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DamianiInternational BV公司(异议人)基于第14类在先商标对Dhamani Jewels DMCC公司(申请人)第14;35类商标申请提起异议。
在异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有意对其第14类指定商品进行修改,并声称知识产权局有权给予申请人在异议中修改商品范围的机会,如删减部分可能与异议人构成类似的商品等,只要不超过原申请商品的范围。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认为,申请人修改指定商品的范围仅严格限定在商标的实质审查阶段,即初审公告前。该决定的依据在于,在新加坡《商标法》和《商标条例》中,对于撤销和无效程序,均有明确的部分撤销之规定。但在异议程序中,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允许部分异议。从立法解释来看,若立法者允许部分异议,亦应同撤销和无效程序一样,作出类似的规定。因此,若申请人删减商品,则将导致该件异议为部分异议的实质结果,因此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删减商品的请求不予核准。
▶律师点评
新加坡《商标法》第14条虽然规定,商标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任一阶段在原商品范围内进行限定修改,若在公告后修改的,该商标需重新公告。但未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在异议程序中,被异议人(即商标申请人)是否可修改指定商品。
上述案件裁定也明确了目前新加坡知识产权局对于异议程序中修改商品的态度,即从立法本意未规定部分异议的角度,解释异议阶段申请人无法进行限定修改。因新加坡异议程序有判赔制度,因此提示企业在可能收到异议律师函或异议延期时,判断是否需要在异议程序开启前,及时提交商标限定,避免部分商品败诉以及后续判赔风险。
同时,从全球范围来看,在异议程序中是否允许申请人进行商品限定修改,各国也有不同的审查实践。如在中国,亦无法在答辩期间进行商品删减;在美国,商品删减需经异议人同意;而在土耳其、哥伦比亚等国家,均允许在异议答辩过程中进行商品修改,以增加异议答辩成功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