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维萨协会早于1980年和1993年即在第16类和第36类上注册了“VISA”商标,其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上述商标通过维萨协会大量、持续地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为公众所熟知,已经达到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同时也认为,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刷卡消费,网上支付以及境外信用卡支付已经成为商品流通环节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已逐步取代了传统的现金支付形式,成为了中国消费者最常见的消费方式。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广大消费者常见的日常消费品,而维萨协会的驰名商标注册使用在“印刷银行卡片、旅行支票”和“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旅行支票服务”上,二者在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上存在非常密切的关联,被异议商标与上述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极易使消费者在进行刷卡消费的时候将印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源自维萨协会或其关联企业,从而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进而使维萨协会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是错误的。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并责令其重新做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