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1996年12月28日、1997年1月7日及1997年2月28日,温州市鹿城红苹果时装公司(简称红苹果公司)分别获准注册第921480号“高邦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24765号“高邦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55765号“高邦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的“服装”等、第5类的“空气清新剂、卫生巾、绷带、脱脂棉、卫生裤”等、第42类服务的“餐馆、医院、保健、护理(医务)、牙科、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整形外科、按摩脊柱治疗”等。2004年2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变更为高邦公司。
1999年6月21日,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乳胶厂向商标局提出第1467043号“高邦及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避孕套、医用手套、医用指套、医用检查手套”等。该申请经初审公告于2000年第28期《商标公告》。2000年10月30日,高邦公司以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避孕套”等商品上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商标局及商评委的审理
商标局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02001号《“高邦”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浙江高邦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高邦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10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3140号《关于第1467043号“高邦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140号裁定),裁定高邦公司对桂林乳胶厂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1467043号“高邦及图形”商标所提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4年6月29日,桂林南方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乳胶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桂林乳胶厂。
两级法院的审理
2006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主要为文字“高邦”,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高邦公司所称不良影响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其提出的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3140号《关于第1467043号“高邦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07年3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中,高邦公司和桂林乳胶厂争议的核心焦点之一就是桂林乳胶厂申请在“避孕套”等商品上的“高邦”商标是否会对高邦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进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而应该不予注册。我们知道,《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是一个商标的禁注条款,其中前七项的规定是对于禁注事项的罗列。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规范的有限性,想要穷尽所有的禁注事项是不可能的,因此,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肖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是《商标法》的一个兜底条款,赋予商标裁定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而《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也并没有对“不良影响”的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标准》中有具体的九条体现。但是由于“不良影响”的规定较为抽象,《审查标准》又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缺乏具体判断的法律依据,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就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提高了执法难度。于是有一部分观点就认为“兜底条款是个筐,啥都能往里装”,笔者认为这种无限的扩大解释无疑背离了立法本意。那么,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在“避孕套”等商品上是否会对高邦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不良影响的标准又有哪些呢?结合《民法通则》、《商标法》以及《审理标准》,我们认为在适用“不良影响”的法律问题上,应当遵循以下判断标准:
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禁用条款的一项,该规定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是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其目的是为了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划分出作为私权利的商标权与公共权力的界限,即在不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使用或注册商标。其中“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即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一般利益的大原则下,考虑历史背景、社会背景、政治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换句话说,该项规定的保护对象是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是指对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而非是对具体某个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不良影响。
而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避孕套、医用手套”等商品,是与公众日常生活、国家计划生育以及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既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商标局、商评委及两级法院认定高邦公司所称“不良影响”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其提出的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二、推定影响原则
如前所述,因为不良影响的保护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针对个别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商标局、商评委和两级法院都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避孕套、医用手套”等商品,是与公众日常生活、国家计划生育以及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进而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换言之,“不良影响”的判定中只是一种“可能性”,不必具体举证实际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证据,也不需要一定证明有不良影响的实际后果发生才能适用“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禁用条款。“不良影响”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事实,而是一个推定的法律事实。这个法律推定的事实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实际上也是赋予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三、无过错原则
“不良影响”无需考虑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状态,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并不构成“不良影响”禁用条款的必备前提。对于违反“不良影响”禁用条款的标志,任何主体均不得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无论该主体有无主观恶意,也无论该主体是否知晓其注册、使用商标的行为会带来不良影响,法律一律禁止。因此,此原则实际上要求符合本文的保护公共利益原则和推定影响原则的基础上,方可适用。否则,不能单独适用本原则,本案由于未侵犯“不良影响”的保护对象——公共利益,因此不适用本原则。
结语
综上所述,在解决适用“不良影响”的法律问题上,应严格把握“不良影响”的保护对象,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下,妥善适用推定影响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还“不良影响”以真面目,防止该条款被无限扩大解释,克服盲区和盲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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