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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专利无效程序的法律、法规综述
发布时间:
2009-07-16
专利无效程序自专利法实施以来就存在了,无效宣告程序是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内容设置的,设置无效宣告程序的目的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有利于纠正不符合专利法的专利申请被批准的现象和有利于维护社会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关于专利无效程序,历年来专利法和专利法实质细则的规定不尽相同,这也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笔者本文主要是梳理一下我国有关专利无效程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简单进行评述。
1984年的专利法(以下简称84年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四十九条规定,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做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对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84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无效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它规定,依照84年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应当附具有关文件。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应当一式两份。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适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被视为无反对意见。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对84年专利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以下简称92年专利法)。92年专利法对专利无效程序作了较小的修改,92年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对于专利无效程序而言,84年专利法与92年专利法的主要区别在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即分别为专利权被授予后和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差别,原因在于92年专利法增加了专利权的撤销程序(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专利权的撤销程序与专利无效程序相比,具有类似的作用,但是两者在请求期限、请求理由以及法律后果等等方面存在差异。
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无效程序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它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两份,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该细则还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无效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审理。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以下称2000年专利法)。2000年专利法删除了撤销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将对专利无效请求时间的限制回复到了1984年的规定,同时对于专利无效程序的司法救济作出了新的规定。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2000年专利法及2008年专利法均确立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即就三种专利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当事人提供接受司法审查监督的救济程序;两年的专利法第四十六均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无效程序同样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它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在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复审委员会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审理。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撤回其请求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
2008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无效程序同样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无效理由和200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相比有所变化,其规定无效宣告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被授予的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2008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关于宣告无效不予受理的条款相比2000年根据实践中发生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增加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予以受理的条款;对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从2000年“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不予以受理修改为“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不予以受理,这一改变消除了2000年细则规定的要宣告专利无效需要“先去打一场权利冲突官司的”的怪圈。
通过对几年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的举证责任不断得到明确和加强,请求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和/或说明的责任。同时,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也得到了相应的强化。
然而相对于目前蓬勃发展、纷繁芜杂的专利无效审查实践,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还有待发展和完善。单从法条的条款数量来看,我国现行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所有条款加在一起尚不足200条,而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专利法篇幅都很大,而且内容丰富翔实。法条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才可能使整部法律基本上涵盖所有一般性的问题,才能保证在专利执法、司法实践中专利法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当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专利法律法规的条款数量只是其中一个方面,更重要的因素还在于条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否能够直接指导实践或者提供一个合乎实践的原则以便审查指南可以据此作出合乎实际情况同时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精神的具体操作规范。对于专利无效程序而言,目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只是简单地将其归为一种行政程序,许多问题均无明确的规定,或规定的操作性不强。随着形势的发展,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这一缺陷在专利无效的审查实践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相信在以后的修法中会得到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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