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1-31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泰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于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恒,该公司职员,住海淀区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勇,该公司职员,住北京朝阳区建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锦绣华亭7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潘小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俊,江苏泰州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耀左,江苏泰州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集佳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集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2006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集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恒、被告泰州集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集佳公司诉称,其公司成立于1994年,“集佳”字号持续使用至今。2000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原告在全国设有20多个分公司或办事机构,服务范围和对象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其注册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较高知名速和良好的商业信誉。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8日,与原告服务范围和项目相同,被告登记使用的“集佳”字号与原告“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期变更“集佳”字号,赔偿原告包括诉讼费及其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在《泰州日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泰州集佳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名称所显示的地域范围不同,双方服务范围以及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服务标志亦不同,相关公众不会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也不会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误解;被告为新近设立的公司,对原告尚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1-2),证明其享有“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权利的证据:
证据1,国家工商局核发的第1491858号商标注册证及其2005年3月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注册人。
证据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2003年7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企业名称的演变以及原告对集佳字号的持续使用情况。
第2组(证据3-92),证明“集佳”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证据3-6,中华商标协会《会员通讯》总第90、100、112、124期上对商标代理机构2000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商标注册申请量等的统计资料,证明除2000年原告商标申请件同行业排名第三外,其余三年均居同行业第一。
证据7,2005年4月22日中华商标协会《关于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集佳”商标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集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8-92,《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时报》、《国际商报》、《中国商报》、《中国贸易报》、《法治日报》、《中国消费者报》、《第一财经日报》、《名牌时报》、《新京报》、《广州日报》、《重庆晚报》、《电子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江苏科技》、《慈溪家电》、《北京知识产权》、《中国知识产权》等报刊上的报道。刊载的文章以及出版的书籍,证明原告“集佳”商标及字号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3组(证据93-94),证明被告与其有竞争关系的证据:
证据93,原告在各地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十六份,证明其业务覆盖的地域范围
证据94,2006年9月19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6)京证民字第1219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其在泰州地区亦拥有广泛的客户群体。
第4组(证据95-98),证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
证据95,被告泰州集佳市公证处(2006)泰州证民内字第40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以“集佳”名义开展商标代理服务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97,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案被告的行为与本案被告类似,均应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98,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发票,费用金额合计3057元。
被告泰州集佳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交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认为北京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2003年7月8日变更为原告,而工商部门于同日出具名称变更证明,到底是名称变更还是其它原因,不清楚。对证据93,被告认为:1、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在全国审理的分支机构只有十六家,而非所称的20多家;2、真正能反映系原告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只有9家,在上海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与本案无关,其余的企业法人资格的六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设立。对证据98,被告认为其中北京至扬州、无锡至北京的两张火车票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证据2中北京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根据中国商标协会《会员通讯》2000年、2002年以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名义统计、而2003年、2004年则以原告名义统计各商标代理机构商标申请量之事实,可以佐证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名称变更为原告的事实,而其变更原因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93原告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原告当庭表示其所设立分支机构的数量以其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证据为准。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企业可以设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号可以使用其所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告没有提供其所认为的6家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不是原告所投资设立或与原告无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关于证据98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28日北京至扬州以及2006年8月31日无锡至北京的两张火车票,结合原告于2006年8月29日向泰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之事实,本院认为从原告进行的相关行为及其在时空上的延续性考量,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亦将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综合北京至泰州往返火车票相应的票价予以考虑。对原告所举证据97,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06)榕民初字第87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不同、案件事实不同,对本院没有拘束力,与本案案件事实亦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被告泰州集佳公司对原告北京集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除证据97之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北京集佳公司举证、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北京集佳公司成立于1994年,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不含涉外);知识产权事务咨询、培训;商务信息咨询。2000年12月14日,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由“集佳中文文字”、西文“UNITALEN”及杯型图案构成的“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或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491858号,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为第42类:版权管理、专利实施,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2005年3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在对“集佳”字号以及“集佳”图文组合商标使用中,原告在全国多家报刊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并在吉林、河南、北京、上海以及无锡、杭州、深圳、重庆、广州、东莞、青岛、宁波、温州、成都、武汉等省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在被告泰州集佳公司登记注册地所属的泰州市,原告北京集佳公司也拥有一批客户。中国商标协会《会员通讯》公布的全国各商标代理机构2000年、2002年、2003年以及2004年商标注册申请量的统计显示,原告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量位序一直名列前茅。原告“集佳”图文商标获得相关公众较高的认知度,其集佳字号亦具较高知名度。
被告泰州集佳公司由两名自然人股东发起,于2006年5月8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涉及国家专项审批规定的,办理审批后方可经营)。
2006年8月29日,原告向泰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公司咨询商标注册事宜,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解答,并向原告员工递交了被告公司简介等资料。随后,原告员工拍摄了被告公司住所门牌及外墙含企业名称及企业经营乏味等内容的广告照片各一份。公证机关对上述活动进行了公证,并于9月4日出具(2006)泰州证民内字第40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此次公证费用为1000元、照片拍摄费用为46元。原告此行住宿费用为270元。
2006年9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机关对从中国商标网采集原告代理并已办理商标注册的泰州地区客户名单的过程以及客户相关资料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9月19日,公证机关出具的(2006)京国证民字第12197号公证书。此次公证费用为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泰州集佳公司将“集佳”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因此产生相关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北京集佳公司对“集佳”字号已持续使用十余年,“集佳”文字构成“集佳”图文商标具有识别显著型的主要部分,该商标2000年获准注册,2005年受让于原告,而被告泰州集佳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故原告对“集佳”图文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多年的经营中,原告北京集佳公司通过多种形式对其公司以及“集佳”组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公司2000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商标注册申请代理量排名均居同行业前列,北京集佳公司及其“集佳”组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北京集佳公司“集佳”组合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及公司经营范围均涵盖被告泰州集佳公司商标代理的经营范围,两者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被告应当知道“集佳”是原告北京集佳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和字号,同时,“集佳”由“集”和“佳”两个单字组成,并非中文口语或者书面语言中常用或者固定搭配的词组,但其仍将与“集佳”完全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纯属巧合之说显然没有说服力,而其利用原告多年经营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誉推销子自己的服务、挤占他人市场份额的目的却显而易见,故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北京集佳公司有广泛的服务区域范围,在全国多个省市均设有分支机构,在本市亦拥有一批客户,被告泰州集佳公司以“集佳”名义从事商标代理服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原告之间有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对双方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本案被告泰州集佳公司的行为对原告北京集佳公司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泰州集佳公司之企业名称系依法核准、双方经营的地域范围、服务范围以及运高注册商标与被告服务标志均不相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误解,以及被告系新设公司尚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权的设定与行使,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本案被告公司名称虽经工商登记程序取得,但其登记取得行为本身存在瑕疵,即有前述主观上“搭他人便车”之故意,且被告服务项目与原告部分服务项目相同,原告“集佳”图文商标中“集佳”文字是其中具有显著性的主要部分,被告名称权的行使必然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某种误认或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被告泰州集佳公司使用“集佳”字号的行为必须予以法律规制。因此,对被告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泰州集佳公司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的种类,本院认为,被告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集佳”字号,并应向其原名称核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故对原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变更“集佳”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泰州集佳公司应否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行为客观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以及对双方各自所提供的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故应由被告消除因其自身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其住所地范围开展业务之外进行其它宣传的证据,故本院本着由被告在同等范围内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原则,责令被告在《泰州日报》上刊登有关声明以消除影响,而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之诉请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北京集佳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本院综合了以下因素:(1)被告泰州集佳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2)侵权行为性质;(3)原告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4)原告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为公证保全而支出的火车交通费用,本院参照北京至泰州往返硬卧票价(单程291元、人x2)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中之“集佳”字号。
二、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原名称核准登记机关办理“集佳”字号变更登记。
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泰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核查)。
四、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泰州集佳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给付义务时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10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鸣
审判员 严卫东
代理审判员 吴翔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