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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代理富奥汽车不正当竞争案达成和解
发布时间:
2007-01-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长民三初字第80号
原告: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腾铁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马增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港,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剑,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我国大型的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原告自1998年成立就开始在“汽车零部件”商品上使用“富奥”商品名称,并持续至今。经过多年的发展,使用在汽车零部件产品上的“富奥”已与原告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并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河北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7日,其经营范围也已以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加工及销售为主。被告在其生产的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大量突出使用了“富奥”商品标识。原告认为被告河北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富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诉讼中依据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明“富奥”知名及特有的证据,本院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使用在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富奥”已为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对此,被告河北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尊重原告“富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在签收法院依法送达的调解书后,立即在其生产的包括“制动器衬片”在内的所有汽车零部件商品上停止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富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
二、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之前将市场流通领域有直接销售关系的经销商处已存在的带有“富奥”商业标识的商品全部收回;
三、被告在今后所生产的任何产品上,永久性不得使用与“富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
四、被告立即在其生产的全部商品上停止使用包含“富奥”字样的企业名称,即被告不得使用“河北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企业全称,也不得使用任何包含与“富奥”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企业名称简称;
五、被告自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其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含有任何与“富奥”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六、如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国际商品和服务分类中的任何一类别申请“富奥”、“富奥及图形”商标以及与之近似的商标时,被告均不得针对原告的上述商标提出异议,也不得借用第三方名义针对原告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
七、被告放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作出的关于第1725799号“富奥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商评字2006第3305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原告放弃向被告追所诉讼费和赔偿金诉讼请求;
九、本案原告与被告调解结案;
十、本案诉讼费17,510.00元由原告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尹彦久
审判员 李铭斯
代理审判员 刘博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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