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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
2009-07-16
【
案情摘要
】
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我国知名的以裤装生产、销售为主的大型特许经营企业。2000年3月7日,我公司在第25类上注册了“百园及图”商标。经过我公司广泛地使用和宣传,该商标拥有很高知名度。2003年5月,“百园”商标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04年5月,“百园”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现我公司已拥有706家特许经营加盟店,范围覆盖全国大部分省市及6个大型物流配送中心的大型连锁企业。被告成立于2001年9月30日,其副总经理曾为我公司加盟商,熟悉我公司的商标状况和经营管理信息。被告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百圆城”作为企业字号以及在经营中广泛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被告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百圆城”商业标识,侵犯了我公司“百园”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与我公司字号不相似。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合法登记。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其多年来企图限制竞争、垄断服装连锁经营市场、不正当竞争计划的一部分。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
法院审理
】
2005年2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诉被告侵犯其“百园”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一案。
经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98年8月在山西省登记注册成立,经营服装加工等。2000年3月7,原告在25类“服装”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百园”文字及其变形图案组合商标,注册号为1370910。2001年4月17日至2004年9月23日,原告“百园”商标先后在中央、北京等地的电视台和《中国服装》杂志上进行了宣传。 2003年5月,“百园”商标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被告成立于2001年9月3日,经营服装、等,是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会员。 从2003年开始,被告有关的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百圆城”商业标识,以及使用含有“百圆城”字样的企业名称。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兄弟在1999年和2000年曾经是原告的加盟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第1370910号“百园”文字及其变形图案组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百园”。而被告的企业字号“百圆城”与“百园”商标相比,虽多一个“城”字,但该字号的整体显著识别部分仍然是“百圆”。“百圆城”和“百园”的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完全相同,且识别部分的文字近似。因此,应认定“百圆城”与“百园”商标相近似。同时,由于“百园”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当被告将其字号“百圆城”突出使用时,可能造成混淆和误认。结合上述两点,再加之被告的成立时间晚于“百园”商标的注册时间,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兄弟曾经是原告加盟商等因素,应认定原告将与“百园”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注册,具有主观过错。故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突出使用“百圆”二字;二、被告在从事与原告相同的经营范围时,停止使用含有“百圆”文字的企业名称、字号;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对此结果不服,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
案件评析
】
本案属于典型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
2005年2月1日,商务部出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由此可见,商业特许经营本质上属于一种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主要关于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授予的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商业特许经营本质上是特许人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中的部分权能让渡给被特许人,而被特许人则需要对上述权利的使用支付相应的对价。
特许经营首先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既然是合同关系,则应当体现合同法律关系中应有的共性。如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法律地位平等,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缔结合同时应当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同时特许经营也具有其特定的个性,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的是知识产权的某项权能,如商标使用权、专利实施权等,特许经营围绕“知识产权”这个核心进行。截止目前,特许经营在零售业、快餐业、经济型酒店业、服装销售业等诸多领域方兴未艾,而以上这些领域又都属于对“品牌”的依赖度非常高的行业,因此无论是作为特许人或者被特许人如何处理知识产权中涉及的纠纷,应当足以引起重视。
一、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知识产权的侵夺
当前尤为突出的是,被特许人对特许人商标权的侵夺。由于每一个特许体系均是依托特许人商标的许可而展开,同时也是依托特许人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升而壮大。但是在特许人将商标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时,也往往面临很多的风险。例如,在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被告诉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股东之一即为原告的加盟商,在进入特许经营体系之后,被告的股东逐渐产生了自立门户的想法。于是被告的股东在北京设立了“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并依托该公司进行全国的商业特许经营。在这个案例中,以下事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被告的股东在加入原告的特许经营体系后,自然获得了原告商标的使用权,也部分了解了原告加盟店以及整个特许体系的运作规律;第二、被告的股东在自立门户时,使用了一个与原告在先注册、使用并知名的商标近似的商标;第三、被告将与原告在先注册、使用并知名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交了注册申请。由此被告初步组建了其独立运作的特许经营体系。很明显,这其中涉及被告对原告商标权的不法侵夺。这里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表现在:
1、被特许人注册一个独立运作的公司,而该公司所使用的“字号”与特许人知名的商标比较近似,如“百圆城”与“百园”,如此一来,被告公司在对外使用其字号时,总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特许人设立的公司与特许人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性,而往往这种消费者所产生的“分辨不清”的效果又是被特许人十分期待的;另外被特许人也会申请一个商标,该商标自然也会与特许人在先的“商标”比较近似。由于商标局对商标申请的审查程序时间比较漫长并比较严格,因此被特许人充分利用这个时间差,在其获得商标局所给予的商标受理通知书后,其实并不十分关系该商标最终是否会获得注册。一旦被特许人所使用的商标被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为涉嫌商标侵权,则被特许人会拿出商标局核发的商标受理通知书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无非是商标局已受理其商标申请,因此其所使用的商标具有合法的依据。殊不知,商标受理通知书仅仅是商标局给予商标申请人的初步证明,并不代表商标人不认为申请的商标没有侵犯在先合法权益,更不代表被特许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没有侵犯特许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特许人恶意对特许人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对于特许经营体系具有根本性的意义,而一旦特许经营体系中的知识产权有效性被否定,则必然会直接导致特许经营体系的崩盘。但是实践中,一些被特许人出于种种目的考虑,试图挑战特许人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例如,在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被告诉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就针对原告在先注册的若干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意图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另外,还有一些被特许人恶意针对特许人后续申请的若干商标在初审公告期提出异议申请,企图阻止特许人商标的顺利注册,或者一些被特许人针对特许人的商标,尤其是防御性商标或者联合性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凡此种种,无非是体现了被特许人否定特许人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作为。
二、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的“商标”是否一定是注册商标
1997年11月14日,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时该办法第六条关于特许者必须具备的条件时,进一步规定特许者应当拥有“注册商标”,众所周知,注册商标是指依法向商标局申请并经核准注册,受《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但是2005年2月1日,商务部出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特许人应具备的条件时,将“注册商标”修改为“商标”,“注册”二字被删除不仅仅是一个表述的问题,而是反映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和严谨程度。之所以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之中将“注册商标”修改为“商标”,是充分考虑到有些未注册的商标也当然的可以成为特许经营中特许者许可被特许者使用的标的。例如,在餐饮行业鼎鼎有名的“小肥羊”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获得注册,但由于“小肥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小肥羊”应当属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依法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由此可见“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这种未注册的商标也可以成为特许经营的标的。应当说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这种识别性权利纳入特许经营的范畴是正确的,否则类似“小肥羊”这样的特许者将面临很尴尬的法律境况。
三、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特许经营中,由于信息极度不对称,因此被特许人在加入一个新的特许体系之前,所了解到的所有的信息要么是特许人虚构的,要么是不完整的,或者是有些知识过与专业化,被特许人根本搞不清楚其中的法律关系。因此在特许经营之中,要求特许人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尤显得重要和必要。例如:在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被告诉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作为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时,有些被特许人就以为被告与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告商标注册情况的前提下,加入了被告创设的“百圆城”特许经营体系。2006年3月20日,随着被告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败诉,不得不变更其“百圆城”企业字号,不得不停止使用“百圆城”商标,而对于被告发展的众多被特许人而言,此举损失惨重,很多被特许人本身经营就存在一些问题,加之被迫改换门庭,因此更是雪上加霜。由此“百圆城”特许经营体系崩盘。以上事实充分的表明,作为被特许人面临这种风险时,几乎很难获脱身。究其原因主要是被特许人在加盟特许体系时,根本就没有去了解特许人知识产权状况或者说即使有了解,也是难以厘清其中的头绪。为此,2005年2月1日,商务部出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信息披露”的有关问题,其中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人的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和诉讼情况;商号、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的有关情况,以及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人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假使以上这些信息披露能够很好的履行,则对于保护被特许人利益将发挥重大而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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