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琼?保罗?戈尔捷(法国公民)
被告: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
案情:原告于2006年3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1992年同意授权美誉国际公司使用其姓名“Jean Paul Gaultier”作为女用香水产品的商标,并为此女用香水“Le Classique”专门设计“着紧身衣的女性上半身人体形状”的香水包装瓶。之后,又设计了相同商标的“着海魂衫的男性上半身人体形状”男用香水“Le Male”的包装瓶,同时,原告还设计了两种香水瓶的金属质地的圆桶状外包装盒(以下简称圆桶状外包装盒)。原告设计的上述两种香水瓶及其圆桶状外包装盒,由于极富特色和创意而屡屡获奖。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
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两种香水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两种香水产品几乎一样的香水瓶和圆桶状外包装盒,被告不仅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其产品,还将此产品销售到荷兰等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将其用于商业目的。被告此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对涉案两种女性及男性人体形状香水瓶享有著作权的依据不足,不能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公司销售的“雪尔妮兰”牌香水所采用的包装为被告自行创作设计,被告对该设计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没有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圆桶状外包装盒不能构成作品,原告对此主张著作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美誉国际公司生产的女性人体形状香水瓶和男性人体形状香水瓶包装以及圆桶状外包装盒样品;2、男性人体形状香水瓶的设计模型样品;3、原告关于上述两种香水产品的包装瓶及圆桶状外包装盒的设计说明及创作草图,以及原告对上述文件进行公证及中国驻法国大使馆认证的文件;4、香水瓶制造公司的技术经理Bernard JUMEL先生的书面证言,以及原告对上述证言进行公证及中国驻法国大使馆的认证文件;5、美誉国际公司申请美国专利的两份专利文件及翻译件,以及北京市公证处为此出具的(2005)京证经字第01762号及第01763号两份《公证书》;6、美誉国际公司就女性人体形状香水瓶及男性人体形状香水瓶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两份申请文件及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两份专利受理通知书;7、部分法国公开出版物及翻译件,以及原告对上述文件进行公证及中国驻法国大使馆的认证文件;8、部分中文的公开出版物;9、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12076号《公证书》;10、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12077号《公证书》;11、北京市公证处(2005)京证经字第02914号《公证书》;12、被告生产销售的部分香水产品和其他世界知名品牌香水产品包装比对资料;13、荷兰一名律师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原告对上述证言进行公证的文件;14、法国基德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设计的“雪尔妮兰”牌女性人体形状香水瓶模型;2、被告生产的“雪尔妮兰”牌女性人体形状香水瓶、男性人体形状香水瓶的设计图纸、产品照片及产品样品;3、被告设计的“雪尔妮兰”牌香水的销售价格表、销售成本表、销售统计表;4、被告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是法国公民。法国与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因此,原告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本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美术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又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所涉及的“着紧身衣的女性上半身人体形状”和“着海魂衫的男性上半身人体形状”的两种香水瓶以其优美的立体造型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此原、被告无争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圆桶状外包装盒也作为作品要求保护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圆桶状外包装盒虽然线条并不复杂,但作为负有一定美感的和独特设计的立体造型,使该外包装盒也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确认涉案两种香水瓶、圆桶状外包装盒实用艺术作品是原告创作的。被告虽然对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和相反的证据,故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女性人体形状、男性人体形状香水瓶和圆桶状外包装盒,并在圆桶状外包装盒的塑料透明包装纸上使用涉案两种香水瓶产品的图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雪尔妮兰”牌香水产品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虽提出证据意图证明其使用的女性人体形状和男性人体形状的香水瓶是其自行设计的,但其未提也供设计人姓名,所述设计完成时间也远远晚于原告的作品发表时间,故被告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佳柔日化公司生产的“雪尔妮兰”牌女士香水和男士香水产品在销售到荷兰时,被荷兰海关扣押1.8万瓶,该证据经过了荷兰公证人的公证,从产品照片上看除缺乏商标外产品包装与佳柔日化公司的产品包装完全相同,加之佳柔日化公司在其网站上也宣传其“雪尔妮兰”牌女士香水和男士香水产品远销欧洲市场等,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判决:
一、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公开向琼?保罗?戈尔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琼?保罗?戈尔捷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驳回琼?保罗?戈尔捷其它诉讼请求。
此案例中涉及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原告的“女性人体形状、男性人体形状香水瓶和圆桶状外包装盒”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构成作品,那么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中的哪一种作品。
此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着紧身衣的女性上半身人体形状”和“着海魂衫的男性上半身人体形状”的两种香水瓶以其优美的立体造型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法院认为圆桶状外包装盒虽然线条并不复杂,但作为负有一定美感的和独特设计的立体造型,使该外包装盒也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法院还认为:“中国著作权法规定,本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美术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又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类的智力劳动——创作,这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所在。但是,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于是很多作品的权利人自然而然地会寻求最相近的著作权保护。近年来各地就不断出现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起诉请求法院给予其作品以美术作品保护的著作权纠纷案件,而各地各级法院似乎也已形成共识:给予这类作品以著作权保护是必要的,因此这类请求最后都或多或少能够得到支持。可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不可避免地有产生不少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这一概念长期以来一直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依据。根据这一概念,若构成一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是文学、文艺、科学技术领域内的;其次,具有独创性;最后,还必须能够复制。依据这一概念进行判断时,仅需对是否符合作品的三个条件进行判断。然而,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这三个事实判断的条件似乎是不充分的。
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的定义,甚至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加以规定。那么,为什么我国在制定《著作权法》时,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作出明确的规定呢?首先是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一般意义上理解,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艺术作品。依据上述作品的判断标准,实用艺术作品首先是符合构成作品的三个条件的,即实用艺术作品是文学、文艺、科学技术这一特定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的并且可以被复制的实用艺术作品。但是,根据我国关于美术作品的定义——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由似乎被涵盖于美术作品的范畴之内。正式由于这种概念上的不清晰,使得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一直的不到明确的定义。
如何认定实用艺术作品,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从作品的构成要件入手:在结合实用艺术作品理解作品的构成要件时,应当注重实用艺术作品的特殊之处,即“实用性”。如前所述,相比较实用艺术作品而言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普通作品,是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的定义延伸出来的三个标准进行判断的。而这三个标准中,除独创性以外,是对于作品的事实判断。而独创性是对于任何作品都要进行的判断。这里笔者主要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而言:其“实用性”是个属于进行价值判断的概念。
简而言之,价值判断是一种表示事物应该是什么的判断,是揭示事物的应然状态的判断,价值判断是事实判断所不能取代的。诚然,任何问题都包含着人们的判断,但是在此问题上,笔者更为强调的是司法人员的判断:实用性不是作品的构成要件,而是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条件——是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特殊作品的要件。
首先,实用性是必要条件。
严格来讲,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要满足的条件是独创性,即作品中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的劳动,作品是作者智力和思想情感的外在表达,是与作者的创作密不可分的。而实用性是附加在作品独创性上的功能性部分,是附着于作品的具有实用功能的附加值。它不是区别特定个体与群体的关系,这是区别作品与其它作品的关键所在。
其次,实用性是具有艺术性的创作结果。
创作是一种直接产生文学、文艺和科学作品的活动。 在我国,不论作品的创作水品高低:即作品艺术性的高低,均给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在作者创作的过程中,不仅赋予作品以艺术性,更将此艺术性与实用性紧密的结合,使作品具有了相当的实用功能,借用专利法上的概念就是: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但需要区分的是,在著作权法的意义上,作品的这一实用功能是不受保护的。
综上,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并且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判定实用艺术作品时,就应当依据以下几方面的标准:首先,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其次,判断是否具有艺术性;再次,要判断是否具有实用性。当然,鉴于对独创性、艺术性及实用性的判断不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可以结合《商标法》中的判断方法——从一般公众的角度进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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