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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P2P软件侵权案的启示
发布时间:
2009-07-16
2006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步升公司”)诉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飞行网公司”)、北京舶盛舫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舶盛舫安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1、北京飞行网公司与北京舶盛舫安公司停止侵害上海步升公司涉案五十三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2、北京飞行网公司与北京舶盛舫安公司连带赔偿上海步升公司2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因本案是国内首例涉及P2P网络服务侵权的判例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个案件所引用的“帮助侵权”原则也必将成为国内法院今后审理类似案件的准则。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舶盛舫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步升公司诉称,原告对胡彦斌、许巍、花儿乐队等演唱的53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北京飞行网公司和北京舶盛舫安公司未经许可,在网址为
www.kuro.com.cn
的网站上提供了以“点对点”传输方式实现文件传播的kuro软件,公众通过使用在
www.kuro.com.cn
网站上使用kuro软件的服务可以下载原告享有录音著作者权的53首歌曲。因此,原告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京舶盛舫安公司是
www.kuro.com.cn
网站的实际经营单位,该网站提供了以“点对点”传输方式实现包括涉案53首歌曲的音乐作品传播平台。且该网站还对其中的音乐文件进行了多层次、体系化的分类,提供了多种搜索下载方法,提供了歌曲试听和光碟烧录的功能,并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以吸引用户。可见,Kuro酷乐软件对于其所传播的歌曲进行了选择和编排。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北京舶盛舫安公司对于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Kuro酷乐软件传播涉案53首歌曲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侵犯了原告上海步升公司对涉案53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北京飞行网公司不仅为被告北京舶盛舫安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提供技术支持,而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参与了上述侵权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北京飞行网公司与被告舶盛舫安公司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件对P2P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的认定
一、二被告提供网络服务的形式
www.kuro.com.cn
网站提供的Kuro酷乐软件是以点对点方式(即P2P技术)实现音乐作品传播的软件,虽然
www.kuro.com.cn
网站服务器上并没有实际复制或存储涉案53首歌曲的数字文件,实际的上传及下载行为均发生在网络用户之间。但
www.kuro.com.cn
网站服务器上对网络上传者提供的文件信息进行了归类、整理,同时提供对众多网络节点共享资源的查询及搜索服务,即以列表索引的形式引导用户更方便的下载。而且,被告北京飞行网公司还在推广其软件和服务时列出众多具有诱导性质的广告语,比如“众多的音符组成Kuro”、“50万首MP3不限量下载、播放、刻录”等。
二、被告法律责任的认定
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见,都是对各种“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而认定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帮助侵权”的法律事由是:
1、从主观方面看,由于涉案的53首歌曲均为近年来的流行歌曲,被告应当知道涉案53首歌曲的来源很可能是未经原告上海步升公司许可而上载的;
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53首歌曲的上载用户来源中存在合法上载的部分,且被告舶盛舫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未经原告上海步升公司许可而上载的涉案53首歌曲利用Kuro酷乐软件在网上进行传播。
3、被告对歌曲进行了选择和编排,提供了许多方便用户搜索、下载、视听和刻录歌曲的手段,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以吸引用户,并以收取注册费的形式直接取得收益。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对于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Kuro酷乐软件传播涉案53首歌曲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侵犯了原告上海步升公司对涉案53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
130
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小结
上海步升公司诉北京飞行网公司案件的判决,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下由于P2P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带来的版权人与网络服务商、上网用户之间版权利益冲突问题。近日,我们又看到VeryCD网站也因P2P技术传播作品问题遭到侵权指控。这里必须明确一点,并不是所有的P2P网络服务商都一定构成侵权,司法实践中适用“帮助侵权”认定,必须要充分考虑P2P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的形式、在作品传播中的作用、主观是否具有恶意、是否牟取经济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兼顾版权人、P2P网络服务商、上网用户各方利益,才可以既能促进文化的发展,又不会因为对版权人的过度保护而阻碍科技的进步、损害公众合法获得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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