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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15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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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贝司”案看商评委转换使用法律规则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吕玉娥
 
  案情简介:

  申请人汉斯?彼得?韦尔弗于2001年8月29日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Rock贝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局核驳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中“贝司”为本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并未描述申请商品的特点,并且作为一个有创意的组合本身即具有显著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商评委经评议认为,申请商标为“Rock贝司”,“Rock”可以译为“摇滚乐、摇滚舞”,“贝司”为一种乐器的通用名称,申请商标使用在乐器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

  点评分析:

  上述案件为一个商标从申请到驳回、到驳回复审、到转换适用法律的一个完整的过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5年9月26日发布第20号局长令,对《商标评审规则》进行第二次修改,并于10月26日起施行。《商标评审规则》自1995年制定以来,于2002年9月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其中关于转换适用法律的问题一直为笔者所关注,亦一直期待着能够见诸于具体的案件,从而使得该条款的适用更为具体和具有指导意义。

  根据商标法三十二条和商标评审规则二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评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该条款原则上规定了对于转换适用法律时当事人的申辩权利,但囿于目前类似案例较少,对于如何给与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和权利的操作流程没有具体规定和可以借鉴的经验,了解到的复审转换适用法律的案件裁定下来的就是“Rock贝司”商标驳回复审案,但是,很遗憾,在整个审理程序中,我们没有见到给与申请人申辩与陈述意见机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案中似乎没有体现,在此,笔者不免质疑,在没有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状态下,转换适用法律中的当事人的实体陈述权利与程序权利如何保障,特别是基于本案,商评委转换适用的是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这一禁止性条款予以驳回,商评委似乎遗忘了十一条第二款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一关键性的但书条款,本案中我们暂且不论“Rock贝司”商标能否通过长期使用取得显著性而获得最终授权,仅仅从法律适用的严谨性上探究如何保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案对于复审申请人不但要给与充分的申辩与发表意见的机会,还应该允许当事人针对复审请求予以相应的举证,非此不能够体现准确体现评审规则二十七条定义的“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的真正确切的含义,希望商评委能够在类似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操作流程明确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流程,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相应权利,而不能随意剥夺。

  评审规则的二十七条仅仅对驳回复审案件转换适用法律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的权利 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实务中应如何操作,转换后当事人权利如何行使、案件的审理程 序和审理时间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代理组织都没有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一个感官的认识,因此,建立相应的审查审理机制尤为重要,希望有关方面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保障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更为准确的适用法律,避免让公众产生“应当听取申请人意见”为虚设性条款的嫌疑,从而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公开性、效率性的统一,更好的促进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效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