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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周丹丹
 
  《伯尔尼公约》)把实用艺术作品明确作为文学艺术作品的一种,对其著作权加以法律保护。我国1992年7月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但由于当时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而《伯尔尼公约》又要求我国履行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义务,故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因此,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保护外国著作权人的作品,不适用于保护我国著作权人的作品。同时,该规定界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2001年,我国重新修订了《著作权法》并于2002年颁布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但均未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明确的著作权保护。故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仍是根据《伯尔尼公约》进行保护。

   一、《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界定

  (一) 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

  《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在遵守这一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它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从《伯尔尼公约》上述规定可得出三点结论:

  1、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可以采取外观设计保护或版权保护,两者可任选一种,但伯尔尼公约并没有禁止成员国同时提供两种保护。

  2、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是互惠,如实用艺术作品的起源国仅就其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保护,其他同盟成员国也只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时,该实用艺术作品才能享受该国版权法的保护。

  3、不论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是采取外观设计保护还是版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最低为二十五年。

  二)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特征

  实用艺术作品应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特征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主要特征是:

  1、实用艺术作品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表达的是人类的思想活动和主观认识,如一种构思、一个设想、一种创意等,之后,通过手工或工业生产的方式转化为物质产品。因此,从表象上看,实用艺术作品是有形的物质产品,但其本质仍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

  2、实用艺术作品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这是实用艺术作品的最主要特征,也是与一般美术作品和一般工业产品的本质区别。一般美术作品是为审美目的而创作、不具有实用性的作品,因而只具有美学上的审美意义。而实用艺术作品则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或创作完成后实际使用的艺术作品,从这个意义上说,与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本质上没有差别。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将实用艺术作品解释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例如小装饰品、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但实用艺术作品又不同于一般工业产品,一般工业产品是为满足人类的生产和生活而制造的,并不具有艺术价值和美学的意义;而实用艺术作品除了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具有实际使用功能和使用价值外,还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具有艺术价值和审美的意义。

  3、实用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是实用艺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所在。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只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不是抄袭他人已有的作品,并不要求作品一定要达到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这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是一致的。实用艺术作品的可复制性,是指可以通过手工或工业生产的方式制作作品的复制件,但复制的方式仅限于与实用艺术作品同样的方式。这与一般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不同,其原因就在于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际用途,如果以其他方式进行复制,可能会丧失或改变作品的实际用途。

  二、我国保护外国人实用艺术作品的司法实践

  (一) 北京高院玩具积木块著作权案

  如瑞士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999年9月15日,英特莱格公司以可高公司侵犯其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英特莱格公司是本案涉及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英特莱格公司所在国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的则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50种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33件,并判决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该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不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 青岛中院地毯著作权案

  原告美国复兴地毯公司诉被告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特艺品公司)、被告河北省吴桥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瑞丰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侵犯地毯图案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从1995年12月12日起,原告陆续将其委托他人创作的十四幅中世纪风格的地毯图案向美国国家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并获得美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版权登记证书,该版权登记证书注明作者为复兴地毯公司。1996年初,被告特艺品公司向被告瑞丰公司提供地毯图案,委托其加工生产地毯,其中有六种地毯的图案与原告版权登记的图案相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拥有著作权的十四种专用于地毯的设计图案,已在美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该图案虽具有中世纪地毯风格,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创作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一经完成,原告即享有著作权。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原告在美国发表的十四种地毯设计图案最低应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认为原告的地毯图案是一种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应作为工业产权进行保护,法院认为,作品本身是一种智力成果,不具有物质形态,从作品的这一特征来看,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保护其附着物或者说固定物。既可以将实用美术作品视为外观设计,作为一种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在这方面,权利人有选择权。因此,寻求何种救济方式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得到保护的是其拥有的著作权,法院即依据著作权法对原告的著作权进行保护。但是,如果权利人主张把实用美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依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则仅能保护实用美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造型或图案,而不保护实用美术品本身,简单地讲,只保护其“艺术性”而不保护其“实用性”,由于地毯图案同样具有美的欣赏价值,著作权法只保护“地毯图案”而不保护地毯。