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8日,顾荷英向商标局提出第4290474号“莱克斯诺LKSN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6年12月14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输送机;传动装置(机器);热交换器(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食品加工机(电动);食品包装机;粉碎机”商品上。
2007年3月9日,常州莱克斯诺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莱克斯诺公司)以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在先商号权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异议裁定不服又于2010年7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2013年5月27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1548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常州莱克斯诺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8月14日,顾荷英不服上述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莱克斯诺公司作为第三人,于2013年9月5日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律师、黎琳律师参加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于2013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9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常州莱克斯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03年7月开始使用“莱克斯诺”商号,且其关联企业莱克斯诺输送设备(无锡)有限公司早于1996年就开始使用“莱克斯诺”商号,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常州莱克斯诺公司的“莱克斯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知名度。顾荷英与常州莱克斯诺公司同处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理应知道常州莱克斯诺公司已经在先使用“莱克斯诺”商号,且“莱克斯诺”并非现有词汇,巧合的可能性很小,认定顾荷英存在主观恶意。判决维持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13]第15485号关于第4290474号“莱克斯诺LKS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因此,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是本案诉讼的重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是2004年9月28日,第三人提交了在2004年9月28日以前对“莱克斯诺”商号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已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的证据。常州莱克斯诺公司在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关联企业莱克斯诺输送设备(无锡)有限公司自1996年、其自身自2003年起,均将“莱克斯诺”作为其公司商号持续使用至今,在相关的行业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案的最大亮点在于:在评审阶段中,通过提交合同及配套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对在先使用“莱克斯诺”商号的证据,证实常州莱克斯诺公司对商号的在先使用,商评委裁定、法院判决均采纳了上述证据,这是促成商评委、法院认定“第三人对‘莱克斯诺’商号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影响”的重要依据。同时,关联公司“莱克斯诺输送设备(无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体现的投资人与常州莱克斯诺公司的投资人相同,这一点是促成商评委、法院认定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的重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