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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域名争议案件中“恶意”的判断
发布时间:
2009-07-16
【案情摘要】
投诉人: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被投诉人:
厦门汇迅科技有限公司
争议域名:
brpther.cn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成立于1934年,创建初期主要开发制造各类缝纫机,“brother”商标自1928年开始使用。经过多年的发展,时至今日,投诉人的主要业务范围已经覆盖信息、时装及通讯三个领域,且在世界上10个国家和地区拥有生产基地,并与其全资子公司兄弟国际株式会社携手建立了全球性的销售服务网络,销售子公司遍及欧美、亚太、中东、南美、大洋洲等24个国家和地区,2005年销售额达5730亿日元(约合400亿人民币)。
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都注册了“brother”系列商标,在中国,投诉人的“brother”商标最早于1981年获得注册,目前,投诉人已在第2、7、 9、 11、 16类等多个类别拥有“brother”商标专用权,并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brother”是投诉人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多个国家注册和使用的驰名商标,也是投诉人的商号。投诉人对该名称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该权利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而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同意,擅自注册了“brother.cn”域名,并且该域名的识别部分“brother”与投诉人所拥有的“brother”注册商标和商号完全相同,显然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在投诉人“brother”品牌传真机、打印机等产品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brother”品牌及产品,且被投诉人对“brother.cn”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显然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域名的恶意注册使用。被投诉人应当将其抢注的“brother.cn”的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辩称,投诉人的投诉并不满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其具体理由如下:
1、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不享有合法在先的民事权益。“BROTHER”是一个常用英文单词,应该符合先注册先得的原则。字典里“BROTHER”的单词解释主要是“兄弟、同事、伙伴”等等。“BROTHER”的具体释意不应以投诉人自己的主观解释和理解为标准来判断,而是应以这一单词自身的含义和向普通公众所传递的信息和含义为标准来判断。
2、被投诉人是合法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来开展业务的,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是根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于2004年4月2日注册“brother.cn”域名,经过了将近两年的前期准备后,打算在近期启用该域名。
3、被投诉人不具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恶意情形。
【专家组意见】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1、投诉人对于本案争议的“brother”标志享有合法权益;
2、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的标志相同。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的所有证据均未显示被投诉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brother.cn”相关的标志享有合法权益。故专家组推定,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的域名和其中起区别作用的部分不享有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
三、关于恶意
尽管本案争议域名中的“brother”并非投诉人独创,但投诉人确在中国将该标记注册为商标,且在多年的使用中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停放本案争议域名时所解析的广告页面确有可能让消费者混淆。即现实中可能发生网民因为知晓投诉人商标或商号而通过本案争议域名而登录到前述广告页面的情况。这种情况可能引发利用他人商誉的不公平竞争,是对正常的市场秩序的破坏。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基于以上论述,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决争议域名“brother.cn”转移给投诉人。
【案件评析】
一、中国域名争议裁决的主要实体依据
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处理域名争议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6年3月17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
根据该《解决办法》的相关规定,投诉人投诉获得支持需满足的条件是: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在实践中,上述三个条件的前两个条件一般比较容易判断。所以,有关投诉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往往就集中在被投诉人“恶意”的认定上。对此,该《解决办法》规定了认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几种情形: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二、投诉人可以主张的权利类型及受保护的条件
由于域名系互联网用户的网络名称和地址,具有识别作用,网络用户可以域名来区别信息服务的不同提供者,故域名已经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在涉及域名与其他民事权益冲突的案件中,民事权益主要是指商标权、驰名商标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著作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可以看出,投诉人可以主张的民事权益基本都属于商业标识性权利。
上述民事权益受保护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上述民事权益应为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专家组即认定,投诉人在中国注册了“brother”商标,投诉人亦在中国实际使用其“brother”商号,且投诉人的商标、商号在中国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所以投诉人对“brother”商标及商号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二)投诉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应为在先民事权益。
即投诉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产生时间需早于被投诉人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本案中,投诉人“brother”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就远远早于被投诉人争议域名“brother.cn”的注册时间。显属在先权利。因不属于在先权利而投诉未获支持的案件,如科高公司(GOOGLE INC.)与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google.com.cn”域名争议案,专家组即认定,投诉人虽然对“GOOGLE”标识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但这些商标权的取得均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后。由于投诉人没有在争议域名注册前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在先民事权益,故驳回了科高公司的域名争议请求。
三、关于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域名恶意的判断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主要解决域名恶意注册或使用而引发的纠纷。在有关.CN域名投诉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中,判断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或使用”是投诉人投诉请求能否能到支持的关键条件。
(一)恶意情形之一:域名注册人如果知道或者理应知道他人商业标识的存在,却仍然在对该标识不拥有其他正当权益的情况下注册与该标识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域名,以谋求经济利益,其注册行为本身即具有恶意。
该判断标准在一系列案件中均得到了专家组的广泛运用。在投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与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域名争议案中,专家组认定,投诉人是世界领先的汽车技术、工业技术、消费品生产商之一,投诉人连续多年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博世有限公司于80年代中期进入中国市场,业务发展迅速,博世产品在中国市场已经具有广泛的影响。被投诉人也是一家从事汽车配件业务的公司,完全有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BOSCH商标。但是,被投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投诉人的BOSCH商标注册为争议域名,具有明显的恶意。可见,该判断标准适用的前提是,投诉人商业标识已经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从而推定被投诉人主观状态为“明知”,进而认定其注册域名的“恶意”。
(二)恶意情形之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者,其行为构成恶意。
这一判断标准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形认定。并不能以××公司曾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就当然地推定其注册的所有域名均具有恶意。如在投诉人贡德.纳斯出版有限公司(Les Publications Conde Nast S.A.)与被投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vogue.com.cn]域名争议案中,专家组认定,投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其行为已构成恶注册意行为。但在投诉人通用汽车公司与被投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hummer.com.cn”域名争议案中,专家组则并没有根据上述理由而认定国网信息公司注册“hummer.com.cn”为恶意。
(三)恶意情形之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以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网站上的不少关键词均与投诉人产品直接相关,有的还直接使用“兄弟”二字。尽管本案争议域名中的“brother”并非投诉人独创,但投诉人确在中国将该标记注册为商标,且在多年的使用中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停放本案争议域名时所解析的广告页面确有可能让消费者混淆。即现实中可能发生网民因为知晓投诉人商标或商号而通过本案争议域名而登陆到前述广告页面的情况。这种情况可能引发利用他人商誉的不公平竞争,是对正常的市场秩序的破坏。换言之,此中域名停放方式存在利用他人商誉的恶意。
4、恶意情形之四: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在投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与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域名争议案中,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bosch.cn域名后,并没有投入实际使用,而是公开在网上表示出售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属恶意注册。值得一提的是,原2002年9月施行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是,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即属于恶意注册。2006年3月新修改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即不能将域名交易一概认定为“恶意”,而将“恶意”的范围限定为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
需特别说明的是,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行为并不仅限于上述所列举的情形。专家组有权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和个案情形认定域名持有人注册或使用域名是否具有恶意。例如,如果投诉人商标是驰名商标,则被投诉人会被认为“推定知晓”而具有注册近似性混淆域名的恶意。
结束语
对于域名争议案件的投诉人而言,在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解决域名争议时,要充分注意自身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受中国法律保护;争议域名与自身民事权益是否混淆性相似;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恶意。另外,还要注意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受理域名争议的时间限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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