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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15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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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GALANZ”商标案看欧盟异议制度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周新艳
 
  西班牙个人“Vinod Harjani Kishinchand”于2005年9月2日于11类全类申请了欧盟商标“GALANZ”,该商标于2006年2月13日被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公告,在三个月的公告期中,我方代理“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商标申请提出异议。

  历经14个月的异议审理,欧洲内部市场协议局异议处于2007年7月4日裁定,全部支持我方异议理由,对方欧盟商标申请无效,并同时裁定对方支付我方650欧元的补偿费用。

  该案已尘埃落定,但回想整个异议案件经过,总结欧盟的异议制度不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欧明异议主要分为三阶段,第一是异议的前期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异议的对抗阶段;第三个阶段是官方审查裁定阶段。

  一、欧盟商标异议的前期阶段

  所谓异议前期阶段主要是针对异议的对抗阶段而言,因为在这个阶段中,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尚处于一种和平阶段,随时可以决定是否对该商标纠纷进行和解、谈判来解决该纠纷。该阶段具体的程序如下:

  (一)异议人在异议商标三个月的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根据欧盟商标法的规定,异议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四点:

  1、异议人为在先商标的权利人。该“权利人”需为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所有人。该“在先商标”可以是在先的欧盟商标,在先的任一欧盟成员国国内商标,或者通过马德里指定的任一欧盟成员国或欧盟商标。

  结合本案来看,格兰仕公司早在1996年通过马德里指定了德国、意大利等欧盟成员国。但仅仅有在先注册还是不够的,必须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在异议商标公告日之前的五年之内有使用,否则应被异议人的要求,OHIM将直接判定该异议不成立。由此可以看出,欧盟商标法在保护注册在先的原则上,也体现了使用的原则。因此,对于中国公司而言,在涉外贸易活动中,保留一定量的使用证据,是非常有必要的。由于当时格兰仕公司还未确定能否提交这方面的使用证据,针对该异议理由,我们保是提到而已,并没有非常坚持该异议理由。总的来看,如果异议人有在先的已经使用的在先商标,则整个欧盟商标异议程序将会相对简单很多。

  2、异议人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条异议理由要求的驰名商标并非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的驰名商标,而必须为欧盟的驰名商标或欧盟任一成员国内的驰名商标。这一条异议理由,主要是用来异议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在不同的商品/服务之上。

  由于该“驰名”对地区范围的严格限制,格兰仕公司的“格兰仕”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在该异议案中作用并不是很大。在“驰名商标”这一点,纵观世界各国,许多国家都采用了此种观点,并没有严格按照<巴黎公约>中规定的各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高标准保护。

  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了11类全类产品,但客户的在先商标仅在11类的“厨房用具”上进行保护,考虑到欧盟官方可能会以商品不近似,不支持对在11类“厨房用具”上其它商品的异议,因此,我们也主张该条异议理由,并提供了一定的在西班牙使用的证据,作为证明客户商标在西班牙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3、异议人为在先使用商标的所有人。该条异议理由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条异议理由需要在先使用商标国(欧盟成员国)同样的规定,另外是该使用必须是大量、大范围的使用,仅仅在某国某区域的使用是不够的。

  4、被异议人为异议人的经销商。这条看似简单、直接的理由,却往往因为证据的原因,没有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该申请人的确恶意抢注了格兰仕公司的商标,但该抢注人为个人,很难证明该申请人与格兰仕公司商业关系。经过委托西班牙外所调取工商档案证明,该抢注人为格兰仕公司在西班牙经销商的唯一股东,因此,该抢注人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本身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为支持本异议理由提供了很大帮助。

  但在提供双方为经销商有关系的证据方面,又出现了新的问题。格兰仕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打印的双方以电子邮件形式的函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在一定程度上又大打折扣。尽管当时我们将该条也列为了我们的异议理由,但对于官方是否会支持我们该异议理由,把握并不是很大。

  上述四个异议理由,是欧盟商标异议的四个法定理由。在提交异议时,可以基于上述四个异议理由中的任何一条来提出商标异议,也可以基于所有的异议理由来提出异议。快速、正确把握欧盟商标的异议理由,对控制整个欧盟商标异议费用无疑是有很大帮助的。当支持某一异议理由证据十分充分的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只依靠某一异议理由,围绕这一异议理由搜集、整理材料,将欧盟商标异议简单化;反之,在我们相关证据不十分充分的情况下,建议扩大异议理由的范围,视被异议人的证据来最终确定我方异议的真正异议理由,否则,如果某一异议理由被被异议方驳倒,则会造成全盘皆输的局面。

  (二)OHIM将该异议送达被异议人;同时,OHIM从形式上审查该异议,如果满足形式要求,则将该异议成立的通知,送达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双方,并同时通知异议冷却期开始以及截止日期。

  欧盟异议制度设计上,给相关涉案方充分的时间准备,并使得涉案方及时了解该案的任何进展信息。比如,在收到异议通知的十多天内,OHIM即可将该异议事宜通知被异议方,使得被异议方在第一时间内知道该异议的存在;随后,OHIM会对该异议是否满足形式上的要求进行审查,并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双方,由此启动了欧盟商标异议制度非常有特色的一个制度――异议冷却期(cooling-off period)。

  在通常情况下,自异议人提出异议,到OHIM通知“冷却期”通常在1个月左右,也就是说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OHIM就同一个异议案件已经与涉案方进行两次的官方书面联系,由此可见OHIM的处理案件速度之快。

  “冷却期”是给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双方进行谈判解决该纠纷的一个机会,充分体现了将商标权视为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自治的特点。冷却期自OHIIM将该异议成立正式通知双方之日起算,两个月的时间。如果双方一致同意,在支付一定的延期费用后,可将该异议期延长至24个月。在该冷却期中双方可以进行充分的谈判,如果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认为谈判已经没必要,可以直接向OHIM要求结束该“冷却期”,进入第二阶段――对抗阶段。

  由于欧盟商标制度本身的复杂,以及权利的交叉等因素决定,75-80%的欧盟商标异议在这一阶段均以和解结案,即以异议人撤回该异议,申请人对商标申请进行商品范围的限定来结束该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欧盟官方将对该异议案的费用问题不进行任何裁定。

  第二阶段 对抗阶段

  在冷却期自动结束或应一方要求结束的情况,OHIM将通知异议方自冷却期结束之日起的两个月提交证据材料,被异议方自冷却期结束之日起的四个月内进行答辩。异议方的任何证据材料,OHIM都将及时转达给被异议方,当OHIM转达给被异议方的材料较晚时,OHIM将视情况对该四个月的期限进行延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异议方。

  根据OHIM异议处的实践来看,通常双方会有两个回合进行交换证据,抗辩。这一阶段看似激烈,但这一阶段完全由第一阶段异议理由来决定,是一个异议双方各自对其观点进行认证,对对方的观点进行针对性反驳的过程。

  第三阶段 异议裁定阶段

  在异议双方进行充分的交换证据以及抗辩的情况下,如果OHIM认为已经可据已经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定时,OHIM将结束第二阶段,据掌握的材料对双方的商标量否近似,指定的商品是否近似做出判断,并就该异议做出裁定。

  对OHIM异议裁定不服的一方,可自收到该异议裁定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向上诉委员会提请异议复审,如对上诉委员会裁定不取的,还可就法律问题向欧洲法庭进行起诉。

  由于被异议方没有对该异议裁定提请异议复审,该欧盟商标案,最终以格兰仕公司赢回场异议战而结束。

  上述异议案件只是我所代理成功案件中的一件,当客户还在为国外商标维权彷徨,望而却步时,在看到上述裁定结果时,是否会多一些信心,多一些鼓舞。其实,国外的商标维权并不是想象中的那么可怕,欧盟的商标异议制度可以说是欧洲许多发达国家异议制度的典型,也是目前各国比较先进,比较复杂的一种异议制度,我们在这场异议战中可以取胜,那么,在其它国家的异议战中,我们只要坚定的迈出第一步,仔细分析研究各国相关法律规定,相信最终的胜利必将指日可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