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6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北中院”)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子集团”)诉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酒业”)请求确认不侵犯“福”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淮北中院判决认定口子集团在酒商品上使用“福”字作为装潢使用不侵犯金六福酒业的“福”注册商标专用权,由集佳代理的口子集团一审胜诉。
口子集团和金六福酒业作为国内白酒行业的明星企业,因“福”商标而生的知识产权冲突引起行业及社会的广泛关注。2007年1月,正是酒类产品的春节销售旺季,金六福酒业一纸警告函致使口子集团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金六福酒业声称,口子集团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包装装潢突出使用“福”字商标,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口子集团停止生产销售“口子福”酒。
在金六福酒业的警告之下,口子集团如果继续销售口子牌“口子福”酒将面临侵权的风险,但是如果口子集团立即停止销售,则不仅仅会丢失市场份额,而且对于口子集团的企业形象也将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面对这样的难题,口子集团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积极商讨解决办法。经过审慎地研究,集佳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启动“商标不侵权诉讼”的法律解决方案。之后,口子集团采纳了集佳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方案,并指派张亚洲律师、徐晓恒律师积极介入此案,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和涉及的法律问题,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尤其是在关于私权与公共利益冲突之平衡方面,张亚洲律师、徐晓恒律师提供了充分的代理意见。
经过审理,淮北中院认为:口子集团的“口子”已为驰名商标,而金六福酒业的“福”商标显著性较弱,知名度不高。金六福酒业的“福”字所代表的“吉祥、喜庆”的文化内涵属于中华传统文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在商标权之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私权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另外,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但是在口子集团生产的酒商品包装上,对于“福”字的使用显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如上这种使用仅仅表明“喜庆、吉祥”的文化内涵,更为重要的是相关公众也不会通过“福”字识别商品的来源。
鉴于商标不侵权之诉属于新型案件,并且此类案件鲜有司法先例,因此该案件的判决可以为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讼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完善提供个案的素材,因此该案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积极的法律意义。该案对广大企业如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正确适度行使权利具有警示作用,知识产权固然是公司企业在市场中追逐商业利益的有效手段,但任何权利都是受到限制的权利,超出限度或者不适当行使权利只会背离预期目的,因为“禁止权利滥用”仍然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准则。
附:不侵权诉讼之法律问题
一、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产生的背景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背景下,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各种类型的公司,如国内公司、跨国公司争夺市场、谋求更大利润的重要手段。从法律的角度,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专有权取得市场竞争优势,依法通过各种途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本是无可厚非的。但一些知识产权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界限,以行使权利之名,对竞争对手进行不合理打压,或者通过所谓的行使商标权、专利权,通过宣传、炒作,来扩大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
权利人轻率地向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者或同行业的生产商、经销商、客户等发出律师函或者警告信,或在公开媒体上发表声明,对他人进行侵权指控和威胁,这可能给被指控侵权的主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会扼杀一个很有前途或者很优秀的企业,同时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也会造成损失。
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被控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冲突,在知识产权是否侵权的权利状态不确定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有权先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受指控的行为并不侵犯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这就是知识产权领域的“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其包括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诉讼、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诉讼。本案便属于其中的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讼地位,即法院主管问题
目前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给与明确的规范。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问题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规定’、‘批复’等方式作了许多司法解释,使许多知识产权法律具体化,更具可操作性,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起了重要作用”, 全国各地法院根据这些司法解释的精神,受理了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0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中没有关于“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规定,同时,也没有关于此类案件可以受理的法律规定。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做出了批复(最高院(2001)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该批复从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角度确定了“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合法性——即法院对此类案件有权主管。如果暂不考虑此批复是否与《立法法》相违背。此批复开创了司法审查确认是否侵犯知识产权的先河,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具有标志性的意义。
此批复内容内容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
上述答复的内容,既确定了法院的主管问题,同时亦确定此类案件的案由为“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纠纷”。该案由名称的确定,是因为原告起诉仅仅是要求法院对其不侵犯被告的某一种知识产权作出确认,其并不包含给付之请求。
三、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适用条件
很明显,原告请求的“确认不侵权”与被告指控的“构成侵权”是一对对立的范畴。那么在具备哪些条件下,法院才能受理一方提出的“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是该类诉讼实践中必须解决和明确的问题。
“(2001)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的内容隐含着几个条件:
第一、被告发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
第二、原告的利益已经受到了损害;
第三、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的立案条件;
第四、“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案由不适用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况,即其仅是原告提出的具有否定意义、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对于此点,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0月《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第62条:“……专利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警告的,被警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专利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警告行为侵犯被警告人的其他权利的,被警告人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警告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确认不侵权诉讼”中可以含有给付之诉的内容,即含有肯定的、积极的成份。此问题估计会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而有所变化。但因该规定尚属于会议讨论稿,故对此问题仍应当以生效的批复为准。
第五、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或投诉。被告发侵权警告是原告提起不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同时,被告发出侵权警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对其认为原告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或者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投诉。因为被告的迟延起诉或投诉,使得原告是否侵权处于一种未决的状态,而基于侵权警告的存在和散布,尤其是被告以公开信的形式所发的侵权警告或者直接向原告产品的经销商发侵权警告,都已经不可避免地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此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行使诉权,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以便采取主动的方式,使处于未决状态下的社会关系的能够及时通过司法程序被确定。
至于何谓“合理的期限”,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也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其完全由各法院的立案庭自行掌控。这也对立法提出了呼唤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