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2日,上海国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寿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3616481号“国寿”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8年5月28日初审公告,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公共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票据交换;金融管理;不动产管理;担保;信托;受托管理”服务项目上。
2008年8月21日,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为由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上海国寿公司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2013年6月24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1908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国寿”一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8月8日,上海国寿公司不服上述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国人寿公司作为第三人,于2013年8月21日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律师、黎琳律师参加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于2013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国”字一般会被认为与“国家的”、“最好的”等含义有关,“国寿”二字用于“保险”等服务上,具有夸大宣传服务品质的效果,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容易对我国经济等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判决维持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13]第19087号关于第3616481号“国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法院进一步明确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对“国寿”二字的理解从公平竞争、国民经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角度阐述了若原告申请注册“国寿”易导致不良影响。
本案的最大亮点在于:在行政阶段、诉讼阶段中集佳律师都从“国寿是中国人寿公司的企业简称,很早就进行使用,其已经与中国人寿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角度,论述上海国寿公司抢注“国寿”商标易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引发不良影响。这一点为今后中国人寿公司对自身“国寿”商标的保护做好了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