相关公众看到bosch.cn域名,会与BOSCH商标相联系,从而足以产生误认与导致混淆。据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专家组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任何合法权益的结论。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三)关于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专家组充分注意下列事实:
1、罗伯特·博施公司早在1997年6月就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BOSCH商标。被投诉人域名bosch.cn中的主要部分bosch与投诉人享有BOSCH商标完全相同。被投诉人不享有BOSCH商标专用权,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BOSCH商标。
2、投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是世界领先的汽车技术、工业技术、消费品和建筑智能化技术生产商之一,投诉人连续多年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博世有限公司于80年代中期进入中国市场,业务发展迅速,先后成立了投资、电动工具、热动技术、家用电器、制冷设备、安防系统有限公司。博世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广泛的影响。博世公司中国已经成为整个罗伯特·博世集团地位最重要、发展最强劲的部门之一。投诉人于1998年9月10日注册了域名bosch.com.cn,并开通了相应网站,通过网络广泛宣传其产品和品牌。该日期早于被投诉人域名bosch.cn的注册时间日期。被投诉人也是一家从事汽车配件业务的公司,完全有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BOSCH商标。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后一直没有使用。被投诉人公开在网上表示出售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3、被投诉人称,根据修改后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 》第二条规定“所争议的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投诉人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满2年后提出投诉,显然已过投诉时效,应予驳回。专家组认为,修改后的《新办法》于2006年3月17日生效实施。虽然被投诉人于2003年3月17日注册本案所争议域名,但投诉人已于2006年2月9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受理投诉人的投诉时间早于《新办法》生效时间。因此,修改后的《新办法》有关时效及恶意构成方面新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
基于上述事实,专家组认为,可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域名的恶意注册或使用。
五、裁 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专家组裁决:
投诉人以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bosch.cn”而提起的投诉成立,争议域名“bosch.cn”应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二○○六年四月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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