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案例
商标案件
专利案件
著作权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案件
专业人员
新闻动态
集佳论丛
关于我们
集佳介绍
荣誉概览
联系我们
中文
EN
>
集佳律师事务所
>
集佳论丛
>域名抢注的若干法律问题
域名抢注的若干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
2009-07-16
【案情摘要】
投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
被投诉人:浙江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争议域名:bosch.cn
被投诉人于2003年3月17日在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本案争议域名bosch.cn。2006年2月9日,投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起投诉,请求将争议域名bosch.cn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1)投诉人对BOSCH商标标识享有在先商标权等民事权利;(2)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bosch.cn中的主体部分bosch与投诉人的商标 BOSCH/bosch在读音、字母、排序上完全一致,具有混淆的近似性;(3)被投诉人对已注册的bosch.cn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合法的利益关系;(4)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辨称:(1)投诉人已过投诉时效,应予驳回;(2)被投诉人“bosch”的中文译文为“宝森”;(3)被投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专家审理】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可以认定,投诉人享有BOSCH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投诉人域名bosch.cn与投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BOSCH商标完全相同,当相关公众看到bosch.cn域名,会与BOSCH商标相联系,从而足以产生误认与导致混淆。据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专家组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任何合法权益的结论。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三)关于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专家组充分注意下列事实:
1、罗伯特·博施公司早在1997年6月就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BOSCH商标。被投诉人域名bosch.cn中的主要部分bosch与投诉人享有BOSCH商标完全相同。被投诉人不享有BOSCH商标专用权,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BOSCH商标。
2、投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 Bosch GmbH)是世界领先的汽车技术、工业技术、消费品和建筑智能化技术生产商之一,投诉人连续多年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博世有限公司于80年代中期进入中国市场,业务发展迅速,先后成立了投资、电动工具、热动技术、家用电器、制冷设备、安防系统有限公司。博世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广泛的影响。博世公司中国已经成为整个罗伯特·博世集团地位最重要、发展最强劲的部门之一。投诉人于1998年9月10日注册了域名bosch.com.cn,并开通了相应网站,通过网络广泛宣传其产品和品牌。该日期早于被投诉人域名bosch.cn的注册时间日期。被投诉人也是一家从事汽车配件业务的公司,完全有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BOSCH商标。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后一直没有使用。被投诉人公开在网上表示出售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3、被投诉人称,根据修改后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 》第二条规定“所争议的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投诉人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满2年后提出投诉,显然已过投诉时效,应予驳回。专家组认为,修改后的《新办法》于2006年3月17日生效实施。虽然被投诉人于2003年3月17日注册本案所争议域名,但投诉人已于2006年2月9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受理投诉人的投诉时间早于《新办法》生效时间。因此,修改后的《新办法》有关时效及恶意构成方面新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
基于上述事实,专家组认为,可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域名的恶意注册或使用。
投诉人以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bosch.cn”而提起的投诉成立,争议域名“bosch.cn”应转移给投诉人。
【案件评析】
一、域名抢注产生渊源
域名类似于互联网上的门牌号码,是用于识别和定位互联网上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但相对于IP地址而言,更便于使用者理解和记忆。
域名在网络上可以定位指向,在许多情况下可以代表申请者或使用者的身份,具有类似商标或商号的识别作用。将他人商标或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从而阻止真正权益人将其商标或商号注册为域名并在网上使用,或注册成功后索要高额域名转让费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可称之为域名抢注。
从技术角度和社会效益层面,使得域名抢注成为可能:从技术上,任何人可以提出一个域名的注册,根据域名注册“先申请行注册”的原则和没有相应在先权利实质审查规则,最先提出申请人将获得注册。又由于域名具有全球或地区范围内的绝对排斥性:在国际互联网上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域名,一旦一个域名被注册,其他任何人都无法再进行注册。另外由于经济利益的趋动,一些人将他人的商标抢注为自己的域名,待价而沽,或利用商标业已形成的社会商誉来推销自己的商品,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商标进行淡化或丑化,以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或达到自己的商业目的;加之媒体对域名抢注现象的报道与渲染,也为一些人投机提供了动力。从而产生了域名抢注现象。
“域名抢注”一词国内最早大约出现在1995年底,此时距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的开通仅半年。到了1996 年,相关资料显示我国已有600多个著名企业的商标在互联网上的域名被抢注,其中包括长虹、全聚德、荣宝斋、健力宝、五粮液、红塔山等等。
在2000年,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注册了几千个域名,其中包括与杜邦、宝洁、宜家等数百个国际驰名公司品牌相同字母的域名,从而成为CNNIC上域名注册的第一大户。中国互联网顶级域名竟然有10%掌握在这家公司的手里,国网公司因此被多家跨国大公司告上法庭。在法院判决中,北京国网公司大都败诉,杜邦、宝洁和宜家以及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UBWAY”、“EILE”、“NINEWEST”商标的商标权人美国博士联合有限公司、荷兰赛百味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法国)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美国)耐恩西部集团公司分别夺回了自己的中国域名。本案的投诉人曾遇到数十起与bosch相关的域名抢注,如boschchina.com, boschtool.com, boschhid.com等。
其实,域名抢注不只是发生在中国,早在域名制度产生之初,便有“域名抢注”发生。1994年,一个美国公司Dennis Toeppen则以别人的驰名商标抢注了约250个域名,2006年欧盟授权的非营利性机构“.eu”域名注册管理中心(EURid)因怀疑网络服务商非法囤积“.eu”域名以转手卖出牟取暴利,已申请法庭冻结了7.4万个“.eu”域名,并对400家公司提起了诉讼。最为典型(可能也是最具讽刺意味)的一个案例就是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的域名被抢注,连INTERNIC都保不住自己的域名,域名抢注之猖獗,可见一斑,域名抢注确属全世界面临的问题。
二、域名抢注构成要件
不是所有的域名注册与在先商标产生冲突便构成域名抢注。域名抢注有其本身的特点,一般应包括如下三个要件:
1、抢注域名的主体识别部分与在先权利人商号或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这是认定域名抢注最基本的客观前提;如本案中涉及到的被投诉人注册中国域名bosch.cn中bosch与投诉人持有的商标bosch完全相同。
2、抢注域名的持有人对该域名主体识别部分不享有任何其他在先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本案中被投诉人提到的“bosch”的中文译文为“宝森”实属牵强,被投诉人对bosch不享有任何其他在先权利和合法利益;但如果被投诉人注册一个greatwall.cn,则很难认定其注册行为构成抢注。
3、抢注域名的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CNDRP)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满足以上三要件,一般可认定构成抢注域名。如果域名持有人对其注册与使用域名的行为并无恶意,而是正常使用该域名,并不以此作为转让标的或其他牟利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域名与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一般也不能认为域名持有人构成了侵权,除非在先权利是驰名商标或具有非常显著的独创性。
三、域名抢注的法律规范及救济手段
目前在解决以.com、 .net、.org结尾的域名争议中,统一根据互联网自治管理机构的互联网络名称及编码公司(I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ebers ,简称ICANN)1999年制定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UDRP)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程序规则》)和选定的行政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的《补充规则》而进行。
ICANN通过UDRP提供了一种强制性行政程序的统一争端解决方案。该政策为域名注册人与域名注册商以外的任何其他方之间因域名注册人所注册的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而引发的有关争议设定了条款和条件依据。只要域名注册人向经ICANN批准的委任注册代理公司申请域名注册,就必须接受该程序做为其与该委任注册代理公司签署的注册协议的一部分,用于表示其同意在发生与该注册域名相关的域名抢注争议之时愿意将争议提交ICANN指定的行政性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之一,并依据UDRP及其执行细则和争端解决者自身的域名抢注争端解决补充程序规则进行处理。一旦第三方(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一适格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时,域名注册人有义务加入该强制性的行政程序:(i)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ii)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iii)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此外,UDRP还对要件中部分行为的侵权认定作了非穷尽性的特别列举,使规则更具有实践性意义和价值。如:对要件(ii)中怎样确定域名注册人对系争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正当利益作了如下列举:(1)域名注册人在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发出之前,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或可证明准备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者;或(2)即使域名注册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它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因所持有的域名业已广为人知者;或(3)域名注册人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合理地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玷污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之意图者。对要件(3)中的“恶意”也作了列举。(i)该情形表明,域名注册人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或者,(ii) 域名注册人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域名注册人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者,(iii) 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者,(iv)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域名注册人通过制造域名注册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注册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UDRP为裁决域名争议提供了一套科学易行的程序,有效协调了在跨国域名争议中可能发生的管辖权冲突和适用法问题,与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域名争议时的程序繁琐,耗资巨大,耗时较长相比,具有更实际的操作意义。但如果域名注册人或提起投诉方对争议裁定的结果不满意,任何一方可以通过法院诉讼、仲裁和其它可适用的程序予以解决。
如本案投诉人另外一域名争议boschchina.com中,正是利用UDRP的相关规则,不仅使投诉人的合法权利免受敲诈和威胁,同时也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
近几年来,由中国信息产业部和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相继颁布和制定修改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等若干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恶意抢注域名案件的发生。目前法院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主要依据的法律是《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成为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的又一依据。
大量国内外司法仲裁实践,已确立了对在先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权利人在域名方面的特别保护原则。前面提到的宜家、杜邦、舒肤佳等案均是外方在中国法院的裁决中胜诉;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在仲裁意大利GIANFRANCOFERRE公司(下称意大利公司)与林某关于ferre.com域名的投诉,认为林某的讼争域名与意大利公司注册的“FERRE”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林某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注册此域名,可以认定是恶意注册,对讼争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据此裁决,将域名ferre.com转让给意大利公司,都是此原则的具体体现。
而在gameicq.com域名纠纷事件中,金智塔公司则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不清楚国际域名争议的处理程序,没有向WIPO提交域名争议答辩书,以至于延误时机,造成域名的丢失。所以建议一旦发生域名争议,一定要咨询专业公司或专业人士。 对于属于域名抢注的,我们认为其根据的原则应该是诚实信用,任何期望通过投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该不被鼓励,让域名归于真正的权利人来使用。如果不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域名抢注的,则应该积极维护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
浏览次数:
返回
向前:
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中商标使用的界定
向后:
首例P2P软件侵权案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