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5894号
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东大井五丁目23番37号。
法定代表人数原英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东村。
法定代表人黄智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2709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1区10号楼2门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燕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烨妮,女,满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光明街。
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彩公司)、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公司)、被告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理想文仪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及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真彩公司及被告乐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理想文仪中心法定代表人马燕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日本国注册的一家专门生产高级书写工具的文具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25年4月17日。2003年5月12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涂改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3月31日获得授权。2005年10月,原告在中国市场上发现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涂改笔产品相同或近似的仿冒产品在大量销售。原告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理想文仪中心购买到了真彩公司生产、乐美公司代理销售的“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一盒。原告经对比,该种圆珠笔产品的外型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涂改笔”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原告认为真彩公司制造,乐美公司、理想文仪中心销售该两种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真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2、被告乐美公司及理想文仪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3、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此诉讼指出的其他费用99 297元(该费用包括在150万元之内)。
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制造、销售的“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述上述圆珠笔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有本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另外,真彩公司是从2006年初才生产涉案这种中性笔,原告要求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赔偿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乐美公司已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理想文仪中心辨称:我中心以前并不销售“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也不知道这种笔是侵权产品。我中心是应原告的特殊要求专门未原告购进了这种笔,是原告引诱我中心进货,原告的这种行为是陷阱取证,因此原告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我中心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公报;2、专利登记簿副本;3、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4、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5、北京市公证处出局的(2006)京证经字第0698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购买产品发票、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及外观特征对比表;6、公证工作纪录;7、两项在日本过注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公报、7项在中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公报;8、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乐美公司宣传“真彩”中性笔的两篇文章;9、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
原告以证据1、2、3、4、证明其所享有的专利权的有效性;以证据材料5、6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以证据材料7证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状况;以证据材料8证明涉案两种中性笔的生产、销售量巨大;以证据材料9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乐美公司及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2、乐美公司出具的涉案被控侵权的圆珠笔的设计图纸;3、乐美公司出具的涉案被控侵权的中性笔的设计思路的来源材料;4、多份专利公报;5、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节选)6、(2006)京国证字第1170号公证书;7、宁波成路文体旅游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宣传手册;8、广州市专讯广告公司宣传手册;9、广州合胜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宣传手册;10、香港贸易发展局展览会资料;11、关于“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的设计说明。
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以证据材料1证明二被告在笔具行业具有较高信誉;以证据材料2、3、11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二被告自行设计,并非对原告专利产品的抄袭;以证据材料4、7、8、9、10证明在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前,已有相似的笔具,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笔夹部在内的设计都来源于在先的公知设计;以证据材料5、6证明被控侵权的圆珠笔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涂改笔不属于相同或近似产品。
被告理想文仪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乐美文具送货清单”一份及进货情况、销售情况说明,证明其是应原告的特殊要求从乐美公司处进货。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涂改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3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3309270.2。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为:从上至下由顶端透明的按压棒、笔身部、笔身部上的透明笔夹部和透明的握持部构成;按压棒为圆柱体,顶端设计有一拱形、透明的按压帽;笔身部为不透明圆柱体,无图案;握持部为透明圆柱体,可以看到握持部内有较粗的盛涂改液的笔芯、笔信下面较细的笔尖和笔尖外的弹簧,握持部的表面分布有形粒状凹进点,握持部前端缓慢变细;笔身部与握持部的比例为3:2;笔尖部上的笔夹部整体造型呈细长的大椭圆环形,且该椭圆形笔夹是透明的,大圆环的内侧上方安置有一个小型的、不透明的、半椭圆板,与不透明的笔夹支撑部连为一体设置在笔身上。
2006年1月20日,原告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院的监督下,在理想文仪中心购买到了“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45支。每支1.4元,共63元。取得了该有理想文仪中心财务专用帐的发票一张,发票编号为NO.34952123。2006年2月10日北京市公证处在其215室内对保全的物品予以封存。2006年2月20日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06983号《公证书》。
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产品为一大盒包装,封存状态均完好。该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真彩TRUECOLOR”商标,品名为“绮丽圆珠笔”,货号:2862。数量45支。生产商:真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乐美公司广州分公司。
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北京市公证处取证的物品的封存状态无异议,但对北京市公证处间隔20余天才封存产品提出异议。
本院当庭打开该包装盒,内有圆珠笔45支。将该圆珠笔的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结论为:从上至下由顶端透明的按压棒、笔身部、笔身部上的透明笔夹部和透明的握持部构成;按压棒圆柱体,顶端设计有一拱形、透明的按压帽,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透明按压帽与按压棒相联接的部分呈凹凸曲线的花边状,笔身不为透明的圆柱体,可以看到握持部内有笔芯、笔芯下端有弹簧,握持部的表面分布有圆粒状凹进点,握持部前端缓慢变细;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笔身部与握持部的比例为1:1;笔身部上的笔夹部外形轮廓呈细长的大椭圆环形,且该椭圆形笔夹是透明的,大椭圆环内侧上方安置有一个小型的不透明的小椭圆板,与不透明的笔夹支撑部连为一体设置在笔身上,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笔夹部的大椭圆环内侧轮廓并不呈椭圆形,不透明的小椭圆板责成细长的完整的椭圆形,在笔夹的下端还有一小椭圆形镂空孔。
原告认为上述公证取得的圆珠笔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涂改笔产品,在外形上构成相近似。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两者有本质上的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而且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还认为院搞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是涂改笔,该产品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上被划分为第19-02类,第19-02类为:办公设备。原告指控其侵权的产品是圆珠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上被划分为第19-06类,第19-06类为用于写字、绘图、绘画、雕塑、雕刻和其他工艺技术的材料和器械。两者的用途不同,应为不同类别产品。因此,两者之间不具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对比前提。原告不认可上述主张,并认为涂改笔与圆珠笔应构成类似产品,仍应认定为侵权。
理想文仪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乐美文具送货清单”,以证明其进货的来源,并陈述其是接受原告的特殊要求,向乐美公司进的货,然后销售给原告的,但理想文仪中心为对其陈述提出证据。
原告还提交了其支付的4530元的公证费发票、95 893元律师费发票、1076元翻译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日本国注册的一家专门生产书写工具的文具公司。原告在中国获得的名称为“涂改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03309270.2),合法有效,受中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类似产品。因为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种,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是“涂改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上被划分为第19-02类,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圆珠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上被划分为第19-06类,两者用途不同,而且分类也不同。从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看,虽然原告的商品以笔的形式出现,但在商品销售过程中,用于消除字迹的涂改笔和用于书写字迹的圆珠笔是不可能作为相同或类似产品不加以区分就销售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专利产品“涂改笔”与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是不相同也不类似的产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因为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首先应对产品进行整体的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被控侵权的产品主要是在按压棒、笔夹部、握持部三处都采用透明的设计,在笔夹部采用的细长的小椭圆形,上方安置有一个小型的不透明的小椭圆板,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类似的因素,但从整体观看两者的外形存有较大差别。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笔身上采用的大、小圆环分布的彩色鲜艳图案达到了较强的视觉效果,这是专利产品中不存在的设计。即使在原告主张的设计要部——笔夹部上,被控侵权产品也采用了不同的设计,细长的小椭圆形镂空孔的设计改变了笔夹部大椭圆环和小椭圆板的组合比例,在视觉效果上是两者产生了差异。使之与专利产品产生了较明显的差异。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采用的是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设计。
综上两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侵犯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 剑
书 记 员 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