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1年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以个人名义在第17类“矿棉板(绝缘物)”等商品上注册了“阿姆斯壮”商标,但事实上根据《尼斯协定》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7类并未有“矿棉板(绝缘物)”这个商品名称,之后,王秀英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使用,但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矿棉吸音板”(也称矿棉板)则是用作室内吊顶装修。阿姆斯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其实就是“非金属天花板”,因为该商品的名称、性能、用途等全部指向均是天花板,而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则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棉板”。当然最终法院还是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与阿姆斯壮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此案反映了实践中商标注册用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之间较为复杂的关系,而有些企业、个人正是利用这个混淆视听。本案的顺利解决为阿姆斯壮公司在华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集佳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工作也得到了阿姆斯壮公司的赞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