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系一项名称为“墨盒”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0410001693.2)的专利权人。2006年10月,原告认为被告麦普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MP007、MP008、MP009、MP017、MP018、MP026、MP027、MP028、MP029、MP040、MP041”等11种型号的MIPO牌墨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经过公证购买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麦普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0410001693.2发明专利权的上述11种型号的MIPO牌墨盒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2、被告朝阳商业大楼停止销售上述11种型号的侵权墨盒产品;3、被告麦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律师费)50万元人民币;4、被告麦普公司承担原告付出的调查取证费1710元人民币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麦普公司辩称:原告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应为无效专利,我公司已经针对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涉案专利于2006年8月16日才获得授权,而我公司于2006年7月已经停止了生产销售,故我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商业大楼辩称:我公司不知道销售的墨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我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主要的观点是,原告认为二者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内。麦普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包括一“具有其上形成有突起的杠杆的托架”,且在权利要求1中多次反复强调墨盒安装在托架上的状态,可见托架是其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麦普公司根本不生产托架,托架是打印机上的一个部件,故而麦普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对于托架的描述仅仅是对墨盒本身及其各组成部件的用途描述,是从用途角度对权利要求1所述墨盒的技术方案进行的解释和说明,并非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所以,被告生产、销售的墨盒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朝阳商业大楼提交了“麦普公司出库单”,说明其销售的产品是从麦普公司进的货。麦普公司认可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享有的“墨盒”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0410001693.2)仍在有效期中,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
1、一种装于喷墨打印设备的托架上的墨盒,用于通过一供墨针向打印头供应墨水,该托架具有其上形成有突起的杠杆;
2、该墨盒包括:墨水容器,用于包含待被供至打印头的墨水,该墨水容器具有一个底壁和侧壁;
3、供墨口,当墨盒安装在托架上时,用于接纳所述供墨针,且其在底壁上形成的位置更靠近一个侧壁而不是相对的另一个侧壁;
4、电路板,其被安装在所述一个侧壁上;
5、设置在所述电路板上的多个电触点,当墨盒安装在托架上时,用于与打印设备的触点建立电连接;
6、悬垂件,其可与喷墨打印设备的杠杆的突起相配合,所述悬垂件在离底壁比离电路板更远的位置上以离开所述另一个侧壁的方向从所述一个侧壁突出,以便悬垂于所述电路板之上。
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可知,虽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墨盒,但该墨盒系一种装于特定喷墨打印设备的托架上的墨盒,该权利要求不仅对墨盒的结构进行了限定,并且对与之相配合的托架的结构亦给予了明确记载,即“该托架具有其上形成有突起的杠杆”。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麦普公司制造、销售,商业大楼销售的MP007、MP008、MP009、MP017、MP018、MP026、MP027、MP028、MP 029、MP040、MP041等11种型号的MIPO牌墨盒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2、3、4、5、6相同,但麦普公司并不生产和销售托架这一部件,故不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必要技术特征1。
原告认为其权利要求中对托架的描述不是一项必要技术特征,而是对墨盒用途的限定。麦普公司则认为托架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对“该托架具有其上形成有突起的杠杆”的理解,从文义解释角度考虑,并没有任何其他词语使得该措词与“墨盒”形成修饰关系以表示墨盒的用途,因此综合判断该措词与“该墨盒包括”为并列关系;从说明书背景技术所提供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分析,专利权人在此并没有披露任何与托架有关的技术特征;从说明书的26幅附图中统计出共有19处直接或者间接描述了托架;从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多次对如何在本发明专利中实现托架的技术功能进行了描述。综合以上因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看出托架这一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完全忽略托架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则会导致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不适当扩大,侵犯到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麦普公司制造、销售、朝阳商业大楼销售墨盒产品时,并未包含托架,所以其产品未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法院对麦普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没有给与支持。同时, 驳回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 专利侵权判断的全面覆盖原则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说明,确定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依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的记载为准。根据专利法实施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权利要求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做进一步的限定。这说明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大于从属权利要求。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保护范围最大的专利独立权利要做出解释。即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依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
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将权利专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即包含了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了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这就是专利侵权判断中的“全面覆盖原则”,也叫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全部技术特征原则、逐项技术特征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
如果没有包含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表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与该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不应当受到该项专利权的限制;如果某一技术方案除了全部包含某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以外,还包括一个或多个该权利要求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该技术方案仍然落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仍然构成专利侵权。即使在后的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对在先专利的改进且已经获得专利权,这种从属专利在没有经过在先专利权人许可的清况下,仍然因为“全面覆盖”而构成专利侵权。也就是构成专利侵权必须要“覆盖”、“包含”、“再现”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全面覆盖原则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体制最为基本的规则。
二、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当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与前述部分的技术特征合在一起,限定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在判断专利侵权时,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的范围。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六项,分别是:1、一种装于喷墨打印设备的托架上的墨盒,用于通过一供墨针向打印头供应墨水,该托架具有其上形成有突起的杠杆;2、该墨盒包括:墨水容器,用于包含待被供至打印头的墨水,该墨水容器具有一个底壁和侧壁;3、供墨口,当墨盒安装在托架上时,用于接纳所述供墨针,且其在底壁上形成的位置更靠近一个侧壁而不是相对的另一个侧壁;4、电路板,其被安装在所述一个侧壁上;5、设置在所述电路板上的多个电触点,当墨盒安装在托架上时,用于与打印设备的触点建立电连接;6、悬垂件,其可与喷墨打印设备的杠杆的突起相配合,所述悬垂件在离底壁比离电路板更远的位置上以离开所述另一个侧壁的方向从所述一个侧壁突出,以便悬垂于所述电路板之上。
本案因被告麦普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包含有托架部分,故被告认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则认为关于权利要求中对托架的描述不是一项必要技术特征,而是对墨盒用途的限定。法院最终支持了被告的抗辩,是正确适用了全面抗辩原则的结果。
三、该案的启示
该案对专利权人的启示是:首先,要充分重视权利要求书中的重要性,在进行专利撰写时要将自己拟获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方案“恰当”地反映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权力要求不能少写,也不能多写;其次,权利人要明确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通过权利要求书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再次,关于专利侵权判断中的多余指定原则目前是被严格适用的。所谓多余指定,实在专利权人在撰写开拓性发明或者重大改进专利的申请文件时,因当时尚缺乏实施专利技术的经验,把明显不是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写入了独立权利要求,而且该技术特征也不是使独立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必要条件,该非必要技术特征成为限定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多余限定。当被控侵权物(产品、方法)除了该多余限定的特征外,涵盖了其他全部独立权利要求,则也构成了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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